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4月,張三入職某公司做操作工。公司沒有為其辦理社保。
2019年1月,公司要求為張三辦理社保,張三向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自愿放棄交社保。
2023年7月19日,張三離崗。
張三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賠償社會保險待遇賠損失135000元。仲裁委以超過退休年齡不予受理,張三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請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且不能補繳或者繼續繳納養老保險的,自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之日起,按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賠償。
本案中,張三自2012年4月入職,公司即負有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且該義務不以張三出具聲明而免除。現張三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已無法補繳或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故公司應賠償張三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結合2022年度常州市城鎮非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為71835元/年,經核算,公司應一次性支付張三養老保險待遇損失65848.75元(71835元÷12個月×11個月)。
公司辯稱張三未繳納社會保險系個人自愿放棄繳納所導致,屬于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事由,應由張三自行承擔保險待遇損失。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建立個人賬戶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因此,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因任何事由免除。勞動者是否參加社會保險不在其權利自由處分范圍之內,其與用人單位關于不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不僅有損其個人社會保險利益,也侵害了全體社會的整體利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張三、公司之間關于“自愿不繳納社保”承諾無效。
公司在張三入職后一直未為其繳納社保,且未有證據證明已支付張三社保補貼,故公司現以因張三放棄繳納社保為由要求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亦有違公平原則,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請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且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實不能補繳或者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自該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之日起,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未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賠償。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應按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以當地最低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為繳費基準,并按其應當繳費年限確定養老金數額,按月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并隨當地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水平調整而調整。
本案中,張三在公司連續工作滿十一年,未滿十五年,一審法院根據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判決公司支付其養老保險待遇損失65848.75元,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案號:(2025)蘇04民終2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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