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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衛民丨從處置走向保護:涉案財產程序規制的思考 | 現代法學20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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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左衛民(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現代法學》2025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將刑事涉案財物處置制度作為重要議題。作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基石,財產權是現代人權保障的要素之一,不斷完善刑事訴訟中的財產權保障制度是對現代社會的必然回應。當前,涉案財物的傳統“物性”特征逐漸消退,權利特征日益凸顯,但涉案財物處置機制對“權利”因素的關照卻嚴重不足,其根本原因在于“涉案財物處置機制”的設計缺乏“權利保護”的理念指引,導致財產權主體的實體權利訴求被忽視,程序權利闕如。《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應明確將“財產權保護”作為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構建的指導理念,打造具備相對獨立性、審理實質化的新型財產權保護程序,通過“刑民”兼具、程序并列或者交叉的設計,以有效實現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財產權保護這一目標。

關鍵詞:涉案財物處置;財產權保護;程序規制;刑事訴訟法修改

目次

一、引言

二、現實需求:關注財產權

三、現狀反思:涉案財產權保護附屬化

四、程序更新:打造以涉案財產權保護為中心的程序

五、結語

引言

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發展,一方面,“涉財型”犯罪頻發,涉及財產權處置的案件在數量和比例上均呈現顯著上升趨勢,且涉案金額持續增加,不少案件涉案金額高達數億元。另一方面,新的財產類型不斷出現,如比特幣等類型的虛擬財產正在成為洗錢、“幫信”、網絡賭博、網絡詐騙,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等犯罪的工具,涉虛擬貨幣的各類案件數量呈現“井噴式”增長。此外,財產的樣態和產權歸屬問題更為復雜,鑒于此,學者亦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難點,提出了完善刑事涉案財物處置機制的改革構思。綜觀現有研究,其落腳點多為“涉案財物處置”的方式與程序,涉及權利保障的部分則集中于研究“案外人”的權利保障問題,尤其是執行階段的案外人異議制度,最近的一些研究則從建立“對物之訴”的角度出發,對刑事訴訟中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構建進行了較為充分的探討。以“財產權”為基本出發點來討論涉案財物處置機制的完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有其重要意義。

現實需求:關注財產權

在刑事訴訟中,保護財產的范圍和方式與一個國家的財產觀念、財產制度密切相關。事實上,當代中國的財產制度與財產觀念伴隨著中國從財產匱乏到財產豐裕的社會轉型,亦發生了巨大的改變,刑事涉案財產處置制度與實踐的變化在某種程度上也是這一轉型的反映。

1978年前,受傳統的“公有意識”影響,對財產權的保護,特別是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不是中國社會與法律的重點關注對象,民法等涉財產的法律長期闕如。1957年、1963年擬定的兩部《刑事訴訟法(草稿)》,以及1979年正式制定的《刑事訴訟法》,關注的重點更多集中于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從財產權層面對涉案財物進行保護并未完全進入立法機關的視野。根據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84條的規定,涉案之物被視為一種證據,而非財產。根據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只有一些被害人的生活性財物被作為財產對待。前述刑事訴訟立法及草案忽視對財產(權)的保護在某種程度上具有時代的必然性,或者說是在特定時代背景下,立法者對待財產,特別是對待個人財產態度的一種反映。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我國經濟實現了跨越式增長,社會財富持續積累。在從計劃經濟轉變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伴隨著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財產權進入了大眾視野,并于2004年作為公民(組織)的基本權利被正式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公民的財產權利意識逐漸增強。

因應于此,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相關舉措及概念也隨之調整。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側重強調涉案財物“物”的屬性及其證據價值,在概念表述上,2006年之前的諸多規范性文件都采用“贓款贓物”的概念,司法實踐也不例外。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走私案件涉案財物處理規定的通知》,首次在文件名中使用了“涉案財物”一詞。2010年,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也使用“涉案財物”的表述,但強調的仍然是其證據價值。 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設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并首次在第280條、第282條提出“涉案財產”一詞。相較于“涉案財物”,“涉案財產”概念開始反映出對財產權的初步關注,但財產權的保護仍未得到充分重視。不過,這一情形很快有所改變。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頒布《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對涉案財物處置制定了專門的規范。《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2016年11月4日)明確產權保護的任務包括“嚴格規范涉案財產處置的法律程序”“審慎把握處理產權和經濟糾紛的司法政策”,將“嚴格規范涉案財產處置的法律程序”作為一個單獨的問題進行了明確。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最高法解釋》)第十八章對“涉案財物處理”進行了專章規定。2024年7月18日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要求“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權利強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制度”。

