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刑事律師張秀峰刑事辯護研究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兩高量刑指導意見有關刑期、罰金及適用緩刑的規定如下:
(十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犯罪對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有觀點認為:線上轉賬手段在形式上并沒有合法化所得來源,尚未產生資金流的斷點,不會直接導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上游犯罪。如此,要追究行為人掩隱罪的刑事責任,司法機關需認定犯罪主體在行為時,能夠知道所提供的銀行卡是為后續“洗白”犯罪所得,阻礙司法機關追查所做的準備。作為司法人員,當然了解供卡等行為對最終“洗白”犯罪所得所起的作用。然而,處于犯罪鏈條末端的供卡人,就算被告知銀行卡將用于“洗錢”“跑分”“刷流水”等活動,也可能不明確這些“暗語黑話”的準確內涵,或者即使親自實施了轉賬或提供了驗證幫助的(親自提現的行為可能會影響行為人的認識),對供卡行為的最終效果也缺乏了解。如此,即使行為人在行為時認識到了“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也因為不具有掩隱罪的主觀故意,而只能被認定為幫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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