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以生產、銷售含毒品成分食品的定性問題及新型毒品量刑規則為研究對象,結合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系統分析販賣、制造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認定難點,并針對毒品數量大但含量極低的新型毒品案件提出量刑平衡路徑。文章通過案例解析與規范解釋,闡明主觀明知推定規則、非列管原料的司法評價標準,以及毒品含量與社會危害性綜合判斷原則,旨在為實務中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適用提供參考,促進罪刑均衡與刑事政策協調。
一、生產、銷售含毒品食品的罪名認定規則
生產、銷售含毒品成分食品的行為具有隱蔽性與危害擴散性,其行為性質需依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精準判斷。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此類行為可能同時觸犯販賣、制造毒品罪與危害食品安全類犯罪,但基于法益保護優先性及罪名競合規則,應以販賣、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一)主觀明知的司法推定路徑
販賣、制造毒品罪系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明知涉案物品系毒品。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常以“不知成分”為由抗辯,需結合客觀證據進行綜合推定。例如,在張某案件中,其通過非正規渠道采購化學原料,使用暗語聯系買家,且交易價格顯著高于同類食品,法院依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認定張某具備主觀明知。具體推定要素包括:
行為異常性:生產流程隱蔽、原料來源非法;
交易特征:采用加密通訊、現金交易等逃避監管手段;
認知可能性:行為人的職業背景、教育程度等可推斷其對物質屬性的認知能力。
(二)非列管原料的性質認定標準
對于使用未列入《易制毒化學品名錄》的原料制毒案件,需重點審查原料用途與制毒行為的關聯性。例如,李某案件中,其以“食品添加劑”名義購入某化學物質,但經鑒定該物質系合成新精神活性物質的關鍵前體。法院結合以下因素認定其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
1.原料功能專屬性:該化學物質無正當工業用途,僅能用于合成特定毒品;
2.行為目的性:生產場所無合法資質,成品流向娛樂場所等高風險區域;
3.技術關聯性:生產工藝與已知毒品合成路徑高度吻合。
(三)罪名競合的處理原則
當同一行為同時符合販賣、制造毒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構成要件時,應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及“重罪吸收輕罪”原則擇一重罪處罰。例如,王某將合成大麻素摻入電子煙油銷售,因毒品犯罪的法定刑顯著高于食品安全犯罪,最終以販賣、制造毒品罪定罪。
二、新型毒品數量與含量沖突下的量刑平衡機制
針對毒品數量大但含量極低的新型毒品案件,需在堅持“數量不折算純度”原則的基礎上,通過實質解釋實現量刑公正。
(一)“數量不折算純度”原則的規范內涵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明確規定“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其立法目的在于強化對毒品犯罪的打擊力度。但該規定并不排斥對毒品含量進行技術鑒定,尤其在新型毒品案件中,含量鑒定是判斷社會危害性的重要依據。例如,某案查獲的“糖果”中含芬太尼衍生物0.02%,雖總重達10公斤,但有效成分僅2克,法院將含量作為量刑酌定情節而非定罪依據。
(二)社會危害性的綜合判斷維度
對于新精神活性物質等第三代毒品,需建立區別于傳統毒品的量刑評價體系,重點考量以下因素:
成癮性與戒斷反應:如某合成卡西酮類物質成癮性僅為海洛因的1/5;
流通場景與次生風險:娛樂場所濫用易引發毒駕、暴力犯罪;
管制等級與認知程度:是否已被列入《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
(三)寬嚴相濟政策的司法適用
在量刑環節,應區分“嚴懲犯罪”與“罪責均衡”的雙重目標:
從嚴打擊情形:針對規模化制毒、向未成年人銷售等情節;
從寬調整空間:對于含量極低、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可依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層報核準法定刑以下量刑。例如,趙某銷售含微量合成大麻素的“功能飲料”,雖數量達20公斤,但因含量僅為0.01%且未造成實際危害,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減輕處罰。
三、程序銜接與證據規則完善建議
強化技術鑒定配套:建立新型毒品快速鑒定機制與含量數據庫;
明確含量證據的效力:將含量鑒定報告作為量刑建議的必備材料;
完善案例指導制度:通過發布典型案例統一“數量—含量—刑期”的折算參考標準。
結語
新型毒品犯罪的法律規制需兼顧刑法規范的剛性與個案裁量的彈性。通過嚴格主觀明知推定規則、細化社會危害性評價體系及完善量刑平衡程序,可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價值。司法機關應主動適應毒品犯罪形態變化,以實質解釋彌合法律文本與現實治理的鴻溝,維護刑事司法體系的科學性與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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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濤律師,河南鄭州著名刑事案件律師,專辦全國各類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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