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釋義》,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釋義】 本條是關于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制度中最關系雙方利益的行為,目前,勞動合同方面發生的大量爭議,大多是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有的企業片面強調其用人“自主權”,隨意解除勞動合同,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不少勞動者誤解“擇業自由”,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了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因此,我國將勞動者的保護重點放在合同的解除上。了解并切實執行有關勞動合同解除上的規定和制度,有助于理順勞動關系,規范勞動合同管理,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正當權益。
一、勞動合同解除的概念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以后,尚未履行完畢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雙方或者單方的法律行為導致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三種情況。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為協商解除,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完全自愿的情況下,互相協商,在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
二、勞動合同協商解除的條件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合同義務,守合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因后悔或者難以履行而自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為了保障用人單位的用人自主權勞動者勞動權的實現,本法規定在特定條件和程序下,用人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且不違背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被解除的勞動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勞動合同;
2.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是在被解除的勞動合同依法訂立生效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進行;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請求;
4.在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可以不受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條件的限制。
應當注意的是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和勞動部頒發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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