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以來,多地網約車營運險保費大幅上漲,部分網約車車主為節省成本,將實際從事網約車運營的車輛仍按“非營運”性質投保商業險。殊不知,車輛一旦“出險”,車主的此類違規操作將自釀苦果。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此類案件。
此前,網約車車主李師傅在載客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李師傅負全部責任。事后,受損方起訴,要求李師傅賠償修車費5900元。經查,李師傅的車輛在同一家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單顯示,李師傅的車輛保險性質為“非營運”。保險公司提出,由于李師傅擅自改變車輛營運性質,且該情形已在保險條款中作出“加粗”提示,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屬于應當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免賠的情形。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師傅的車輛雖投保了交強險和非營運性質的商業險,但由于其擅自改變車輛用途,且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商業險被拒賠,個人需承擔剩余損失。據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向對方支付賠償款2000元,剩余損失3900元由李師傅賠償。
法官說法
關于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承擔順序,民法典規定,交強險優先賠付,商業險補充賠付,侵權人承擔兜底責任。我國保險法規定,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被保險人負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如被保險人不履行該項通知義務,則保險人對因此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第一款將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列為法院認定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日常生活中,以“非營運”性質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服務,改變了被保險車輛使用性質的同時,提高了案涉機動車使用頻率,導致案涉機動車長時間處于一定風險狀態,也超出了保險公司在合同訂立時對危險的預知,屬于“使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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