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24年第28次會議討論決定,將3件案例作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4年第二批(總第二十六批)參考性案例予以發布,主要為涉知識產權專題案例,供全市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考。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朱丹擔任審判長,與知識產權審判庭副庭長陶冶、人民陪審員姜銀鑫共同組成合議庭審理的“郭某侵犯商業秘密案”入選。
參考性案例176號
郭某侵犯商業秘密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2024年12月31日討論通過)
關鍵詞
知識產權 / 侵犯商業秘密罪 / 非法獲取持有 / 虛擬許可使用費 / 芯片 / 成本法 / 自首
裁判要點
1. 非法獲取持有型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中,未實際產生許可使用費的,可以通過評估涉案商業秘密虛擬許可使用費予以認定,并可根據個案中權利人實施涉案商業秘密的實際情況,結合科學性、合理性原則選擇最優評估方式。涉及前沿芯片技術秘密的可以其中自研模塊的研發成本進行評估,評估時可以規范、完整的財務憑證為依據,并堅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僅計算與研發直接相關的費用。
2. 非法獲取持有型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被告人在主動投案后,僅供述其行為方式,但否認其獲取手段的不正當性,不屬于如實供述本罪主要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
基本案情
兩被害單位紹興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共同從事人工智能處理器NPU芯片的研發及銷售,并于2020年8月研發完成涉案芯片項目。該項目芯片由多模塊組成,其中涉案兩項技術系自研模塊,是實現芯片功能的關鍵技術。經鑒定,該兩項技術信息在案發前不為公眾所知悉。同時,被害單位通過對服務器設置物理隔離、控制網絡訪問及數據傳輸、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簽署保密協議等,對涉案技術信息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單位創始人,并擔任被害單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運營官,負責涉案項目的芯片研發相關工作,并與被害單位簽訂了保密協議。202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因與被害單位其他創始人產生矛盾,為在后續與公司談判時增加籌碼和話語權,并便于離職后使用相關數據,在未告知其他股東的情況下,利用其任職所掌握的root賬戶權限,多次繞開服務器安全管理設置,擅自將包括涉案兩項技術信息在內的大量保密數據非法復制、傳輸至本地電腦后上傳至其個人網盤。此外,2022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以案外公司核心人員身份參與該公司對外融資活動并出現在該公司大算力芯片項目宣傳資料中。
經鑒定,被告人郭某上傳至其個人存儲空間的文件中所包含代碼與涉案技術信息代碼具有同一性。經評估,涉案兩項技術信息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為231萬元。
2022年11月,被告人郭某通過上述方式非法復制、傳輸保密數據時被公司當場發現并報警。2023年11月,被告人郭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承認其從兩被害單位處復制、傳輸了核心數據至其個人網盤,但辯稱其目的系為兩被害單位備份數據,至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時才如實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滬0115刑初493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商業秘密權利人的損失數額如何認定;被告人郭某是否應被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一、關于商業秘密權利人損失數額的認定問題
首先,侵犯商業秘密罪以“情節嚴重”作為入罪標準,而權利人的損失數額是認定“情節嚴重”的主要因素,是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實,有必要作出準確認定。本案系非法持有獲取型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之規定,該類犯罪中權利人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涉案商業秘密沒有實際許可使用費標準,應由資產評估機構對密點的“虛擬許可使用費”予以價值評估。
其次,商業秘密評估方式一般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場法三種。結合本案權利人實施涉案商業秘密的實際情況,一方面,涉案商業秘密所涉產品在評估鑒定時銷售時間較短、銷售數量較少,且均為新冠疫情期間流片投產,屬于非正常生產、銷售狀態,相關銷售數據不具備收益法適用條件,故本案商業秘密價值評估鑒定不宜適用收益法。另一方面,本案權利人對于涉案商業秘密所涉研發支出能夠提供規范、完整的記賬憑證和原始憑證,故本案采用成本法評估涉案商業秘密價值具有科學性、合理性。
第三,本案商業秘密所涉產品系人工智能芯片,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不能將涉案芯片產品的所有研發成本全部納入涉案商業秘密的價值評估計算之中。芯片產品系由一個或多個模塊構成,不同模塊由不同邏輯電路組成、負責不同功能。本案芯片內置多個模塊,其中最關鍵的2個功能模塊系由被害單位自研、對應涉案2項技術秘密,故本案評估鑒定圍繞該2個自研模塊展開,包括研發人員的人力資源成本、材料費、設備折舊等。而預研階段的資產投入、芯片流片費用、其余非自研模塊的采購費用、申請相關知識產權的費用等無關支出均未計入。
二、關于被告人郭某是否應被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對于非法獲取持有型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而言,其犯罪事實是指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且情節嚴重。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之初,雖能如實供述其從兩被害單位服務器中復制、傳輸了核心數據至其個人網盤的行為,但卻辯解稱其行為系為兩被害單位備份數據,實際上否認了其行為的不法性,不屬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不能認定為自首。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
線索提供丨知識產權審判庭
稿件來源丨“上海高院”微信公眾號
責任編輯丨陳衛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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