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傳銷犯罪與詐騙罪競合及刑罰的問題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為方便表述,簡稱為“傳銷犯罪”)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故意的內容有不同認識。法學界分為兩種,分別是非法牟利目的和非法占有目的?;貧w法條來理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規定,傳銷犯罪要求以經營為名,騙取財物。從該規定來看,經營為名就有了非法牟利的前提,騙取財物也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實。我的理解是經營是形式,騙財是本質。行為人建立組織的目的并非為了經營,而是為了騙財。所以,表象是經營,本質還是騙財。
《禁止傳銷條例》規定了三種牟取非法利益的形式,分別是拉人頭、交納會員費和團隊計酬型傳銷模式?!缎谭ā分粚⑶皟煞N形式入罪,而且增加了“騙取財物”要件。從這個角度而言,行政規制確有按照非法牟利說規制違法行為的意思。但是,刑法往往是穿透性審查案件事實,揭露現象,發現審查本質。所以,陳興良教授贊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說法,而且其認為傳銷犯罪本質上就是詐騙財物,其稱“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作為傳銷詐騙罪,其與詐騙罪之間顯然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的競合關系……”
刑法打擊的詐騙傳銷,對于非詐騙行為不科以刑罰?!缎谭ā返诙俣臈l之一規定的前半部分雖然規定了傳銷犯罪的營利形式,但該種形式是被假借的,實質上可以理解為虛構真相或者隱瞞事實的行為。其目的仍然為騙取財物,這一本質特征難以掩蓋。
有些討論稱傳銷犯罪在擾亂市場秩序罪之列,屬于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所以應當以非法牟利為目的。這種認識站不住腳,因為集資詐騙罪、保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等都在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罪之列,其犯罪構成要件同樣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想另外一個問題,傳銷犯罪具有詐騙的特質,那詐騙罪能不能完全覆蓋傳銷犯罪?
傳銷犯罪中的參與者往往都具有非法逐利性,所以《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第三條規定,“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這是與詐騙罪的本質區別。另外,傳銷犯罪的打擊范圍較之于詐騙罪有所限縮,即只對組織者、領導者定罪處罰。從司法判決而言,傳銷犯罪中也不會出現存在被害人之說(當然有例外,比如被脅迫參與的,實質上是被害人)。
由此可見,兩者騙財的本質雖同,但二者犯罪的形式有明顯區別,而且從打擊范圍到“被害人認識”均有不同。在司法實踐中,二者區分難度不大,但如遇到被無故混同時,還是有必要從本質區別講清楚。
傳銷犯罪與詐騙罪如此接近,必然存在競合的情況。如果競合,如何處理?陳興良教授的觀點明確,以特別規定入罪。理論依據是法條競合理論,特別法優于普通法。
從覆蓋犯罪行為的角度而言,認定構成某罪,除了犯罪構成要件等犯罪理論之外,也要考慮適用的罪名是否能夠覆蓋犯罪行為。舉例而言,在部分搶劫案件中,行為人也有搶奪行為。但是搶奪罪無法覆蓋打擊嚴重的人身侵害和威脅行為。所以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同樣,傳銷犯罪可以有效地覆蓋詐騙財物行為,也涵蓋對“層級”危害的打擊等。
但有一個問題,傳銷犯罪的量刑低于詐騙罪,無論最高量刑幅度,還是犯罪數額對應的具體刑罰。這時候,有沒有必要按照重罪處罰呢?對此,不應以刑罰倒推罪名。陳興良教授稱“不能因為不同犯罪的法定刑輕重設置而混淆兩者之間的界限”。本罪針對的人群往往是抱著通過傳銷獲利的目的(個別特殊情形除外),人群特殊。從這個意義上講,直接社會危害性其實較之于詐騙罪要弱一些。
如此理解,本罪規定的刑罰以及法律適用,不會造成罪刑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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