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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遺產繼承中,公證遺囑與贍養協議的效力沖突、喪偶兒媳的繼承權認定等問題常引發爭議。北京一起案件中,子女及喪偶兒媳因兩套房產和存款繼承產生糾紛,法院結合遺囑效力、贍養事實和協議約定作出了裁判。
一、案情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敏、王麗、趙婷、陳曉(趙敏系王麗之女,趙婷系陳曉之女)
被告:趙強、趙剛、趙華、趙杰(均為被繼承人子女)
(二)爭議焦點
公證遺囑與《贍養老人協議》對房產繼承的約定如何適用?
王麗、陳曉作為喪偶兒媳是否構成 “盡主要贍養義務”,能否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應按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處理?
(三)事件經過
趙建國與劉英系夫妻,育有趙強、趙偉、趙軍、趙剛、趙華、趙杰六子女。趙偉與陳曉結婚育有趙婷,趙偉 1999 年去世;趙軍與王麗結婚育有趙敏,趙軍 2001 年去世。劉英 2017 年去世,趙建國 2020 年去世。
訴爭的一號房屋、二號房屋均登記在趙建國名下,系 2009 年老家宅基地房屋拆遷所得安置房,由拆遷補償款 42.6 萬元購置,登記時間 2017 年 11 月。原告主張兩套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應法定繼承,王麗、陳曉作為喪偶兒媳盡主要贍養義務應參與繼承。
趙強辯稱,父母 2004 年立有公證遺囑,約定老家房產由其繼承,拆遷后的安置房應按遺囑執行;2015 年 6 月在村委會見證下簽訂《贍養老人協議》,明確一號房屋歸趙強,二號房屋歸趙剛、趙華、趙杰共有,該協議具有遺囑效力。趙剛、趙華、趙杰認可贍養協議效力,主張應按協議分割。
原告提交 2015 年 12 月《協議》,約定父母百年后一號房屋由趙強、趙婷、趙杰各繼承三分之一,六方共同贍養老人,但趙強未簽字。原告另提供轉賬記錄、證人證言,證明王麗、陳曉雇傭保姆照顧老人,盡到主要贍養義務。
經查,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共計 36.7 萬元,其中趙強在父母去世后支取 26.4 萬元,剩余 10.3 萬元存于賬戶中。趙強提交租房合同、裝修票據、水電費發票等,證明其負責父母飲食起居、承擔主要贍養費用。
二、案件分析
(一)遺囑與贍養協議的效力認定
法院對核心文件的審查:
公證遺囑的效力延續:2004 年公證遺囑明確老家房產由趙強繼承,雖然原房產已拆遷,但拆遷安置房系原房產的轉化形式,遺囑效力應及于拆遷利益。該公證遺囑形式合法,內容明確,具有優先效力。
贍養協議的性質認定:2015 年《贍養老人協議》經村委會干部見證,有被繼承人捺印及趙強、趙剛、趙華、趙杰簽字,內容包含遺產處分條款,符合代書遺囑形式要件。協議約定與公證遺囑核心內容一致,可視為對遺囑的補充細化,各方當事人均同意按協議執行,法院予以認可。
原告提交協議的效力:2015 年 12 月《協議》無被繼承人簽字,趙強未追認,不符合遺囑生效要件,僅能證明曾協商贍養事宜,不能作為遺產分割依據。
(二)贍養義務與繼承權認定
法院對贍養事實的分析:
喪偶兒媳的繼承權條件:根據《民法典》規定,喪偶兒媳盡主要贍養義務的可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本案中,王麗、陳曉雖通過轉賬支付部分護工費用,但證人證言顯示護理時間較短且系輪值照顧,未達到 “主要贍養義務” 的強度,不足以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主要贍養人的認定:趙強提交的租房合同、裝修票據、水電費憑證等證明其與父母共同居住,承擔房屋裝修、日常開支及醫療費用,村委會見證的協議亦確認由其負責主要贍養,應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在分配遺產時可適當多分。
代位繼承的適用:趙偉、趙軍先于被繼承人去世,其女趙婷、趙敏依法享有代位繼承權,可繼承其父應得份額。
(三)存款遺產的分割規則
法院對財產性質的審查:
遺囑未涉及財產的處理:公證遺囑和贍養協議均未提及銀行存款處分,故存款應按法定繼承處理。被繼承人去世后趙強支取的 26.4 萬元及現存 10.3 萬元均屬于遺產范圍。
法定繼承人范圍: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趙強、趙剛、趙華、趙杰及代位繼承人趙婷、趙敏,共六人,原則上均等分割。
實際支取的處理:趙強在父母去世后擅自支取的存款,應按法定繼承份額返還其他繼承人,現存余額按等額比例分配。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一號房屋由趙強繼承;
二號房屋由趙剛、趙華、趙杰共同繼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額;
趙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趙剛、趙華、趙杰、趙婷、趙敏各 43990 元(已支取存款的分割款);
趙建國名下銀行賬戶余額由趙強、趙剛、趙華、趙杰、趙婷、趙敏各繼承相應份額(具體金額按賬戶余額六等分);
劉英名下銀行賬戶余額由趙強、趙剛、趙華、趙杰、趙婷、趙敏各繼承相應份額(具體金額按賬戶余額六等分);
駁回趙敏、王麗、趙婷、陳曉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啟示
(一)遺囑訂立的規范要點
財產范圍的明確性:遺囑應列明所有重要財產,避免遺漏存款、有價證券等動產。本案因遺囑未涉及存款導致該部分需按法定繼承處理,增加了糾紛可能性。
形式要件的合規性:公證遺囑需經公證處辦理;代書遺囑需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由代書人、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村委會見證的贍養協議因符合形式要件被認定有效。
內容變更的規范性:遺囑內容需前后一致,確需變更的應通過新的公證遺囑或符合法定形式的協議進行,避免出現效力沖突。
(二)贍養協議的法律意義
權利義務的平衡:贍養協議可明確贍養責任分配與遺產處分方式,既保障老人晚年生活,又減少繼承糾紛。協議應經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簽字確認,并保留見證人證言。
村委會的見證作用:農村地區可邀請村委會干部作為見證人,增強協議的證明力和公信力,本案村委會見證的協議成為裁判重要依據。
履行證據的留存:贍養人應保存醫療票據、生活費支付憑證、居住證明等材料,證明自己盡到贍養義務,為遺產多分主張提供依據。
(三)代位繼承與喪偶兒媳繼承權的認定
代位繼承的條件:子女先于父母去世的,孫子女可代位繼承,需提供親屬關系證明和死亡證明。本案趙婷、趙敏因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獲得代位繼承權。
喪偶兒媳的舉證要點:主張 “盡主要贍養義務” 需提供長期共同居住證明、大額醫療支出憑證、鄰居證言等,證明對老人生活起居提供主要照料。本案原告因證據不足未獲支持。
遺產范圍的全面核查:繼承訴訟中應全面查詢被繼承人銀行賬戶、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信息,避免遺漏遺產導致權益受損。
本案判決明確了公證遺囑對拆遷利益的效力延續性,厘清了贍養協議與法定繼承的適用邊界,為家庭遺產糾紛處理提供了司法指引,也警示當事人應重視遺囑訂立的完整性和贍養證據的留存。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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