尊重和保障人權,尤其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是中國刑事訴訟法治發展的重要基調。從這一視角來看,雖然《刑事訴訟法》歷經數次修訂,但立法與實踐仍多以懲罰犯罪為中心,對人權保障的重視更多集中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完善和強制措施中的人身權保護等,對涉案財產權的保護仍存在明顯不足。對涉案財物的查封、凍結、扣押一直只是被作為偵查措施,而不是針對財產權的強制措施來規定,與同為基本權利的人身權相比,對財產權的重視和保障力度呈現出明顯的失衡狀態。當下,雖然以涉案財物處置來強調公正保護與相應的制度建設,但涉案財物的表述依然帶有一定的“物品”含義,易與作為證據的“物品”混淆,影響司法實踐中對財產權的保護;“處置”一詞也帶有相當強烈的職權裁量色彩,未充分體現當事人參與性。所以,隨著中國從財產匱乏的社會轉型為財產豐裕的社會,以及在依法治國宏觀背景下人民群眾對涉案財產權保護的需求不斷凸顯,立法應明確涉案財產權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并以此為導向,打造相對獨立、實質化的“雙軌制”財產權保護程序,以充實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內涵。

現狀反思:涉案財產權保護附屬化

審視現行的涉案財物處置制度與實踐,一個長期存在的基本問題是 “涉案財產權保護附屬化”。這一問題具體表現為,強調財物作為證據或者主要作為被害人財產予以保全的功能,并且涉案財產權保護的位階明顯低于懲罰犯罪。從規定涉案財物性質的相關規范的變化來看,盡管對涉案財產權日趨重視,但仍存在重解釋性規定輕基本法規定、重職權處置輕權利保護、重實體性權利輕程序性權利的傾向。

(一)涉案財物的界定存在問題:涉案財產權保護理念滯后

如前所述,當下的正式用語“涉案財物”本身蘊含證據、犯罪工具等刑事屬性與財產屬性的雙重含義,可能造成涉案物品處置與財產權保護之間的交叉、重合甚至沖突。實際上,涉案財物處置觀念長期滯后,存在“財產即物”的片面認知。現行涉案財物處置制度主要反映了對懲罰犯罪及順利推進訴訟程序的需求,并未充分考慮對財產權的保護。雖然“涉案財物”這一表述經歷了從“物品”到“財物”,再到“財物、財產”的演變,但這種變化時常停留在語義層面,其內涵往往更偏向涉案物品,未對“財產權利”作出充分回應。相應地,由此搭建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缺乏充分的財產權保護的內容,“懲罰犯罪”與“財產權保護”之間呈失衡狀態。

需要指出,在規范用語中,“涉案財物”與“涉案財產”時常并用,未作區分。實際上,兩者含義并不完全等同,“涉案財物”可能具有混淆性,而“涉案財產”似乎更為精準地體現了財產權的內涵。但在實踐中,卻未區分兩者的使用,均既指“物品”,也指“財產”。從長遠、科學的角度來看,“涉案財產權保護”的表述與思路應該是更為精準的,值得采用。當然,基于兩者往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出于論述方面的考慮,本文在使用語境基本一致時不作刻意區分。

(二)涉案財物處置依據的供給困境:規范密度不足

第一,涉案財物的審前處置措施未完全實現法治化。《刑事訴訟法》并未以財產權保護為重要目的,從而適當、有效地規定相關內容,而是主要將查封、扣押、凍結界定為以證據保全為目的的偵查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但事實上,查封、扣押、凍結財物不僅具有證據保全的作用,也能保障裁判文書的財產性判項得到執行,即起到財產保全的作用。明確的財產保全目的未規定于《刑事訴訟法》中,而是散見于《最高法解釋》第34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4條、第5條等條文中。這反映出在涉案財物的審前處置措施的制度規范方面,存在重解釋性規定輕基本法規定的問題。

