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間,密云市民肖某陸續從密云區某鋼材商店處租賃架子管等租賃物,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口頭約定了架子管、卡子、大板等租賃物的租金。該鋼材商店提交的送貨單上記載了租賃物的名稱、規格及數量,但未標明單價。送貨單上均有肖某及第三人孟某的簽字,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租賃費合計74524.6元。鋼材商店多次找到肖某催要租賃費,肖某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且一直未返還租賃物。鋼材商店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將肖某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租賃合同糾紛事實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故應當適用當時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鋼材商店與肖某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但肖某從鋼材商店租賃建筑設備,鋼材商店已向肖某交付了租賃物,肖某理應按照約定支付租賃費。肖某未支付租賃費,故鋼材商店要求肖某支付租賃費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租賃費標準參照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定。 密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肖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密云區某鋼材商店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期間的租賃費八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
現該法律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因被執行人肖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且違反財產報告制度,密云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依法對被執行人肖某采取了限制消費措施,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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