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宅基地糾紛,男子與其他三名村民砌墻村委會辦公室、會議室的大門,村主任報警后,其中兩名村民被行政拘留,男子與另一名村民沒有被處罰。
本以為事情過去了,但是沒想到4年后,村主任再次報警反映,男子因為4年前的行為被行政拘留10日,將公安機關告到法院,那么法院是如何判決的呢?
(一審: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3行初12號;二審: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津02行終311號)
2015年8月24日8點左右,舒某因為本村公共廁所的宅基地歸屬問題,和其他三名村民將村委會辦公室和會議室的門口用磚和泥砌成高約1米的磚墻堵住。
村委會主任進行了報警處理,靜海分局獨流派出所派出所接警后,當日對本案進行了立案受理。當日,對四名參與人員中的兩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但是當時并沒有對舒某和另一名村民進行處罰。
本以為事情告一段落,但是沒想到4年后舊事重提,2019年3月,村委會主任又一次向公安機關反映此事,靜海分局獨流派出所對該案件再次進行了處理。
2019年4月2日,靜海分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認為舒某構成了“尋釁滋事”的違法行為,對舒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舒某不服,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復議,天津市公安局受理之后,作出復議決定,以處罰決定超過辦案期限,程序輕微違法為由,確認了靜海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但是沒有進行撤銷。
舒某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靜海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舒某認為靜海分局作出處罰決定嚴重超出了辦案期限,當時自己是在校大學生,行為不屬于情節不當,不屬于尋釁滋事,靜海分局作出的處罰過重、過罰不當。天津市市公安局的行政復議程序違法,事實認定不清。
靜海分局答辯稱,舒某為達到個人私利,以十多年前與村委會達成村委會東南角的公共廁所倒塌后地基歸其所有的協議為由,伙同其他三人將村委會辦公室、會議室門門口用磚和泥砌成高約1米的磚墻堵住,迫使村委會拆除該公共廁所。靜海分局對該案已經于2015年8月24進行受案調查,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沒有超過追究時效。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舒某在2015年8月24日參與了封堵村委會辦公場所的違法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的違法事實。公安靜海分局對舒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處罰適當。
但是,該違法行為發生于2015年8月24日,當時公安靜海分局已經對其中的兩名參與人員進行了行政處罰,在四名參與人員都沒有逃跑等客觀原因的情況下,再在2019年4月2日,對舒某進行行政處罰,超過了《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辦案期限,同時也不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該行政處罰決定違反了法定程序,屬于濫用職權,依法應予撤銷。
因此,一審判決撤銷了靜海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靜海分局以及天津市公安局均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管理處罰案件超過期限,處罰決定是否應予以撤銷?
我們講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大覺的人,對于行政訴訟來說,行政相對人有起訴期限的限制,而對于行政機關則由辦案期限的限制。對于公安機關處理治安管理類案件的辦案期限,依據的是: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如果案情重大、復雜,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即最長可以達到六十日。
對于公安機關辦案超過《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法定期限,在實踐中的相關案例,有的認為是程序輕微違法,判決確認了處罰決定違法,但是沒有進行撤銷,而有的是認為程序違法,直接撤銷了行政處罰決定。
如果是辦案時間稍微超過了法定辦案期限,認定程序輕微違法,不予進行撤銷,還說得過去;但是,如果是在立案之后,過了好幾年甚至十幾年再作出處罰決定,再認定程序輕微違法,在法理和情理上都難以說得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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