層級較低的員工,如果是在不知道單位行為性質的情況下參加工作,辯護人也可以提出這些員工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主要依據的是以下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10條:“對于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且從業時間短暫,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辯解的,如確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上述規定針對的是一些層級較低的員工,因為其從業時間較短,沒有金融行業的專業背景,無法認識到其參加了一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組織。很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公司,有時候也會故意把自己包裝得很規范,包裝成其是在從事合法業務有些工作人員雖然是參與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工作,實際上是受到蒙蔽的,其沒有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主觀故意,就不應當認定為犯罪。上述紀要中提到,“確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的”,就推定辯解能夠成立,這非常正確地適用了《刑事訴訟法》中“無罪推定”的精神和證明規則。
比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138號判決書中認定:被告人馬某某是金蘇公司成立后招聘來的業務經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業務經理的職責;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從社會招聘的前臺,與其他員工一樣按照公司安排的職責進行履職。本案在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兩次補充偵查亦未查清被告人馬某某、敬某某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觀目的,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馬某某、敬某某在主觀上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雖然客觀上造成了眾多被害人資金不能返還的結果,但被告人馬某某、敬某某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公訴機關無證據證實被告人馬某某、敬某某明知故意犯罪的主觀目的,不能認定被告人馬某某、敬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上述判決書中,馬某某作為業務經理,屬于管理人員,敬某某是前臺,屬于普通工作人員,該判決中適用的證據規則就是,在無法查清行為人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主觀故意時,即使其在一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公司中工作,也不能認定其構成犯罪。因此,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辯護中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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