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152號:
鞍山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訴汪薇、魯金英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關鍵詞 :民事第三人撒銷之訴 撤銷權 原告主體資格
裁判要點
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后,被執行人與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放棄其取回財產的權利,并大量減少債權,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債權人行使撒銷權條件的,債權人對民事調解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4條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鞍山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以下簡稱擔保中心)與臺安縣農村信用合作社黃沙坨信用社(以下簡稱黃沙坨信用社)簽訂保證合同,為汪薇經營的鞍山金橋生豬良種繁育養殖廠(以下簡稱養殖廠)在該信用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汪薇向擔保中心出具一份個人連帶責任保證書,為借款人的債務提供反擔保。后因養殖廠及汪薇沒有償還貸款,擔保中心于2010年4月向黃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償款2973197.54元。2012年擔保中心以養殖廠、汪薇等為被告起訴至鐵東區人民法院,要求養殖廠及汪薇等償還代償款。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決:(一)汪薇于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擔保中心代償銀行欠款2973197.54元及銀行利息;(二)張某某以其已辦理的抵押房產對前款判項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三)駁回擔保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010年12月汪薇將養殖廠轉讓給魯金英,轉讓費450萬元,約定合同簽訂后立即給付163萬余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給付。如魯金英不能到期付款,養殖廠的所有資產仍歸汪薇,首付款作違約金歸汪薇所有。合同簽訂后,魯金英支付了約定的首付款。汪薇將養殖廠交付魯金英,但魯金英未按約定支付剩余轉讓款。2014年1月,鐵東區人民法院基于擔保中心的申請,從魯金英處執行其欠汪薇資產轉讓款30萬元,將該款交給了擔保中心。
汪薇于2013年11月起訴魯金英,請求判令養殖廠的全部資產歸其所有;魯金英承擔違約責任。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汪薇與魯金英簽訂的《資產轉讓合同書》合法有效,魯金英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支付余款構成違約。據此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1.魯金英將養殖廠的資產歸還汪薇所有;2.魯金英賠償汪薇實際損失及違約金1632573元。其中應扣除金英代汪薇償還的30萬元,實際履行中由汪薇給付魯金英30萬元。魯金英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案二審期間,汪薇和魯金英自愿達成調解協議。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8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調解協議主要內容為養殖廠歸魯金英所有,雙方同意將原轉讓款450萬元變更為3132573元,魯金英已給付汪1632573元,再給付150萬元不包括魯金英已給付擔保中心的30萬元等。
魯金英依據調解書向擔保中心、執行法院申請回轉已被執行的30萬元,擔保中心知悉汪薇和魯金英買賣合同糾紛訴訟及調解書內容,隨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結果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遼民撤8號民事判決一、撒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83號民事調解書和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二、被告魯金英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金橋生豬良種繁育養殖廠的資產歸還被告汪所有;三、被告魯金英已給付被告汪薇的首付款1632573元作為實際損失及違約金賠償汪薇,但應從中扣除代替汪薇償還擔保中心的30萬元,即實際履行中由汪薇給付魯金英30萬元。魯金英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終62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民撒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民撒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三、駁回鞍山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為,本案中,雖然擔保中心與汪之間基于貸款代償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汪薇和魯金英之間因轉讓養殖廠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屬兩個不同法律關系,但是,汪薇系為創辦養殖廠與擔保中心形成案涉債權債務關系,與黃沙坨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的主體亦為養殖廠,故汪薇和魯金英轉讓的養殖廠與擔保中心對汪薇債權的形成存在關聯關系。在汪薇與魯金英因養殖廠轉讓發生糾紛提起訴訟時,擔保中心對汪薇的債權已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行程序。在該案訴訟及判決執行過程中,鐵東區人民法院已裁定凍結了汪薇對養殖廠(投資人魯金英)的到期債權。魯金英亦已向鐵東區人民法院確認其欠付汪薇轉讓款及數額,同意通過法院向擔保中心履行,并已實際給付了30萬元。鐵東區人民法院也對養殖廠的相關財產予以查封凍結,并向養殖廠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故汪薇與魯金英因養殖廠資產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變化與上述對汪薇財產的執行存在直接牽連關系,并可能影響擔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因本案汪薇和魯金英系在訴訟中達成以3132573元交易價轉讓養殖廠的協議,該協議經人民法院作出(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83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并已發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擔保中心認為汪薇與魯金英該資產轉讓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卻無法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行使撤銷權。故本案擔保中心與汪薇之間雖然屬于債權債務關系,但基于擔保中心對汪薇債權形成與汪薇轉讓的養殖廠之間的關聯關系,法院對汪薇因養殖廠轉讓形成的到期債權在訴訟和執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執行措施使得汪薇與魯金英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結果對擔保中心利益產生的影響以及擔保中心主張受損害的民事權益因(2014)遼民二終字第00183號民事調解書而存在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提起撤銷權訴訟障礙等本案基本事實,可以認定汪薇和魯金英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處理結果與擔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擔保中心有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
人民法院案例庫編號:2021-18-2-470-005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新舊法律條紋對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2021.1.1作廢)
第七十四條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1.1實施)
第五百三十九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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