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認定關鍵:工作與職務便利的界分
職務以具體的工作為表現形式和內容,工作是職務的體現。二者互為表里,融為一體。但是,不是所有的工作都有職務或者職權的實質,有些工作并不具有權力支配的內容,自然就不屬于職務行為下的工作,也就屬于我們常說的工作便利。
因此,工作便利與職務便利的界分關鍵在于對權力的支配。愛王某某受賄案(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99號刑事判決書)中,王某利用職務便利以醫務所的名義向看守所出具了建議古某某住院治療或對其改變強制措施的病情報告,最終導致古某某被釋放,由此收受的財物屬于受賄數額。但是,其收受請托人2萬元用于宴請司法鑒定的工作人員的行為,就沒有體現對權力的支配。因此該2萬元就不不應計入受賄數額。
由此我們可以確定,實務中所稱的工作便利與職務便利的本質區別就是對權力的支配。如果不能獨立支配權力,就談不上對出賣權力,進一步講權力或者職務就沒有可交易性。而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既然權力沒有被用于交易,自然也就不存在受賄罪的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理解和認定職務便利時,極易與將擁有某職務而向其他相關從事公務人員進行協調溝通的情況混淆。如果行為人利用自己的權力或者職務便利通過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疏通關系,從而實現請托人利益的,屬于“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斡旋受賄。
不得不承認的是,此時也是在利用公權力,而且是公權力套公權力,最終利用了他人的公權力實現了請托人利益,依然屬于出賣公權力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相反,如果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疏通,進而實現請托人利益的,不應徑行得出受賄罪結論。雖然這種疏通有權力的影子,但并非出賣了權力,無法體現支配權力和權錢交易性質。
在蔣某受賄案(入庫編號2024-03-1-404-011,一審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20)魯0214刑初549號刑事判決,二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2刑終207號刑事裁定)中,裁判要旨認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工作上的便利,是界分受賄罪與其他犯罪的關鍵。職務便利是指職務所賦予的主管、管理、經手公共事務、財物的權力所形成的便利條件;而工作便利是指行為人與實際利用的權力并無職責上管理與支配的權限,僅僅是基于工作地點、機會的原因能夠接觸到的他人的管理權而形成的便利條件,具有一定的臨時性、偶然性。換言之,行為人對于所利用的便利是否具有職務上賦予的獨立支配的權力是界分關鍵:行為人具有獨立支配權力的,則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相反,則屬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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