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儀表機殼”(專利號為ZL201030122941.5),專利權人為福建順昌虹潤精密儀器有限公司,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人為廈門希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該案合議組著重對于中間產品的外觀設計確權標準從以下三方面進行了有益探索,以期對讀者有所啟發和裨益。
“中間產品”是否屬于外觀設計保護客體
該案中,請求人認為,涉案專利提交的圖片為中間狀態物,不是完整的產品,同時,中間狀態物不能單獨出售,也不能單獨使用,不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那么儀表機殼作為 “中間產品”可否作為保護客體受到保護呢?
我國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給出了外觀設計的定義,規定了作為外觀設計保護客體所要滿足的條件。對于該案來說,主要焦點在于如何判斷儀表機殼是否以產品為載體,并可以單獨出售或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眾所周知,在實際生活和生產中,產品存在多種形式,特別是工業生產日益專業化的今天,分工越來越細,“中間產品”應運而生,其通常是指為了再加工或者轉賣用于供其他產品生產使用的物品,很多最終產品的中間產品分別由不同企業生產,然后供應給生產最終產品的企業,有其特定的流通渠道和消費者群體。在這一過程中,中間產品從一個企業銷售給另一個企業并被用于組裝,即構成了“單獨出售或使用”。因此,對“單獨出售或使用”這一要求不應僅局限于最終產品的限制性解釋,只要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產品是一件能夠被獨立加工出來的工業產品,那么該產品就可以被單獨出售并進行單獨使用。
該案中,結合涉案專利的各視圖以及簡要說明,可以看出涉案專利是儀表機殼的外觀設計,作為一種可工業化生產的中間產品,可與液晶屏、內部電路板共同作用完成無紙記錄儀的運行,其屬于無紙記錄儀的零部件,可獨立存在,也可以作為一種產品單獨出售,且具有獨立的使用價值。因此,該儀表機殼屬于外觀設計保護的客體。
關于“清楚表達”的審查標準
該案中,請求人認為,涉案專利的圖片中包括了不屬于機殼的設計特征,具體為機殼中液晶屏部位為視窗部,從視窗部可以看到的內置件結構,因此,涉案專利的圖片或者照片沒有清楚地顯示要求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不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那么在確權階段,該如何審查涉案專利的各視圖是否清楚表達呢?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是我國專利法第三次修改時新增加的無效條款,以明晰和強調對外觀設計關于清楚表達的實質性要求,該條款既屬于駁回條款,也屬于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條款。但在授權階段和確權階段對于“清楚表達”的要求稍有差異,因為在授權階段,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除了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圖片或者照片具有實質性要求外,還用于規范專利申請文本的形式要求,同時,也更好地為確權程序或侵權程序提供審理基礎。因此,在授權程序中,初步審查要求更為嚴格,需要盡可能規范申請文件,以更好地從形式和實質上規范專利公告文本。這樣做不僅有助于申請人清楚表達專利申請的內容從而滿足授權條件,而且還可以讓社會公眾更好地理解涉案專利,避免后續的確權或侵權糾紛。簡言之,從授權條件來說,審查員可能更關注視圖投影關系是否對應,各視圖的表達是否一致,是否充分公開了請求保護的外觀設計,是否清楚地顯示了保護范圍等。
在確權程序中,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則是案件審查的基礎,“清楚表達”在確權程序中的重點則是判斷專利權中是否存在影響清楚表達的實質性缺陷,以致于該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無法確定。換言之,在確權階段,合議組主要關注的是通過涉案專利的圖片和照片,判斷是否可以通過其對應關系得到確定的外觀設計產品,明晰涉案專利視圖所顯示的產品的外觀設計,并能夠確定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該案中,根據申請人提交的圖片,可以看出各視圖表達清楚,投影關系對應,清楚地顯示了儀表機殼的外觀設計,并能夠確定儀表機殼的保護范圍,不存在影響清楚表達的實質性缺陷,因此涉案專利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外觀設計單獨對比判斷
專利法修改后,在審查實踐中我們發現部分當事人對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第一款、第二款所包含的對比方式存在一些誤解,例如僅認為單獨對比方式只能用于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沒有單獨對比只包含組合對比等。事實上,基于組合對比的限制性條件和判斷標準,在某些案件中,組合對比未必優于單獨對比。因此,現階段“單獨對比判斷”仍屬于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包含的重要判斷方式,此案所涉及的就是外觀設計單獨對比判斷。
判斷主體的確定。作為外觀設計中的判斷主體,“一般消費者”是法律擬制的概念,其設定目的在于減少判斷過程中的主觀因素影響,從而使判斷結果更為客觀并可預見。作為一種假設的人,我們不能與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費者相混淆,應區別于真實的個體或群體,其既不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費者,也不應將其簡單地對應于某一類具體人群。作為判斷主體應具備一定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其能力是由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的現有設計決定的,也隨著時代的發展而變化。
