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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于網絡)
工資是勞動者提供勞動所獲得的勞動報酬,司法實踐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關于工資的糾紛時有發生,部分勞動者對于工資如何核算、工資支付條件、被延遲支付工資時的權益保障等問題不甚了解。本文通過三個案例進行說明,幫助大家更好地了解關于工資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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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應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核算勞動者日工資
且應依法將法定節日納入計薪日
2023年3月姜濤入職某教育公司,擔任市場專員,雙方曾簽訂期限至2025年3月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前三個月工資為保底6000元,姜濤工作至2023年5月14日,此后請事假,5月31日姜濤離職。某教育公司向姜濤支付2023年5月工資1600元(基本工資6000元、缺勤扣款4400元)。某教育公司主張按照月工資6000元標準核算姜濤日薪為200元,姜濤在2023年5月實際出勤8天,因此發放工資160元,姜濤認為某教育公司做低其工,要求教育公司補足其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5日工資差額。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月計薪天數為21.75天。某教育公司2023年5月按照計薪天數為30天,核算姜濤日薪為200元日薪缺乏法律依據。加之,2023年5月1日為法定節日,亦屬于計薪日,某教育公司應當向姜濤核發當日工資。法院最終判決某教育公司向姜濤支付2023年5月工資差額882.76元。
法官釋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第二條之規定,日工資為: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因此用人單位在核算勞動者的日工資時,應當每月以21.75天折算,法定節日亦屬于計薪日。部分用人單位按照每月30日核算勞動者日工資,或對國家法定節日不計薪,均是不規范且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一旦發生爭議則需補足工資差額。
2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時
應一次性付清工資
李英于2022年3月入職某醫療公司,擔任投資總監,2024年1月離職。某醫療公司支付李英工資至2023年3月底,此后因公司經營困難未再發放工資。李英曾簽署承諾書,內容載明其曾承諾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間暫停領取勞動報酬,待公司經營狀況好轉后恢復領取。某醫療公司認可目前尚拖欠李英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間工資243579.3元,但主張該公司經營狀況尚未好轉,未達到支付勞動報酬的條件。李英要求某醫療公司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間工資243579.3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某醫療公司提交的承諾書顯示,李英曾承諾暫緩領取部分期間的工資,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某醫療公司應在與李英解除勞動關系時一次性付清工資。因此,法院認定某醫療公司所持支付勞動報酬條件尚未成就的抗辯理由并不成立,并判決某醫療公司向李英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間工資243579.3元。
法官釋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是勞動關系中基本的權利義務,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對價是正常提供勞動。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因此,在勞動關系解除時,用人單位不能通過約定方式免除自身依法支付工資的法定義務,而應一次性付清欠付的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各種不成立的理由拖欠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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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及時支付工資導致勞動者辭職
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張萬2020年11月入職某科技公司,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截止日期為2028年11月,合同約定公司每月15日向張萬支付工資。某科技公司主張經營困難,故緩發工資。張萬主張某科技公司緩發工資超出一個月已影響其基本生活,故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法院審理后認為,即便某科技公司確存在經營困難的情況,其公司存在延期向張萬支付2023年10月至12月工資的情況,且延遲時間均超過30日,故張萬以拖欠支付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該解除理由成立,最終判決某科技公司應向張萬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0000元。
法官釋法:
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如用人單位確實存在經營困難情況,理應先行履行說明情況、協商一致等相應民主程序,方可在延遲支付工資,且仍有上限即不得超過30日。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資,但延遲時間超過30日不符合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法官后語:
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小時、日、周、月為周期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應當按照規定的日期足額支付,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是勞動者的重要生活來源,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的工資核算方式、支付條件及時足額發放工資,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用工環境的重要保障,也有利于減少雙方之間的勞動糾紛,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
(文中勞動者及用人單位名稱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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