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重新整合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規定了公司人格否認規則。主要修訂變化:一是將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關于縱向公司人格否認的規定原文保留移至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一款,并吸收《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增加規定了橫向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為該條第二款;二是將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移至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并在內容上作出實質性修改: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修改為“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涵蓋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三款內容相輔相成,構成了完整的公司人格否認規則:第一款繼承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規定了縱向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即否認公司的人格,剝奪股東以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股東有限責任保護,讓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二款為新增條款,規定了橫向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又稱為“姐妹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即通過否認公司法人人格,讓受同一股東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之間相互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款繼承了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并將其適用范圍擴大適用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1.什么是公司人格否認?
公司人格否認,又稱公司法人格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美國稱“刺破公司面紗”,英國稱“揭開公司面紗”,德國稱“直索責任”(或譯為“穿透責任”),日本稱“透視理論”,是指公司依法成立后,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暫時性地否認公司法人資格,以追究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述行為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否認被股東控制的其他公司的法人資格,要求各公司之間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最早出現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法中,后為大陸法系國家所吸收。我國自2005年《公司法》確立了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是世界上第一個以成文法方式規定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國家。公司人格否認中的“否認”,并不是指公司人格的喪失,此時公司并不會進入解散或者清算等程序。公司人格否認只是一種形象比喻,其實質是無視公司的獨立地位,將公司股東和公司視為一體,股東因此喪失以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保護,從而判令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可見,公司人格否認是公司人格獨立制度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例外,是對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缺陷的彌補和修正,同時也是對股東濫用權利的限制,其出發點是保護債權人利益,以平衡公司股東與債權人的風險與利益。
〔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3頁;②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7頁;③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80頁;④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02頁;⑤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3頁;⑥周游著:《新公司法條文解讀與適用指引:案例·規則·文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頁;⑦王欣新主編:《公司法(第五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33-34頁;⑧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5-197頁;⑨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3頁〕
2.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征:(1)公司人格否認以公司取得獨立法律人格為前提。從邏輯上講,如果公司的獨立法律人格根本就未存在,也就無所謂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更談不上以此為據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至于公司法律人格的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則不作要求。這一點使其與公司設立無效或撤銷區別開來。(2)公司人格否認僅適用于個案。公司人格否認不具有絕對性與對世性,只是在具體個案中對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暫時否定,而非全盤、徹底、永久否定,既不意味著該公司的法人資格在其他法律關系中被否認,也不影響該公司作為一個獨立實體合法的繼續存在。(3)公司人格否認是例外規則。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公司人格否認只是一種例外。只有在公司人格被濫用,從而使債權人利益遭受嚴重損害的場合,法院才可以在個案中暫時否定公司人格,直索股東責任。在實踐中即使有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事實,但在公司還能償債的情況下,不能以公司人格否認為依據,起訴它后面的股東從而追究其責任。(4)公司人格否認是利益衡平機制。它通過追究濫用公司人格者的連帶責任,對在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的制度框架內受到損害的債權人給予救濟,以平衡公司股東與債權人的風險與利益。(5)公司法人格否認是事后規制。它通過追究公司人格濫用者的責任,為因濫用而無法在傳統的公司獨立責任制度框架內維護其合法權益者提供一種救濟,使濫用公司人格者對公司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以體現法律將利益和負擔公平、合理地分配于當事人的要求。
〔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84-85頁;②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80-81頁;③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7頁;④劉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規范內涵與合規治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頁〕
3.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可以適用于哪些公司?上市公司和設立中的公司是否可以適用?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于各類股東設立的各類公司,既適用于上市公司,也適用于非上市公司;既適用于股東主體多元化的公司,也適用于一人公司。只要股東濫用公司法人資格、逃避債務的,債權人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否認公司人格。對于上市公司而言,如果股東濫用了上市公司的人格,導致上市公司喪失法人應有的獨立性,具備了否認公司人格的條件,人民法院即可審慎地否認上市公司的人格。對于設立中的公司而言,如果設立中的公司對外發生債務,發起人違約侵權,則債權人完全可以直接追究發起人的民事責任,而無需啟動公司人格否認的程序。從邏輯上說,公司人格否認的默示前提是存在可資否認的公司人格。如果一家設立中的公司未取得法人資格,自然無公司人格可以否認。
〔參考文獻:劉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規范內涵與合規治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31頁〕
4.公司人格否認在學理上分為哪些類型?
