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女士在購置新房的過程中,因輕信冒牌“中介”,26萬余元購房款誤入詐騙者私人賬戶。詐騙者雖被判刑退賠,但張女士還將涉事樓盤及中介公司告上法庭索賠,法院是否會支持她的訴求?面對大額消費活動,消費者應當如何確保交易合法與安全?
2020年,張女士因租房原因,在網上認識了自稱為中介人員的余某。2022年,張女士想要買房,機緣巧合下再次和余某取得了聯系。余某自稱,此時的他就職于大亞灣某樓盤售樓處,是一名置業顧問。當年6月,張女士在余某的陪同下,一起來到余某所就職的某樓盤,并看中了一套房屋,當天便簽下認購協議,還支付了5萬元的定金。
大亞灣開發區法院綜合審判庭法官 劉國慶:協議簽訂后,余某以各種方式,比如付首付款、維修基金,還有裝修款等原因,讓原告張某支付相關款項,合計26萬多元。經過被告房地產公司催收,張女士才發現,原來支付的款項都沒有到房地產公司的賬戶,而是支付到余某的個人的賬戶。
這種情況下,張女士火速報警,之后余某被警方抓獲,被判刑的同時也被判決返還詐騙款26萬余元。就在這起詐騙案調查的過程中,張女士才得知,余某并非該樓盤的員工,而是假借他人名義、入職某中介的工作人員。因此張女士認為,該地產公司為了賣房,隱瞞余某并非員工的情況,構成了締約過失責任。而該中介公司也沒有審核員工信息,存在過失。張女士認為自己是因為這兩方的過失,才被騙了購房款。于是張女士將該地產公司和中介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損失。所謂締約過失,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或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或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大亞灣開發區法院綜合審判庭法官 劉國慶:她的理由是余某作為中介公司的員工,中介公司沒有盡到披露的義務,產生了締約過失責任。法院認為中介公司是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為沒有合同就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
法官介紹,鑒于此前對余某的刑事調查中就已經查明,余某是冒用他人身份入職某中介公司,因此原告認為自己與該公司形成事實的居間服務關系并沒有事實依據,對此法院不予采納。那么該地產公司又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呢?
大亞灣開發區法院綜合審判庭法官 劉國慶:原告陳述她是先認識被告余某,然后跟被告余某是在房地產公司相遇,不是通過房地產公司才認識余某的。所以我們認為原告直接認為他是房地產公司的員工不符合生活邏輯。
法院審理認為,即便余某的外表、行為舉止讓張女士誤認為是該樓盤的員工,但是余某冒名入職的行為,并不對該公司形成表見代理,因此余某的詐騙行為后果,不應當由該地產公司承擔的。表見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并基于這種信賴而與無權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的代理。
大亞灣開發區法院綜合審判庭法官 劉國慶:原告已經簽訂了認購協議,協議里面置業經理一項里沒有余某的簽名,而且她是僅在被告余某的闡述下,就直接向他支付各種款項,自己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所以我們認為她自己不構成無過失。
因此最終法院駁回了張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法官提醒,在房產交易等重大財產處置過程中,應當提高風險防范意識,注意審查相關工作人員的從業資質,并通過官方渠道進行資金交易,切勿輕信個人賬戶轉賬要求,莫因輕信他人承諾放松警惕,致使自身財產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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