具體而言,作為某種類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應當具備以下特點:第一,對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相同種類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及其常用設計手法具有常識性的了解,常用設計手法包括設計的轉用、拼合、替換等類型;第二,對外觀設計產品之間在形狀、圖案以及色彩上的區別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會刻意關注產品的形狀、圖案以及色彩的微小變化。但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常識性了解”不是基礎性、簡單性的了解,而應是具有基本的讀圖能力,了解相關種類產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知曉現有設計的狀況以及常用設計手法,熟悉該類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中的常見設計等,但不是知曉所有現有設計,也不具備專業設計能力。“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也不能孤立地以“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作判斷,必須與判斷原則、判斷基準相結合考慮。
該案中,我們不能定位“一般消費者”為某一個或某一類具體的人,也就是說,“一般消費者”既不等同于特定階段的消費者,也不屬于最終產品的使用者,而應當對涉案專利儀表機殼申請日前相同種類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狀況具有常識性的了解,比如了解該類產品的設計空間、設計創新部位、使用狀態等,并能夠以現有設計狀況為基礎,采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分析涉案專利的各個設計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權重,進而對于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是否具有明顯區別進行綜合判斷。
外觀設計單獨對比判斷的思路和方法。判斷主體準確定位后,在外觀設計對比判斷中需要強調的則是采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方式,要將涉案專利的整體而非部分或局部作為觀察對象,進行直接觀察,客觀比較,并考慮各設計特征的影響權重,客觀分析異同點。例如該案涉及對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的主要區別如何從功能性設計特征、使用時是否易見、是否屬于局部細微差別等角度進行評述,最后結合現有設計狀況判斷其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綜合得出結論。
該案中,基于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意見陳述,可以看出對于儀表機殼類產品而言,無論其在使用時放置于控制柜內或擺放于桌上,該類產品的正面框體形狀、操作區域等的變化對產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更為顯著,一般消費者會更關注上述部位的變化。
對于對比設計未顯示背面設計的區別,專利權人認為背面為消費者關注的部位,屬于設計要部,但根據雙方提交的儀表使用狀態的材料來看,該類儀表通常放置于控制柜內或桌上擺放,其背面位于使用時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涉案專利背面的設計均為配合儀表接線或USB接口等需要所做的主要起功能作用的設計,相對而言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對于涉案專利存在的卡槽設計和矩形孔設計等,因其均位于機身側面,卡槽和矩形孔為功能型設計,與條形淺槽設計的區別細微,且其相對于儀表整體造型來說均屬于局部細微變化;對于視窗內部結構的區別,因其屬于內置結構設計,儀表機殼前方在使用時需安裝顯示屏,屬于使用時看不到的部位,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綜上,在兩者的整體形狀以及正面框體形狀、操作區域均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兩者的區別或屬于局部細微變化,或位于使用時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對整體視覺效果均不具有顯著影響,故涉案專利與對比設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涉案專利不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典型意義及啟示
該案雙方爭議焦點既是專利確權程序的重點,又是專利侵權程序的常見分歧點,決定闡釋了如何認定“中間產品”;明確了在確權階段如何判斷視圖是否清楚表達;詮釋了在進行外觀設計單獨對比判斷時,如何基于涉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并考慮各設計特征的影響權重,客觀分析異同點,最終結合現有設計狀況判斷其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綜合得出結論,該案很好地傳遞了中間產品的確權標準,具有較強的典型性。此外,該案的審理對創新主體深入了解外觀設計專利尤其中間產品的確權標準也有一定的指導價值。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作者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復審和無效審理部 程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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