由于涉案財產權保護規范的碎片化特征顯著,難以發揮統籌性的指導作用,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涉案財物處置的法治化水平。以先行處置措施為例,相關規定散見于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置工作的意見》第7條、《最高法解釋》第439條、《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中。囿于《刑事訴訟法》的規范缺乏,各司法機關缺乏統一的權力運行依據,司法實踐中存在先行處置的內控機制不嚴、啟動較為隨意的現象,可能導致涉案財物被“低價賤賣”,不僅影響法官對證據的實質性審查,更直接侵犯了相關人員(單位)的合法財產權。

第二,涉案財產權保護的規定缺乏明確性、可操作性。一方面,上述《最高法解釋》《執行規定》等未就其適用條件、方式等作出具體規定,明確性不夠。實踐中,審前財產保全措施與證據保全措施功能邊界模糊,以致適用時有重疊,可能導致對被追訴人甚至案外人合法財產權的不當干預。措施的設置缺乏嚴謹性導致司法機關行使權力依據不足、規制力度不強,不利于保障涉案財產權。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存在操作性不強的問題。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的規定,對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又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的規定,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此二條款的內容籠統模糊,難以為司法實踐提供具體、精確的指導。具體而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如何返還?有無時間要求?如果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財產權受到侵害,應當依據何種程序予以司法救濟?對于權利歸屬有爭議的財產,司法機關應當如何處置?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價值一旦因此減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如何處理?對于這些問題,現行立法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三)處置程序的適用難題:權利性保障機制缺失

從整體上看,涉案財物處置機制中“權利”因素的影響在近十年有著逐漸增強的趨勢。例如,《最高法解釋》第279條等條款對保護訴訟參與人及案外人的涉案財產權等實體權利作出了原則性規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重點對保障涉案財產的實體權利進行了規定。然而,核心問題是涉案財物處置機制中的“職權處置”色彩較濃,“權利”因素體現不充分,尤其是涉案財物處置過程存在相關權利人參與度過低、財產權主張困難等結構性缺陷。盡管《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賦予了當事人等針對查封、扣押、凍結無關財物的行為提出申訴或控告的權利,但缺乏具體的權利實現程序,導致財產權保護機制往往在“證據管理”“物品處置”的框架下被邊緣化,具體問題如下。

其一,審判前的涉案財物處置決策簡單化、粗糙化。涉案財物的處置由司法行政機關單方決定,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按照“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各種財物”的標準,采取“一扣到底”“先查封后排除”的模式。此過程中,關于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理由,通常只簡單描述為“為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缺乏對財物與案件相關程度、權屬關系等的深入論證。此外,起訴書還可能規避對涉案財物權屬的認定,這容易導致審判時缺乏充分、可靠的財產權處分依據,不利于對財物的公正處置。

另外,審判前的財物管理舉措也存在一些問題。例如,某些地方的涉案財物共管中心、信息共享平臺的信息不透明、過程不規范,加之查封、扣押、凍結時間沒有明確,財物處置程序被擱置導致財物貶值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被追訴人等難以有效質疑,其知情權、財產權保護等更是易被忽視。

其二,審判階段的涉案財物處置存在明顯的職權性傾向,對程序性權利的保障不足。涉案財物處置及其權利爭議往往缺乏專門的法庭調查、辯論環節,即使調查也僅進行附帶性審查,未就財物權屬等展開詳細調查。涉案財物的民事法律爭議時常被擱置,被追訴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無法及時有效地主張財產權利;判決書通常簡單羅列財物,而不對處置展開說理;實務中,人民法院雖然會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決定,但多“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此外,我國并未設置專門的涉案財產權屬確認機制,利害關系人尤其是案外人無法獲得有效的經濟補償,權利保障不足。在審判階段,案外人可以根據《最高法解釋》第279條的規定,就涉案財物的權屬提出異議,但程序中并不存在專門告知案外人的舉措,也未明確案外人的具體參與方式,導致案外人能否及時獲悉并行使異議權存疑。在執行階段,有時訴訟拖延也導致財產價值波動,不利于案外人的財產權保障

