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3日,朱某某在任某村黨支部書記期間,以某村民委員會名義與外村村民于某某簽訂《土地使用權流轉合同》,約定將某村50畝土地流轉給于某某經營,流轉時間為2014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止。流轉費為每畝每年400元。且雙方約定,若村民委員會提前收回土地,按剩余種植年限每年每畝600元的標準對于某某進行賠償。后雙方實際履行合同,于某某將土地承包費全部支付給朱某某。朱某某離任后,村民委員會以朱某某未經民主議定程序私自將村集體土地發包給外村村民于某某,侵害了村集體合法權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朱某某與于某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流轉合同》無效,并請求判令于某某返還其占有的村集體土地50畝。
審理法院認為,于某某非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朱某某未經法定的民主議定程序就以村民委員會名義向于某某發包村集體土地,亦未報當地政府批準,違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故朱某某以某村民委員會名義與于某某簽訂的《土地使用權流轉合同》無效。法院判決于某某向某村民委員會返還其占有的土地50畝,并按照公平原則,判令某村民委員會以每年每畝400元的標準向于某某返還合同剩余土地經營年限4年的承包費80000元及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
典型意義
本案案涉土地系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據《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案涉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認定未經法定民主議定程序將村集體土地發包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個人的合同無效,對于規范村集體對外發包土地行為,切實維護村集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本案例摘編自最高人民法院涉農民事典型案例)
來源:土地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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