根據公司人格否認的方向,公司人格否認可以分為縱向公司人格否認、橫向公司人格否認和逆向公司人格否認。其中,縱向公司人格否認,是指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在股東與公司之間不當轉移風險和利益,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通過否認公司的人格,使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公司人格的縱向否認;橫向公司人格否認,是指股東利用其控制的數個關聯公司或其他公司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使各關聯公司或其他被控制的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彼此喪失法人格獨立性,不當轉移風險和利益,淪為控制者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的工具,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通過否認各關聯公司或其他被控制的公司的人格,使各關聯公司或其他被控制的公司之間對對方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公司人格的橫向否認;逆向公司人格否認,也稱反向公司人格否認,是指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向公司不當轉移風險和利益,嚴重損害股東債權人利益的,通過否認公司的人格,使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公司人格的逆向否認。縱向公司人格否認與橫向公司人格否認是以連帶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投資與被投資關系為標準對公司人格否認類型所作的區分。前者的連帶債務人(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后者的連帶債務人(股東控制的數個公司)之間并沒有直接的持股與被持股的關系,而是由同一股東持股控制或實際控制。從這個意義上講,逆向公司人格否認也應屬于縱向公司人格否認,兩者的連帶債務人同為股東與公司,只是公司人格否認的方向不同而已。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縱向公司人格否認,縱向公司人格否認在實務中最常見,也是本來意義上的法人人格否認。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認也屬于縱向公司人格否認。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橫向公司人格否認,即“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款吸收借鑒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11條第2款的規定。新《公司法》未規定逆向公司人格否認。
〔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頁;②劉斌編著:《新公司法注釋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8頁;③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頁;④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3-74頁;⑤王毓瑩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講:審判原理與疑難問題深度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頁;⑥王瑞賀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釋義叢書),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頁;⑦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428頁;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組編:《公司法重點條款律師實務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3-54頁〕
5.我國公司法是否承認逆向公司人格否認?
逆向公司人格否認,是在特定情形下由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新《公司法》未規定逆向公司人格否認,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實際上就是對逆向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該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企業以其部分財產和相應債務與他人組建新公司,對所轉移的債務債權人認可的,由新組建的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對所轉移的債務未通知債權人或者雖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不予認可的,由原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原企業無力償還債務,債權人就此向新設公司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第七條規定:“企業以其優質財產與他人組建新公司,而將債務留在原企業,債權人以新設公司和原企業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債權的,新設公司應當在所接收的財產范圍內與原企業共同承擔連帶責任。”我國學者普遍認為逆向公司人格否認是公司法人理論發展的必然,新《公司法》關于公司人格否認的規定可類推適用于逆向公司人格否認。實際上,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橫向人格否認制度在一定范圍內承認了逆向人格否認制度的可能性。比如,如果被同一股東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滿足橫向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則子公司與母公司的公司人格都被否認,子公司需對母公司的債務向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司法實踐中存在支持逆向公司人格否認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58號“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北京某投資基金(有限合伙)與武漢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武漢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指出:“目前司法實踐中,在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裁判將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范圍擴展到逆向人格否認,即公司對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有關案例也持類似觀點。例如,在施某天與珠海某投資有限公司、廣州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終130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母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否認股東全資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該子公司為股東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樣有助于規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以逃避債務的行為。根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東與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應對彼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李建偉主編的《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認為,逆向公司人格否認的價值有限,股東的債權人可以請求執行該股東對公司的股權,大多數情形下足以滿足其償債需求。
〔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0頁;②劉斌編著:《新公司法注釋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8頁;③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0-91頁;④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3-74頁;⑤王毓瑩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講:審判原理與疑難問題深度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頁;⑥王瑞賀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釋義叢書),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頁;⑦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428頁;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組編:《公司法重點條款律師實務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3-54頁;⑨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2頁〕
6.縱向公司人格否認與橫向公司人格否認能否同時合并適用?
縱向公司人格否認和橫向公司人格否認能否同時合并適用,既縱向否認公司人格,也橫向否認公司人格,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同時適用,公司債權人要么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要么要求公司股東控制的數個其他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不能同時要求公司股東和股東控制的其他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兩者可以同時適用,在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形下,公司債權人可以同時要求公司股東和股東控制的其他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新《公司法》修訂過程中的討論,第二種意見更符合立法本意。如果公司股東既有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又進行了該條第二款的濫用行為,則可以在否認公司與股東之間的獨立人格(縱向否認)的同時,否認該股東控制的各個公司的人格(橫向否認),公司債權人可以同時依據這兩款,要求股東與公司、公司的姐妹公司、公司的兄弟公司以及其他被股東控制的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換言之,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當然,控制股東是否需要與被控制的公司一樣承擔連帶責任,取決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可依職權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號“河南省某園林有限公司、王某軍、張甲、張乙、河南甲置業有限公司、河南乙置業有限公司與唐某亮、蘇州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合同糾紛案”中認同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適用公司人格橫向否認與縱向否認的二審判決。
〔參考文獻:①劉斌編著:《新公司法注釋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頁;②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4頁;③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適用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讀》,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2頁〕
7.縱向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要件有哪些?
