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2年12月7日,張三到某公司從事經銷商業務專員工作。
自2023年8月23日起,張三因抑郁障礙等疾病陸續向公司請病假。
2023年12月15日,公司向張三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您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公司決定與您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10933.5元。
張三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并給予經濟補償。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公司主張張三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其另行安排的KA部門廚電顧問崗位,其與張三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未果,遂依法單方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張三對此不予認可。
綜合雙方舉證及陳述,一審法院認為公司在張三提出返崗工作時,并未優先安排張三從事原工作,而是向張三提供了KA部門廚電顧問崗位(導購),主張其無其他崗位可提供也未就此舉證,在張三提出其身體狀態無法從事需要每日站立8小時的導購崗位后,公司也未向張三提供其他與張三身體狀態相適的崗位,也未申請對張三勞動能力進行鑒定,即認為張三不能從事其安排的新崗位工作即屬于法律規定的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其安排的適當工作,證據不足。
張三主張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扣除公司已支付的經濟補償金10933.5元,一審法院認定公司還應支付張三經濟賠償金5458元(5463.98*1.5*2-10933.5)。
二審法院認為
公司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故公司應對張三醫療期滿后存在無法從事原工作及無法勝任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其一,根據公司提供的錄音和微信聊天記錄,張三出院后公司相關人員即與張三溝通調整其崗位,并未安排其從事原崗位工作,稱原崗位已安排他人,故其所舉證據并不足以認定張三因身體狀況無法從事原工作。
其二,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醫療期滿后另行安排工作時,需確保新崗位的合理性,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的應有之義。即便如公司所稱張三的身體狀況不適合原崗位,公司為張三另行安排工作時,更應考慮新崗位與張三的身體狀況、技能水平相適應。公司向張三提供了KA部門廚電顧問崗位(即門店導購),根據人事主管李四與張三的通話錄音內容,李四稱導購一天正常要站8小時,在張三提出自己的身體狀態無法從事該崗位后,公司也未提供其他適合張三身體狀況的崗位,公司稱無其他崗位提供但并未就此舉證。
因此,公司對其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上述規定情形舉證不足,一審法院認定公司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并讓其支付賠償金并無不當。
案號:(2025)蘇08民終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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