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結論:有可能。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63條第1款的規定:對于可以減輕處罰的被告人,刑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如果某個犯罪有兩個以上量刑幅度,減輕處罰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格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而不能跨越一個量刑幅度去判處刑罰。
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觀點(2011年版《<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56頁),上述減輕幅度限制有兩個例外情形:
其一,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不受只能下一格處罰的限制。此類情節包括:按照《刑法》總則的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自首、立功等情節;按照分則的規定,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挪用資金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貪污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行賄罪,介紹賄賂罪中的具體情節,都有并列規定“免除處罰”。這種規定表明立法機關認為,有上述情節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或者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明顯較小,可以在更大的程度上從寬處罰,因此減輕處罰時不受“下一格”的限制。即:從刑法規范的角度看,將減輕處罰與免除處罰并列規定以供法官選擇適用,立法者認為二者應當相互銜接。這也意味著在量刑時,對于與免除處罰并列的減輕處罰情節,應當允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可以下一格,也可以下二格甚至三格,直至免除處罰。
其二,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的,也可以不受只能下一格處罰的限制。當某個被告人具有兩個減輕處罰情節時,如果不能在下兩格的幅度內量刑,則最少也必須判處下一格幅度內的最低刑,否則就跟只有一個減輕處罰情節時的量刑一樣,體現不出差別,而且將導致嚴重的罪刑失衡。因此,當前實事求是的態度就是,對于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的,原則上應當下一格處罰,但如果下一格處罰仍然不能實現罪刑均衡的,可以下兩格判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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