根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法理,縱向公司人格否認有以下五個要件:(1)主體要件。公司人格否認的責任承擔者限于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那些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與公司法人人格濫用行為無關、不存在過失的股東,不應對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如果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由不具有股東身份的董事、高管具體執行的,對其責任的追究只能適用公司法關于董事、高管的責任的規定。此處的“股東”可能是全體股東,但多數情形下是對公司有實質控制力的股東。權利人限于因公司人格被濫用而受到損害的公司債權人,包括主動債權人和被動債權人,除此之外的任何主體不得援用,尤其是公司或公司股東(兼為公司債權人的除外)不得提起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請求。(2)行為要件。對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將其概括表述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以逃避債務的行為。此處的“債務”是指公司對外所負債務,“逃避”就是通過欺詐手段意圖達到不履行債務的行為。實踐中,《九民紀要》將常見的“濫權行為”歸納為三種情形,即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公司資本顯著不足。(3)主觀要件。既然被追究連帶責任的股東實施了“濫用行為”,其主觀上只能是故意,也即股東具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積極實施或者放任濫用行為的發生。(4)結果要件。股東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必須導致債權人損害事實的存在。對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此處“嚴重”的表述,其立法意旨是將公司人格否認規則的適用限定在一個嚴格范圍之內,不可輕易否定公司獨立人格。通常而言,“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要件至少需要滿足公司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比如《九民紀要》所指出的“股東濫用權利使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權人的債權”。(5)因果關系。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與結果要件之間應當有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后果是由“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造成的,否則不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規則。此處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應由債權人負擔。
〔參考文獻:①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427-428頁;②王欣新主編:《公司法(第五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34頁;③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5-167頁〕
8.縱向公司人格否認的責任主體有哪些?
根據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縱向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對象僅限于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只有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的股東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此處所稱的“股東”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東,也包括股東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濫用權利的股東,通常為控股股東(持股占50%及以上)或者控制股東(持股雖不足50%,但足以達到控制的地步),那些無權也無機會實施濫用行為的其他股東不應承擔此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實施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涉及公司實踐中的參與公司決策和未參與決策的不同情況。如果股東參與了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公司決策并投了贊成票或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無論其是控股股東還是非控股股東,都應當視為實施了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都應當對公司人格否認的后果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股東沒有參與違法決策或完全不知道違法決策,則不應當承擔公司人格否認的責任。在兩個以上股東參與決策的情況下,由于公司人格否認觸發的是侵權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關于“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的規定,應當根據參與股東所處的不同地位、發揮作用大小及其過錯程度來確定所承擔的責任;無法確定的,應當平均承擔責任。
〔參考文獻:①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頁;②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8頁;③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4頁;④朱慈蘊主編、沈朝暉、陳彥晶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精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4頁;⑤劉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規范內涵與合規治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頁〕
9.公司實際控制人能否成為縱向公司人格否認的責任主體?
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這一規定表明,實際控制人由于其能夠實際支配公司,完全有可能也有條件利用自身地位從事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因此,應當對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股東”作擴張解釋,從而將實際控制人(包括實質股東)涵蓋其內。換言之,按照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同樣的道理,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對公司的控制權獲得不當利益,導致公司不能償債的,債權人可以將實際控制人視為實質股東或者事實股東,提起公司人格否認之訴,令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然,將非股東的實際控制人納入責任主體應當比公司人格否認一般案件的法律適用更為嚴格和謹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終30號“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杜某1、杜某2與某銷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指出,杜某1、杜某2作為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將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收取的某銷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的款項無充足合理原因轉付給與其有關聯關系的廣東省肇慶市某交通貿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某能源有限公司及其個人之后,使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在不能履行與某銷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的情況下,亦無能力及時退還其所收取的某銷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的購貨款,從而嚴重損害了某銷售有限公司某石油分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審判決類推適用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編者注:對應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杜某1、杜某2應當對佛山市某燃料有限公司所負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需要說明的是,對于能否將公司人格否認擴張適用于實際控制人,《九民紀要》第11條第2款在規定橫向公司人格否認規則時已有肯定性規定。
〔參考文獻:①周友蘇著:《中國公司法論》,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110頁;②朱慈蘊主編、沈朝暉、陳彥晶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精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4頁;③周游著:《新公司法條文解讀與適用指引:案例·規則·文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8頁;④云闖著:《新公司法司法實務與辦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4頁;⑤劉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規范內涵與合規治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頁〕
10.名義股東能否成為縱向公司人格否認的責任主體?
對此,學者有肯定說和否定說等不同觀點。王毓瑩編著的《新公司法二十四講:審判原理與疑難問題深度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認為,名義股東僅在其實際參與實際出資人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情形下,方可要求其承擔責任。一方面,隱名持股并非單一類型,實際出資人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往往是名義股東僅持股,而不參與公司經營,也無法了解公司經營情況,以代持股關系的存在徑直要求名義股東承擔監督義務顯然并不符合實際,對名義股東而言亦是強人所難;另一方面,主張按照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的過錯過錯大小認定責任是一種侵權法的路徑,侵權法對“過錯”的要求往往是基于滿足受害者“泄憤”的考量,但在商事活動中,嚴格責任往往比過錯責任更加有效,因此僅以名義股東代持股時有過錯就要求其承擔實際出資人濫用公司人格的責任,不符合私法的要求,反而更像是一種懲罰。因此,僅在名義股東實際參與實際出資人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時,基于其股東身份,方可適用公司人格否認,令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參考文獻:王毓瑩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講:審判原理與疑難問題深度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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