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人匠心獨運,于民事審判之域,構筑諸多監督制度與程序,確保司法審判之公正與精準。觀乎監督之主體,以《大清律例》為文本,清代民事審判監督機制猶如雙峰并峙。其一為縱向監督,自上而下,確保律法之嚴明;其二為平行監督,同僚相察,確保司法之公正。
縱向監督:“查核造冊”
從民事審判監督的角度來看,古代中國地方政府通過實施“查核造冊”的縱向監督機制,促進民事案件審理的規范性和公正性。這一機制要求下級官府定期將審理的案件詳細記錄并造冊上報,由上級官府進行嚴格的查核。例如,雍正時期,《大清律例·告狀不受理》形成定例:“州、縣自行審理一切戶婚、田土等項。照在京衙門按月注銷之例,設立循環簿,將一月內事件填注簿內,開明已、未結緣由,其有應行展限及覆審者,亦即于冊內注明,于每月底送該管知府、直隸州知州查核,循環輪流注銷。其有遲延不結,朦混遺漏者,詳報督、撫咨參,各照例分別議處。”清代的州、縣兩級地方政府在自行審理戶婚、田土等民事案件時,展現出了一套高效的監督機制。他們設立了“循環簿”制度,按月記錄案件審理情況,明確標注已結案與未結案的緣由,并對需要延期或覆審的案件進行特別說明。每月底,這些記錄會被送至知府或直隸州知州處進行查核,確保案件得到妥善處理,并循例注銷以跟蹤進展。對于處理不當或存在問題的案件,上級官員會嚴厲追責,詳細報告給總督、巡撫等高層官員,并依法進行處罰。這種監督機制不僅提升了民事審判的效率,也確保了審判的公正性,有效地維護了社會秩序和民眾權益。
與造冊制度配套的,還有案件審查及其處罰制度。《大清律例》規定:“其有隱漏、裝飾,按其干犯,別其輕重,輕則記過,重則題參。如該地方官自理詞訟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聽候,以致廢時失業,牽連無辜小民,累及婦女,甚至賣妻、鬻子者,該管上司即行題參。若上司徇庇不參,或被人首告,或被科道糾參,將該管各上司,一并交與該部,從重議處。”薛允升在《讀例存疑》中指出:“處分則例,州縣所立號簿,有將自理詞訟遺漏未載者,罰俸一年;不明白開載案由者,降一級調用(俱公罪),系有心隱匿不入號簿或將未結之案捏報已結者,革職(私罪)。”清代包世臣在《齊民四術》中指出:“府州查出揭參者,免議。如不行查揭,州縣應革職者,府州降三級調用;州縣應降調者,府州降一級留任。”從這三條規定來看,清代強調對地方官員審理民事案件的嚴格監督與問責。一方面,通過設立號簿并要求詳細記錄自理詞訟的案由和結果,確保審判過程的透明度和可追溯性;另一方面,上級機關在審查過程中一旦發現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隱漏事實等行為,將依據其嚴重程度分別予以處罰。對于地方官任意拖延詞訟,導致賣妻鬻子等嚴重后果的,上級官員應當嚴肅處理。同時,如果府州官員有責任查出并揭參下級州縣官員在民事審判中的違法行為,如果未能履行這一職責,府州官員也將受到相應的懲罰。若上級官員徇私庇護、不予糾察,一旦被舉報或被發現,將交由相關部門從重議處,受到罰俸、降級調用甚至革職等處罰。這一系列規定不僅彰顯了民事審判監督的嚴厲性,也體現了對民眾權益的深切關懷。
平行監督:“催促結絕”
清朝時期,以“催促結絕”作為監督民事審判的重要目標。清代的巡官檢察制度通過設立巡官,對地方民事審判活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巡視與檢查,確保司法程序得以正確執行,防止官員的濫用職權與徇私舞弊。古文中的情境與現代的民事審判監督機制雖相隔甚遠,但仍可嘗試從中尋找一些共通之處。以“催促結絕”為例,古代民事審判監督的重要內容是糾紛能否得到及時受理。《大清律例》規定:“斗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官府積極履行職責,不得無故拒絕受理民事案件,體現了對民事審判過程的監督與約束。同時,律例還規定,如果官員在審理過程中收受賄賂,將依據受賄金額從重論處,以枉法罪論定,這進一步強化了民事審判中的監督力度,嚴厲打擊司法腐敗行為。
《大清律續纂條例》規定:“州縣自行審理及一切戶婚、田土事件,責成該管巡道巡歷所至,即提該州、縣詞訟號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審。一面開單移司報院,仍令該州縣將某人告某人、某事于某日審結,造冊報銷。如有遲延,即行揭參。其有關系積賊、刁棍、衙蠢及胥役弊匿等情,即令巡道親提究治。知府、直隸州自理詞訟亦如之。”這是說,對于州縣自己審理的戶婚、田土等民事案件,上級會派巡道官員進行巡查監督。如果發現還有沒審完的案子,就會立刻給州縣限定時間,催促他們盡快審理。同時,巡道官員還會列出案件清單,交給相關司法機關,并上報給省級官府,比如巡撫衙門。他們還會讓州縣把每件案子的審理結果,都詳細記錄下來,做成冊子上報,以便核查銷案。如果州縣拖延審理,巡道官員就會立刻揭發并上報。要是案子涉及慣犯、難纏的不法分子、官府內部的貪腐人員,或者胥吏衙役的舞弊隱瞞,巡道官員就會親自提審,深入追查處理。
對于知府、直隸州自己處理的案子,也是同樣的監督流程。當時法律規定:“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縱,顛倒是非者,該督撫亦即據實察參,分別議處。”從此項法條可以看出,清代制度中對于巡道官員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的監督職責有著嚴格的規定。巡道官員不僅負責核查州縣審理的戶婚、田土等民事案件,還需確保案件得到及時、公正的審理。若巡道官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存在執行不力、任意操縱、顛倒是非等行為,上級督撫將依據實際情況進行察查參劾,并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懲處。這一系列規定體現了古代對民事審判監督的高度重視,以及對監督者自身行為的嚴格約束,旨在確保民事審判的公正性、高效性和權威性。
觀古利今,筑司法監督之廈,既要強化自上而下之權柄制衡,如古之查核造冊,確保律例嚴明,亦當加固平行監督之橋梁,攜手共鑄公正之基。更須在兩大制度運行中廣開民間監督之門徑,傾聽百姓之呼聲。此等古制之遺珠,當深入探究,悉心借鑒,以期民事司法事業根深葉茂,公正之花常開不敗。[作者為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四級高級檢察官。文章原載于檢察日報2025年01月16日第03版。如若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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