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同詐騙罪辯護律師:事后行為對合同詐騙罪認定的影響
合同詐騙罪是特殊的詐騙犯罪,其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但目的隱藏于人的內心,不易察覺,故需要通過其外在行為表現和其他客觀事實推定得知。外在行為表現往往反映人內心的真實意思或者意圖,畢竟像劉備那樣“喜怒不形于色”的人屬于少數。其他客觀事實則包括從締約談判、簽署合同以及到合同履行整個過程。
審查合同簽訂、履行整個過程的目的在于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判斷,需要綜合全案情況進行推定,不能僅以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而簡單地推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體而言,應結合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態度和表現等情況,加以綜合評判。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中,前三種都是對某一具體行為的敘述(甚至包括第四種,也只是是對事后的某一行為描述),只是因為該相關行為更能集中體現非法占有目的,但不能僅以此就斷然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為人事后行為表現最能夠體現其目的,而不能僅以其過程瑕疵行為或者不誠信行為而定罪。比如行為人雖然提供了虛假的貸款資料,但是其將貸款資金用于生產經營,貸款期間持續償還利息,只是因為市場原因導致在貸款期限屆滿時無力償還。雖然貸款時提供了虛假產權證明,但不能僅以此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理,在合同詐騙案件中,也不能簡單地以某一行為簡單地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陳某合同詐騙案(2023-16-1-167-002)中,陳某受托以某貿易公司名義收購小麥。但因該貿易公司內部爭議導致陳某對該貿易公司是否繼續購買產生誤解。為減少損失而低價出售了收到的小麥,得款120萬元后將74萬元支付給出售方,但將其余貨款用于償還債務和出借他人。
本案之所以按照合同詐騙罪刑事立案,主要原因在于陳某將出售小麥而取得的部分貨款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和出借他人。但法院審查認為,陳某在簽約和履約時并未實施欺騙行為,沒有非法占有出售方財物的目的。在貿易公司就是否履約而發生內部爭議后,陳某為信守合同而積極聯系收購商,通過自己的努力盡量減少損失。
同時認為,陳某既要為貿易公司信守合同,又要應對出售方付款要求,不得已將貨物以低于進價的價格銷售,此舉實屬被迫無奈,并非主觀所愿。降價銷售造成一定虧損,這也是導致不能及時歸還貨款的原因之一。陳某將收取的貨款部分用于償還債務和出借他人,意圖通過資金周轉彌補降價造成的損失,同時也在積極籌措資金歸還貨款,并與出售方協商延緩付款期限。就在協商歸還貨款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而導致無法支付貨款。而且在出售方起訴后,貿易公司承擔了連帶責任。最終認定陳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前述案例中,法院認定無罪的核心之一是陳某事后積極協商償還貨款行為,但因其被采取強制措施而無法償還,該客觀結果是由于陳某意愿之外的因素導致的。由此可知,事后態度和行為對于行為定性的關鍵作用。
本案中有一個插曲細節,就是行為人在偵查員帶著追款時脫逃,并在脫逃期間向收購商追款20萬元后而將15萬元出借他人,剩余89萬元再未償還,直至被抓獲。
單就該細節而言,即便行為人對于前述其他情節不承擔刑事責任,但就該20萬元這一細節也存在被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更有甚者,正是基于該行為,有沒有被推定陳某全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我想在其他案件中難免會有更大爭議。
回顧本案可知,行為人事后行為表現對行為定性影響很大,比如無逃匿行為,事后積極協商還款,以及合同履行期間持續還款等,都屬于積極履行合同的表現。若存在此種事后行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就應當慎之又慎。
實踐中,民事糾紛和合同詐騙極易混淆,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核心,而在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觀事實中,事后行為又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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