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開信息可自由買賣?王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敲響法律警鐘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至2016年間,多次向他人出售、提供或交換包含個人姓名、電話等內容的公民個人信息,總量超過31萬條。這些信息被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標注為“通訊錄”、“參會表”、“酒店客戶總表”、“車主”等明顯具有非公開屬性的信息,約9.2萬余條;第二類是從阿里巴巴、百度、天眼查、自助貿易網等公開商業網站上獲取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聯系人)姓名及手機號碼信息,約21.9萬余條。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對第二類(來源于公開網站)信息的性質認定。王某當庭演示了從公開網站查詢到相關信息的過程,法院據此確認這部分信息屬于“已合法公開的信息”。法院指出,在信息已合法公開的前提下,要求行為人收集、整理、交換仍需逐一征得“被收集者同意”過于嚴苛且不合理。因此,在計算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所要求的信息數量時,涉案的第二類公開信息不應計入犯罪數量。扣除這部分后,認定王某涉及犯罪的公民個人信息數量為9.2萬余條(即第一類信息)。綜合全案情節,法院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該判決已生效。(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題目:王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入庫編號:2024-18-1-207-003)
二、信息性質認定:區分公開與非公開是關鍵
王某案的核心法律問題在于涉案信息性質的精準區分。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其核心在于信息的“可識別性”和“未公開性”或“非授權獲取性”。本案中,法院基于信息的來源和表現形式,將涉案信息清晰劃分為兩類,并賦予截然不同的法律評價。第一類信息,如“通訊錄”、“參會表”、“酒店客戶總表”、“車主”信息等,其標注名稱已強烈暗示這些信息是特定場景下(如內部管理、會員登記、特定服務)收集的非公開信息,或者是從非公開渠道(如內部系統、私下收集)獲取。這類信息通常未經信息主體廣泛公開的授權,其收集、獲取本身就存在非法可能性,后續的出售、交換行為更是直接侵害了信息主體的個人信息權益,具有明顯的刑事違法性。相反,第二類信息是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聯系人主動在公開的商業網站(如阿里巴巴、天眼查)上展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這類信息的公開,本質上是信息主體為特定商業目的(如拓展業務、方便聯系)而進行的“自行公開”。法院通過王某當庭演示確認了其來源的公開性與合法性。將這類已合法公開的信息排除在刑事打擊范圍之外,體現了法律對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邊界設定——刑法主要規制的是對私密信息或非授權獲取信息的侵害行為,而非對已主動置于公共領域信息的正常流通進行過度干預。
三、公開信息的合理處理:法律推定的“概括同意”
王某案判決最具啟發性的法理價值,在于其清晰闡釋并實踐了民法典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確立的“公開信息合理處理規則”。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也體現了相同精神。我們注意到,法院在裁判中創新性地援引了民法典精神,明確指出:對于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法律推定信息主體存在一種“概括同意”。這意味著,社會公眾或商業主體在合理范圍內收集、整理、甚至在一定范圍內交換、使用這類公開信息,原則上無需再逐一通知并征得信息主體或其監護人的明確同意。這種“推定同意”是法律為了平衡個人信息保護與信息自由流通、社會正常交往特別是商業活動而設定的規則。當然,這種“自由”并非無邊無際。法律同時設置了重要的“安全閥”:一是信息主體的“明確拒絕權”,一旦信息主體明確表示不希望其公開信息被用于某些特定目的,處理者即應尊重;二是“重大利益侵害禁止”,即使信息已公開,如果處理行為,如用于詐騙、人肉搜索、惡意騷擾,侵害了信息主體的重大人身、財產利益,仍可能構成違法甚至犯罪。本案中,王某獲取并向他人提供第二類公開信息的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處理方式侵害了信息主體的重大利益或遭到明確拒絕的情況下,被法院認定為屬于對公開信息的“合理處理”范疇,故不納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打擊范圍。
四、刑法謙抑性在個人信息保護中的體現
王某案的裁判結果深刻體現了刑法在規制個人信息處理行為時應秉持的謙抑性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0號)第五條詳細規定了定罪量刑的信息數量標準。若機械地將王某獲取的21.9萬余條公開信息也計入犯罪數量,其刑罰將遠重于三年有期徒刑。然而,法院基于涉案信息性質的實質性區分,排除了公開信息的入罪數量,最終在法定刑幅度內判處了相對較輕的刑罰。這種做法具有雙重積極意義。一方面,它堅守了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最后防線,其適用應具有必要性。對于已在公共領域流通的信息,其后續的合理流轉利用本身具有一定的社會價值,若不加區分地將所有處理公開信息達到一定數量的行為都納入刑事處罰,會過度限制信息自由,妨礙正常的社會經濟交往,導致刑罰打擊面過寬,違背刑法的謙抑精神。另一方面,它引導了精準執法司法。該判決明確釋放了一個信號:司法機關在處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件時,必須對涉案信息進行實質性審查,仔細甄別信息來源是公開還是非公開、是自行公開還是非法獲取。不能僅憑信息條數“一刀切”入罪。這要求執法者和司法者投入更多精力去核實信息的性質、來源和處理方式,確保將真正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私密空間和自決權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而將符合社會常情常理的對公開信息的利用行為排除在外。這種精細化司法的導向,對于在數字經濟時代既有效保護個人信息安全,又保障數據要素的合法有序流動,至關重要。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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