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粗談洗錢罪既遂、手段及“明知”
洗錢罪,顧名思義就是將黑資金洗白,就是將不合法的資金合法化的行為。流行說法,洗錢這個詞源于美國,講的是一家洗衣店將合法的洗衣收入與犯罪所得混同納稅,掩蓋犯罪所得,將不合法資金合法化。
我國79刑法沒有規定洗錢罪,97刑法才正式有了洗錢罪,當時的上游犯罪只有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走私犯罪。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新增恐怖活動犯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了貪污賄賂犯罪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詐騙犯罪。至此形成目前的上有七類犯罪。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納入打擊范圍,自此形成我國目前的洗錢罪的基本內容。
一、單獨設立洗錢罪的必要性
洗錢罪實質上就是將犯罪所得轉化為合法收入,從吸收飯和牽連犯的角度來看,這種事后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很多人持有否定態度。
另外,我國刑法規定了掩隱罪,有沒有必要再單獨設定洗錢罪呢?大家想一想洗錢罪與掩隱罪的區別。我想可以用一句話總結:掩隱罪是對犯罪所得的物理轉移,比如轉移了藏匿地點等。而洗錢罪則是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性質轉變,是一種質變。
設定洗錢罪的意義就在于此。
實質上講,洗錢罪在司法實踐中一直處于休眠的狀態,打擊態勢較弱。但是從《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之后,洗錢罪的起訴數量逐年增加,這與我國當下的保障金融安全、打擊貪腐犯罪等要求和司法政策密切相關。
二、洗錢的既遂問題
洗錢罪脫胎于傳統的銷贓罪,傳統意義上的銷贓既遂,只要行為人將違法所得轉移就成立既遂。而洗錢罪不同,除了上游犯罪不同之外,在洗錢過程中也要求將犯罪所得的屬性改變,使之脫離金融監管。
理論上是這樣的設定,行為人先將犯罪所得放置在某一清洗系統,比如他人的賬戶,這是物理轉移。然后再通過設置復雜的交易模式,使犯罪所得與其來源分開,很多時候就是分散到不同的賬戶進行復雜交易。再之后就是將交易后或者轉移后的犯罪所得與合法財產融合一體,轉移到自己控制之下。
按照理論上的設定,唯有完成第三步才能既遂。但是司法實踐的切割通常是在第一層,通常而言,只要是上有七類犯罪并轉移的,按照洗錢罪入刑。
三、洗錢的手段
洗錢的方式多種多樣,通過跨境轉移、購買古董字畫等手段,使犯罪所得發生了化學反應,從而合法化。在互聯網信息時代,虛擬貨幣也成為洗錢的重要手段。
刑法規定了五種方式,第五種是兜底條款,司法解釋對兜底條款予以細化,具體可以看規定所列情形。
司法實踐中,重點審查不是具體手段,而是審查上游犯罪類別和有沒有實施轉移行為。比如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中,他人為非法集資行為人提供了集資賬號,其他行為其不參與,這就不能認定為洗錢罪。
洗錢罪要求有實施行為,只是為非法集資行為提供了賬號,并沒有為資金轉移行為提供資金賬號,這一點應當注意,不能僅以提供了銀行賬戶就以本罪定罪處罰。
四、不構成上游犯罪是否就不構成洗錢罪
洗錢罪要求以上游七類犯罪為前提,如果不構成上述七類犯罪,是不是不構成洗錢罪?通常而言,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才會產生犯罪所得,才有洗錢的基礎,否則沒有資金何來轉移犯罪所得呢。這是一般性認識和考量。但是,我們要考慮一下各個犯罪的入罪標準可以發現,上游犯罪入罪標準高于洗錢罪的,如何處理?
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邊吸邊洗,在吸收了80萬元案發。應不應當以洗錢罪定罪處罰呢?對于這種特殊情況,是會按照洗錢罪入刑的,因為上游行為雖然沒有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但是性質屬于非法集資,只是程度并未滿足打擊的范圍。
還有一些案件,因為上游犯罪不起訴或者上游行為人未能到案的,是不影響本罪的定罪處罰的。
五、什么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刑法修正案(十一)》將“明知”刪除,但是本罪顯然屬于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必然要求行為人以明知為前提,因為立法行文的要求,將“明知”刪除并不意味著不要求行為人不具有明知這一基本要件要素。
明知如何認定?司法解釋規定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關鍵是看證據,因為這種主觀意識方面的審查本身就是依靠推定認定。客觀行為是推定的基礎,所以還是審查證據。
通常而言審查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認知能力、與上游犯罪人員的關系。第一行為人與上游犯罪身份關系,第二對于上游犯罪行為人收入的了解程度,第三對于上游犯罪行為人工作的了解,這些都是推定明知的基本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釋單獨規定了一款,即“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這個規定,需要我們注意,通常而言辦案機關采取推定明知的方式認定,對于“確實不知道”這種行為,從司法實踐而言,需要我們行為人自己舉證“自己不知道”,這是司法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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