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員工虛假報告競業限制期內任職情況,未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是否應承擔違約責任?7月3日,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官方微信公眾號發布了“重慶法院2025年度涉競業限制類勞動爭議典型案例”,聚焦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條件、競業限制的主體范圍及競業限制協議的效力等。
離職員工虛假報告競業限制期內任職情況
被判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還得支付違約金
某信息科技公司與員工李某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李某在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包括在職期間及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之日起兩年內)內,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相同或相類似行業的競爭業務,包括但不限于擔任實際控制人、股東、職員、顧問等。
李某離職后,公司將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若李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除應全額返還已經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外,還應支付違約金。
李某離職后,向“老東家”報告了其在某商貿公司重新就業的相關情況,原公司也陸續向李某支付了15個月競業限制補償。
一段時間后,“老東家”發現,李某實際就職于與其有競爭關系的一家科創公司。
案件經勞動仲裁后,雙方鬧上了法院。
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訴訟,要求李某退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及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后,支持了原告訴求,判決李某向某信息科技公司返還競業限制補償及支付違約金。
據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本案中,某信息科技公司與李某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李某通過虛假報告實際就職情況的方式,入職與某信息科技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公司,違反了其與某信息科技公司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應按照合同約定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及支付違約金。
典型意義:
報告義務是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一項附隨義務,勞動者應本著誠實守信的態度主動向原用人單位披露新入職情況,以供原用人單位判斷勞動者是否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
本案中,人民法院對勞動者通過虛假報告其新入職情況以免除其自身應承擔的競業限制義務的不誠信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對維護市場秩序、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警示勞動者遵守職業倫理道德有積極作用。
從公司離職后創業
因競業限制約定被告上法院索賠違約金
2023年9月,吳某與某消防器材銷售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由吳某在教官部門從事培訓工作,主要工作職責為培訓、宣傳消防知識等。勞動合同就競業限制約定,吳某在職期間及離職后兩年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包括投資于)與某消防器材銷售公司同類的經營業務,否則支付10萬元違約金。
去年1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
隨后,吳某自行成立一家消防器材銷售公司,并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該公司名義開展業務。某消防器材銷售公司認為,吳某成立的公司與其公司的經營范圍存在重合,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案件經勞動仲裁后,起訴到了法院。
原告某消防器材銷售公司向吳某索賠競業限制違約金10萬元。法院在審理后判決,駁回某消防器材銷售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因此,用人單位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之外的其他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以該勞動者負有保密義務為前提。
本案中,吳某在教官部門從事培訓工作,主要工作職責為培訓、宣傳消防知識等,某消防器材銷售公司未舉證證明吳某因工作原因接觸或知悉的內容屬于其商業秘密,以及其已對商業秘密采取具體、明確、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吳某不是競業限制義務的適合主體。某消防器材銷售公司與吳某之間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競業限制條款不發生效力,某消防器材銷售公司要求吳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競業限制對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激發用人單位創新活力,促進經濟社會良性健康發展有積極作用。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通過競業限制協議不適當地擴大適用競業限制的主體范圍,侵害了勞動者的正當擇業權,違背了競業限制制度設立的初衷。對于此類案件,人民法院應實質審查勞動者是否屬于競業限制的適格主體,有效維護勞動者的正當權益,促進人才的社會性自由流動,營造良性、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
上游新聞記者 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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