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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轉載,請私信或聯系作者本人獲得授權)
導語:
關于用贓款支付律師費,是否構成洗錢的問題,最近在法律圈內討論火熱。由于過往案發量少,法律行業內,相關研究并不多,但是由于我國響應國際反洗錢組織號召,將自洗錢納入洗錢行為指控,同時提高洗錢罪案件的指控頻率,國內洗錢罪案件的數量,我們能感受到有所提升,但是根本的原則,依然是罪刑法定,而不是為響應號召跟“自洗錢之風”就輕易判定。
我們從實際案例討論出發,來討論這個問題的核心關鍵,到底在哪里。
正文:
根據《刑法》第191條,為掩飾、隱瞞黑社會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比如非法集資)、走私等等七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相關行為的(比如提供賬戶,幫助跨境資產轉移等等),構成洗錢罪。
根據刑法該條文的原文,洗錢行為的主觀故意,就是“為掩飾、隱瞞相關資金的來源和性質”,通俗而言,就是將贓款洗白,比如根據2024年最新發布的《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列舉的其中行為,不管是通過典當,虛構交易,彩票等等行為,都是轉換轉移犯罪所得及收益,意圖是將贓款由黑洗白。由此,也排除了一些非轉換轉移資金性質的的普通消費和交易行為。
比如行為人自己非法集資后,用相關資金用于支付員工工資,用于支付自己合理的家庭開支,繳納稅費,償還債務等等,即便行為人通過其他人的銀行卡進行這些支付行為,如果有合理理由,也不應認定為洗錢罪的客觀行為。或者非法集資案件中的業務員,拿到非法提成所得后,主要將資金用于購買自己個人家庭要使用的房產和汽車,這是在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一種行為,罕見有對業務員洗錢罪的指控,因為這種普通的消費行為本身就不是掩飾隱瞞目的,是真的在花錢,而不是在洗錢。
典型案例舉例:
比如23年山東臨沂中院判決的一起非法集資、洗錢案,被告人作為一家涉嫌非法集資公司的業務員,拿到提成100多萬,用于購房和買奧迪車。 因此該業務員一審被判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洗錢罪兩個罪名,一審法院認為其構成洗錢罪的原因,是認為他對于120萬的消費行為,是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但是該案卻在二審被直接改判,法院認為,該案無充分證據證實該業務員用吸收公眾存款違法所得購買房產的行為系為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不構成洗錢罪。
誠然,該案的判決意義重大,扭轉了一個錯誤的趨勢,讓洗錢罪避免成為一個口袋罪,否則,這幾年全國各地諸多的非法集資案中,只要業務人員的任何使用提成報酬的消費投資行為,都可以被認定為洗錢罪,這本身就超出了普通公民的認知邊界,豈不滑天下之大稽。
類似的案例,遼寧省遼陽市的一起涉毒類案件,也充分地體現了這種思路。
該案中,被告人湯某因販毒而被指控相關毒品類犯罪,而且,部分贓款是通過他女朋友微信收款,有部分轉賬到達湯某微信中,后兩人將相關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比如曹某收到180元后,100元轉給湯某充話費,剩80元曹某自己使用)。因為有這種微信轉賬,因此該案中,湯某還被指控洗錢罪。但是法院認為,
被告人湯某通過其女友曹某的微信賬戶收取毒資,其目的是為了補償曹某在二人日常花銷上的支出,其行為系是對毒資進行單純的支配和使用,并非是為了掩飾、隱瞞毒資的來源和性質而實施的“漂白”行為,毒資的來源和性質并未發生實質性變化,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湯某某構成洗錢罪的指控不成立。
但是,是不是所有的買房,購車消費行為,都不算做洗錢?并非如此。相關消費行為,是否屬于正常消費,也是一個很重要的判斷標準,而這里的正常消費,不是指“低消費”,追求高質量的生活是一個普通人的正常追求。比如在上述山東案例中,該業務員購買的車輛是典型的BBA系列“豪車”,而非普通的代步車,但是,這種高消費,并不能構成洗錢的證據,這里的正常消費,就是單純的不以掩飾隱瞞資金來源和性質的使用,即便是一些奢侈性的高消費,比如單純的賭博,揮霍,或者投資性質的炒股等等,如果無法確定掩飾隱瞞來源、性質的目的,就不能確定洗錢罪的指控,除非可以根據在案證據綜合判定洗錢的特征。
最高檢此前發布一起洗錢罪典型案例《李某華洗錢案》,該案中,李某華在丈夫因公司涉黑案被抓之后,在明知相關資金是涉案案件的相關資金前提下,李某華從涉案公司對公賬戶,借用他人賬戶,將涉案資金740萬轉出,李某華將其中的141萬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辦工廠工人工資、水電費、稅費、貸款等,剩余598萬余元由他人取現后交至其手中,李某華予以隱匿。
本案中,對于598萬由他人取現交到李某華手中,而且該行為發生在其任職的公司,其丈夫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因此,不管是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李某華都構成洗錢罪的犯罪要件。但是,對于其中的141萬,一審法院認為,李某華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情節嚴重,構成洗錢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資、水電費等141萬余元不具有掩飾、隱瞞來源性質的故意,洗錢犯罪數額應當認定為598萬余元。
該案到了二審,卻發生戲劇性的變化,二審認為,該141萬,也屬于洗錢。二審法院認為,犯罪所得款項一經轉入他人的銀行賬戶,洗錢罪已經既遂,最終款項如何處理不影響洗錢罪數額,洗錢罪數額應當認定為740萬元。
本案的二審,是否認定了普通的消費,支出,水電費不構成洗錢的原則嗎?不是。
是確定了,只要通過他人的賬戶支付這些費用,就構成洗錢嗎?也不是。
該案740萬全部被認定構成洗錢的關鍵,是李某華明知其丈夫因涉黑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依然通過相關方式,將涉案資金從對公賬戶轉出。而二審法院認為,只要這種轉出行為出現并完成,本身目的就是為了掩飾隱瞞先關資金的來源和性質,洗錢行為就已經既遂。該案和前面兩個案例并不矛盾,每個案件的情況存在各自特殊性,法院根據案件本身的具體情況,綜合分析行為人的相關行為是否具有洗錢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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