程序更新:打造以涉案財產權保護為中心的程序

基于全面依法治國的宏觀背景,根據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的要求,從更好保護財產權的角度,《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可作如下完善。

(一)區分內部程序與外部程序

從保護財產權的角度出發,必須打造一種新型的“雙軌制”涉案財產權保護程序機制,以填補傳統刑事訴訟程序對涉案財產權保護的空缺,并完善現行涉案財物處置機制。以刑事審判程序為著力點,新型涉案財產權保護程序在構造上可分為內部構造與外部構造兩種。新型涉案財產權保護的內部程序構造,是指為解決當前刑事審判中涉案財物審理程序高度依附定罪量刑程序導致的審理虛化問題,在刑事審判程序內部構建相對獨立的財產權保護程序,以推動針對涉案財物的實質化審理。新型涉案財產權保護的外部程序構造,是指為應對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框架下對各方涉案財產權保護不足的問題,在刑事審判程序外部建構獨立的涉案財產權保護程序,保障被追訴人、被害人及案外相關權利人實質參與涉案財物審理程序,并推動涉案財物處置審前程序的訴訟化。

之所以打造這種“雙軌制”的訴訟構造,一方面,是因為前述問題均與缺乏“財產權保護”的理念根本相關。打造以公正程序為載體的涉案財產權處置機制是解決問題的基本途徑。另一方面,是因為刑事訴訟實踐中會出現適宜一并處理與不適宜一并處理的不同情形,多數情形下采用一并處理的涉案財產權保護機制更為適宜,但在涉案財產權爭議復雜或者流程耗時較長的案件中,一并處理的機制可能難以公正展開,特別是可能難以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這時采用單獨的涉案財產權保護機制更為妥當。

需要指出,“雙軌制”的程序機制是選擇性的,根據不同情況而定。有時可能出現試圖一并處理卻難以高效、公正展開的情況,這便可以由法官主動決定或者依當事人申請決定,將涉案財產權保護機制延于刑事審判之后單獨進行。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只能在刑事審判階段或者刑事審判之后才能展開,實踐中從有效、及時保護財產權的角度出發,在審判前也可以由法官主持進行公正程序下的財產裁判活動。

還要強調的是,由人民法院而非“偵檢”機關來決定財產的處置更為妥當,盡管這樣可能導致處置有所遲緩,但由法官依公正的裁判型程序來決定涉案財產權問題,更為審慎、科學,也與裁判者的職能定位相適應。

(二)內部程序構造:刑事審判程序

新型涉案財產權保護的內部程序構造,本質上就是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合議庭合議、宣告判決等刑事審判程序內部設置相對分離的涉案財產權裁判程序,并構建相對獨立的證據要求、證明標準與審理方式等程序機制,其核心在于推動刑事案件中涉案財物審理的實質化,保障涉案人員的充分參與,以加強刑事審判過程中的財產權保護。

從宏觀層面來看,刑事審判程序內部涉案財物處置環節的設計應當把握兩點:一是“裁斷”,首先需要在實體層面明確區分涉案財物與非涉案財物,這是處置的首要步驟,只有依法確認涉案財物的性質、范圍,才能進一步審理涉案財物。其次是通過法庭審理確認、解決不同財產權主體對具體財物的權屬。二是“參與”,即基于公正程序的參與性要素,保障非涉案財物和涉案財物相關權利人的實質化參與。

從微觀層面來看,刑事審判程序內部涉案財物處置環節的具體機制包括以下幾方面。

首先,在審前階段建構“人物分流”機制。為便于法庭對涉案財物的審理,在偵查、審查起訴時可區分“人”與“物”,將關注點劃分為“刑事責任”與“財產權利”兩部分。前者用以解決被追訴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后者關注涉案財物處置問題,重點查明“相關性”“合法性”。案卷也相應分為“人卷”和“物卷”。

