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破局之道
公訴是檢察機關基于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根據自身的理解和認識,設置的“局”。被告人是局中人,是處理一切事務所圍繞的核心要素。除此之外,辦案人員和辯護律師也都是入局之人。對于辯護律師而言,身處局中,應當與被告人共同努力,發現并掌握運用破局之道實現破局出局的目標,完成有效辯護,拯救被告人。
一、困于局中
自刑事立案時起,犯罪嫌疑人就已入局,且逐漸被繭網束縛,越束越緊,直至作出判決。期間會有不同人員參與到“局”中來,而犯罪嫌疑人卻要獨立面對如此龐雜的事務,確實孤木難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陷局中,不僅需要強大的意志和心理,更需要具體的技術和方法,更多的時候需要專業人員幫助才能解脫。
無論何人,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都是無罪之身。這個道理,人盡皆知,但是并非人人都能做到。比如在某某人被刑事立案后,總是有人會議論:如果沒有做犯罪的事,怎么可能被公安帶走?諸如此類。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也是如此。從剛開始的堅決不認罪,到逐漸地低頭認罪。這個過程其實就是“局”中之惑。
眾口鑠金。同樣,一句話說一萬遍真的可能就成了真的。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信息閉塞、專業知識匱乏、核實印證手段有限,再加之被反復問及多個交叉的問題時,難免恍惚。但是,困局必須要掙脫,困獸猶斗,何況人呢。
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都存在在恍惚中承認某事實的情況。記得在一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我們介入后已經在審判階段,被告人才醒悟原來自己的行為并非虛開。但是很多有利辯解和關鍵事實都被忽略,要想將之前的供述推翻,難度可想而知。還有一起強奸罪案件,直到二審階段,當事人才有勇氣堅持自己最真實的想法,即堅定地認為自己不構成犯罪。還有一個合同詐騙罪案件,也是直到審判階段才根據卷宗的內容核實清楚自己在案件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
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困”是因為“昏”。內心不堅定是因為認知不清醒。有人會說,自己做的事都不清楚嗎?這個還真是,基于對行為性質的誤判,對法律規定的不正確理解,都會導致其陳述與事實發生偏離,再加之介入人的不同的解讀,或者有傾向地理解或者推論,結果往往會朝著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方向發展。
二、破局
不破不立是一個基本道理。對于同一事件,非此即彼,尤其是刑事案件,結果就是兩個有罪與無罪(罪輕罪重也屬有罪無罪之列)。破局之道要求首先要善于發現不同和破綻。
同案同判要求善于發現不同,然后才能解套,具體操作要求能夠抽絲剝繭。
(一)發現不同,探究本質
世上并無完全一樣的兩片樹葉,同樣也不存在一模一樣的兩個案件。只要功夫下得深,肯定能找到不同。
舉例而言,在受賄罪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是認定構成本罪的主體要件。問題:是不是只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某犯罪行為就必然是職務犯罪呢?顯而易見,并不是。但是在個案中就存在很多讓人困惑的地方。比如有這么一個案件:當事人形式上屬于某國企下屬分公司的負責人(實質上是否屬于承包或掛靠存有爭議),其在開展工作過程中幫助他人傳遞信息并收取了相應的費用。請問排除受賄罪的關鍵何在?如果還是在同案同判的思維里,即認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就構成受賄罪是大錯特錯的,也不容易破局。于是就需要有新的突破——從法律規定中找出路。通過審查案例和法律規定,你會發現:認定受賄罪的核心并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條件,而是對“從事公務”的審查認定。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3〕167號)中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由此可見,抓住“從事公務”的認定才是此類犯罪的辯護核心,而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條件。對于辯護律師而言,在探究罪名本質的路上永無止境。
(二)抽絲剝繭,破立有道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事實是法律適用的基礎。所以,發現事實永遠是辯護的根本所在。刑事證據材料就是承載事實的載體,必須從證據中剝離出核心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實,盡可能地接近真相或者排除指控不實的內容。
一起強奸罪案件,僅由男女雙方在場,是否強迫有時就憑兩張嘴。突破指控就在于詳細比對二人對核心事實的描述,得出是否存在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違背女方自愿的結論。發現事實要求針對證據必須反復琢磨思考,發現其中破綻。
刑事辯護像極了詩人創作,需要靈感和反復琢磨。所謂念念不忘必有回響,反復琢磨肯定會有收獲,有時結果令人欣喜。這種欣喜其實就是通過對證據的解讀和分析找到了破局之道。
一念成魔一念成佛,證據審查有時也有類似之處。證據的判斷有時就在一念之間,原因就在于每一份證據既可以是指控犯罪的證據,也會成為脫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比如一份微信聊天記錄,里面記載了各被告人的通信內容,可以成為指控犯罪的證據。但若通過對時間的審查發現該份聊天內容并非發生在起訴指控期間,或早或晚,結果可能會有反轉。如果聊天時間早于指控犯罪時間的肯定不能作為指控證據,而如果晚于指控犯罪開始時間的,是不是可以說明被告人參與犯罪活動時間晚,即便不能出罪,是不是也是作為從犯的證據呢?
同樣一份證據擺在你的面前,看你是否珍惜,能否解得其中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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