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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01
嚴某自2011年入職某公司,先后在金融部、投資事業部、資產保全部工作,后升任公司高管。2024年該公司因嚴某存在非工作時間未經他人允許擅自拆卸他人電腦行為,對其進行調查,后以違反該公司《員工違規違紀行為處分辦法》有關規定,給予嚴某開除處分,嚴某因此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企業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法院經審理查明,該公司的違紀處分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庭審中經詢問,該公司稱對嚴某作出開除處分主要事實依據為嚴某私自拆卸他人電腦,拆卸行為本身就是泄密行為,可直接導致客戶信息泄露風險。該公司提供了監控視頻、與嚴某的三次調查詢問筆錄及與同事的談話筆錄和《初步調查情況的報告》,該報告關于調查情況顯示“暫未發現嚴某與部門其他員工辦公電腦硬盤之間發生數據拷貝的相關記錄”,初步認定“暫未發現嚴某存在向其他機構和人員提供有關資料以及對外泄露我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
法院判決
02
因開除處分是直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需有充分且明確的事實依據和約定或法定的情形。公司并無關于拆卸電腦行為即可達到開除處分標準的相關約定,根據其單位作出的《初步調查情況的報告》載明暫未發現嚴某存在拷貝其他員工硬盤數據及泄露商業信息的行為。
故公司在無充分證據證明嚴某存在泄密行為且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下,對其作出開除處分,為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因此,法院依法判決公司向嚴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40余萬元。
法官說法
03
該案例不僅保障了勞動者個體權益,更有利于通過個案推動規則完善,矯正勞資關系,塑造公平的用工環境,最終實現“保護勞動者”與“促進企業發展”的雙重價值平衡。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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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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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專長: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房地產糾紛、債權債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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