其次,在庭前會議階段設置獨立的涉案財物審查環節。在庭前會議中,法庭應當審查涉案財物的程序性事實,一是確認審查移送材料的“相關性”“完備性”,包括起訴書中是否清晰闡述已采取強制措施的涉案財物的性質、種類與數量,是否明確提出處置意見等。二是將涉案財物處置納入庭前會議爭點整理范圍,及時告知訴訟各方提出財產權訴求的權利,并就此發表意見。法庭應固定共識與梳理爭點,對于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可當庭確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爭議和主張,法庭可在聽取各方意見后進行評議。三是分流涉案財物,作為涉案證據的物品進入傳統刑事程序處理,財產權利部分的涉案財物則進入財產權保護程序審理。

最后,庭審中設置獨立的涉案財物審理環節。在審理中,法庭應當獨立、實質化審理涉案財物的實體性事實。相應地,應當設置獨立的涉案財物審理、處置環節,使“對物”的涉案財物處置并行于“對人”的定罪量刑,從而改變涉案財物審判虛化的現象。具體而言,依據對抗式庭審結構,設置兩造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涉案財物審理機制。在涉案財物審理環節中,被告人、相關權利人應當與檢察機關就涉案財物的相關事實進行充分舉證、質證和辯論,對涉案財物的權屬、適用財產刑等充分發表意見。還要指出的是,與涉案財物有關的證明對象不僅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同時也涉及財產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等民事法律規范中的要件事實,因此,不宜只采取刑事證明標準。在證明程度上,以涉案財物是否屬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若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證明應當達到“確實充分”,否則采用“優勢證明”的證明標準。

必須強調,這種涉案財產權處置機制的要害在于讓財產權受到影響的涉案人員能夠作為當事人充分參與涉案財產權爭議的確認與處理程序,有效影響涉案財物處置的決策,由此,程序的參與性、公正性至關重要。涉案人員應該擁有如被告人一般的訴訟權利,否則需要另行通過單獨的財產權處置機制來實現其財產權保護。

(三)外部程序構造:相對獨立的涉案財產權訴訟程序

如前所述,新型涉案財產權保護的外部程序構造,是指在刑事審判程序之外構建相對獨立的“涉案財產權訴訟程序”,負責處理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因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等而產生的爭議與糾紛,對案外人、被告人、被害人提出的與涉案財物相關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本質上,這種程序具有民事性質,但與刑事訴訟密不可分。設置單獨程序的原因在于: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涉案財物的處置不僅涉及事實真相的還原和財產刑的判決與執行,還可能涉及諸多民事糾紛,如涉案財物上附著的案外人抵押權利益、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等問題。這些民事糾紛的處理通常具有一定的復雜性,需要專門確定涉案財產權的權利歸屬、就財產糾紛進行調解、確定損害賠償金額等,僅依靠刑事審判程序內部的涉案財物處置環節并不足以處理此類復雜的財產糾紛,甚至可能會干擾刑事案件的審理,不利于刑事訴訟工作的正常進行。因此,應當視情況在刑事審判程序之外設置獨立的“涉案財產權訴訟程序”,專門受理與涉案財物相關的民事訴訟請求,以實現對刑事案件中被追訴人、被害人、案外人財產權利的全面保護。

需要指出,這種程序不同于傳統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這一程序更能充分保障相關人員的參與性,同時,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護被告人、案外人的財產權利,而非如傳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側重于保護刑事被害人一方的權利。具體而言,這種單獨的財產權保護程序的要點如下。

首先,在審前階段設置獨立的涉案財產保全程序。這需要遵循三項要求:一是必要性要求。涉案財產保全程序的適用前提應為被追訴人等存在轉移財產、逃避財產刑執行的風險,或者以證據保全為目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可能不足以滿足最終財產刑的執行。二是比例要求,即財產保全應當遵循“等值保全”,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財產價值應當與犯罪所得的價值相當,將強制措施可能帶來的財產權利損害降至最低。三是法官裁決要求,即財產保全措施的適用應當由法官裁判。因為此類措施的適用可能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財產權益,由中立的法官對財產保全措施適用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可以防止偵查、檢察機關濫用權力。

其次,明確刑事審判之外“涉案財產權訴訟”的程序機制。與刑事審判程序內部針對涉案財物的實質化審理程序不同,涉案財產權訴訟程序旨在審理刑事案件中有關財產權利的民事糾紛,受理有關涉案財物的民事訴訟請求,全面保護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財產權利。為此,有必要建立刑事審判程序之外的“涉案財產權訴訟”程序機制,具體包括:一是“訴訟請求的受理”,被追訴人、案外人等相關權利人認為涉案財物處置可能侵犯其財產權利時,可以向對該刑事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財產權訴訟,人民法院在審查后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受理其訴訟請求并予以立案。二是“庭前會議”,要求刑事案件當事人,以及提起刑事訴訟的主體參與,并在會議上向各方當事人開示現階段涉案財產處置情況及刑事案卷中的“物卷”,組織各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材料,歸納、固定爭點,確保各方當事人的知情權,為后續的涉案財產權訴訟庭審作準備。三是“開庭審理”,在各方當事人的參加下,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涉案財物的民事爭議,依據法定程序向各方當事人調查案件事實,主持舉證、質證環節,審查核實證據,各方當事人就有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展開辯論。過程中可以開展 “訴訟調解”,即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相關權利人就財產權爭議、損害賠償等問題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四是“評議與判決”,合議庭成員應當以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及刑事法庭的裁判結果為依據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民事實體法律規范得出結論,并作出判決。

最后,明確刑事審判程序外部“涉案財產權訴訟程序”的判決效力。盡管涉案財產權訴訟程序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這并不意味著涉案財產權訴訟與刑事審判程序之間毫無關系。涉案財產權訴訟本質上是由刑事案件引發的與涉案財物相關的民事訴訟,涉案財產權訴訟處于“服從”刑事訴訟的地位,涉案財產權訴訟所作出的民事判決不應與刑事判決的內容相矛盾,刑事既判事由對涉案財產權訴訟具有約束力。因此,法律在構建刑事審判程序之外的“涉案財產權訴訟”的同時,也應當明確二者之間的關系:一方面,涉案財產權訴訟的審判法官在作出最終判決時必須以刑事審判程序作出的判決為基礎,如果涉案財產權訴訟已進入評議階段,而刑事審判程序尚未作出判決,則涉案財產權訴訟應暫緩判決,待刑事法庭作出判決后再繼續評議與判決。在此期間,涉案財產權訴訟程序與刑事審判程序可以相互“交流”,確保程序之間并行不悖。另一方面,如果涉案財產權訴訟判決與刑事判決之間存在矛盾或沖突,則應當認定涉案財產權判決為無效判決,另行組織合議庭對涉案財產權訴訟進行審理。

結語

財產權與人身自由權一樣,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理應與人身自由權一樣得到同等程度的保護。正當合理的涉案財物處置程序是財產權保護的重要保障,對于涉案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是繼續將其單純地作為一項偵查(或者財產保全)措施規定在偵查措施一章當中,還是類比于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剝奪,將其處置納入人民法院決定事項,未經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不得剝奪財產權,這一問題值得思考。在公民財產權利意識日益增強、財產形態漸趨多樣、財產權屬法律關系日益復雜的背景下,討論刑事訴訟中的涉案財產權保護,無疑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盡管本文沒有徹底檢視有關涉案財物處置的程序規范,也沒有提出一套完整且詳細的刑事訴訟涉案財產權保護規范,但力求從宏觀視角提出前瞻性見解,著眼于設計涉案財物處置機制的整體框架。在《刑事訴訟法》即將展開第四次修訂的背景下,筆者期望相關修改能夠彌補現有制度的缺陷,構建一個更加公正、高效、文明的刑事訴訟體系,以實現對財產權的充分尊重與有效保護,推動我國刑事訴訟法治邁向更高水平,為全面保障公民權利提供更加堅實的法律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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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法學》2025年第3期目錄

【中國法學自主知識體系構建研究】

1.檢察公益訴訟立法的幾個重要爭議及思考

余凌云(1)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治研究】

2.從處置走向保護:涉案財產程序規制的思考

左衛民(18)

3.集體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條款的體系化適用

宋志紅(29)

【公司法前沿理論與實踐】

4.《公司法》利益相關者保護的學理反思與路徑優化

唐林垚(43)

5.未出資股權轉讓人出資責任的歸責邏輯及實現機制

山茂峰(56)

【詐騙犯罪前沿問題研究】

6.論欺騙行為的限定

付立慶(69)

7.詐騙罪財產損失:司法認定規則的體系性展開

孟紅艷(85)

【財稅法體系創新與制度優化】

8.國家創新體系中財稅法的功能適配與規則優化

熊偉(100)

9.論破產重整稅制的系統優化

——以新營商環境評估體系為中心

程國琴(115)

【裁判中的邏輯思維】

10.疑案裁判的技術和邏輯

桑本謙(131)

11.司法裁判中法人類學思維的運用邏輯及限度

劉順峰(146)

【科技法學新視野】

12.數字時代設計型規制的理念及其展開

高秦偉(162)

13.“數字人權”的法理再解構

劉志強(179)

【法學新青年:探索與爭鳴】

14.分配性視角下經濟法體系構建的反思與重構

周坤琳(194)

《現代法學》由重慶市教育委員會主管,西南政法大學主辦,西南政法大學期刊社出版,是CSSCI來源期刊、中國中文核心期刊、RCCSE中國核心學術期刊(A)、AMI綜合評價A刊核心期刊、中國科技核心(Q2)期刊(社科卷)。

智能寫作4.0

1. 私有智庫:單篇對話與向量檢索的智能融合

自建知識庫是智能寫作4.0的一大創新亮點,它賦予了用戶構建個性化知識體系的能力。這一功能不僅支持單篇對話的存儲,使得用戶可以輕松回顧和整理過往的交流內容,而且通過向量檢索技術,用戶能夠實現對知識庫內容的高效檢索。這意味著,無論您的知識庫多么龐大,您都可以通過關鍵詞或短語快速定位到所需信息,極大地提升了信息檢索的準確性和便捷性。

2. 一劃即達:法寶全庫數據的劃詞能力

劃詞檢索法寶全庫數據功能是智能寫作4.0的另一項革命性創新。用戶在閱讀或編輯文檔時,只需輕輕一劃,選中的文本即可觸發智能檢索,系統會立即從法寶全庫中檢索出相關數據和信息。這一功能不僅極大地簡化了信息查找的過程,而且通過實時更新的數據庫,確保了檢索結果的時效性和準確性,使得用戶能夠快速獲取到最相關的資料和數據。

3. 語言無界:19種語言的智能翻譯大師

智能寫作4.0的智能翻譯功能,支持多達19種語言的互譯,覆蓋了全球大部分主要語言。這一功能不僅能夠實現文本的即時翻譯,而且通過先進的算法優化,確保了翻譯的流暢性和準確性。無論您是需要將中文文檔翻譯成英文,還是需要將西班牙文翻譯成法文,智能寫作4.0都能為您提供準確、自然的翻譯結果,讓您的跨語言溝通和創作更加輕松。

4. 模板王國:6000+文書模板與個性化定制的創意工具

智能寫作4.0提供了6000+的文書模板,覆蓋了法律、商務、教育等多個領域,滿足不同用戶的需求。這些模板由專業人士設計,確保了其專業性和實用性。此外,智能寫作4.0還支持自建文書模板,用戶可以根據自己的需求和喜好,創建個性化的模板,這不僅提高了文書創作的效率,而且使得文書更具個性化和專業性。

5. 實用工具:賦能司法案例的深度檢索報告

智能寫作4.0賦能司法案例檢索報告功能,是法律專業人士的得力助手。它不僅能夠檢索到最新的司法案例,而且通過智能分析,為用戶提供案例的詳細報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況、判決結果、爭議焦點、法律依據等關鍵信息。這一功能不僅極大地提高了法律研究的效率,而且通過深入的案例分析,幫助用戶更好地理解法律條文和司法實踐,為法律實務工作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張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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