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合同關系中,一方當事人發出的函文中作出免除己方責任的聲明,該類聲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2015年8月,甲、乙簽訂《電視劇商業開發廣告合作合同》,約定服務費應在2015年9月29日前支付完畢。甲逾期拖欠54萬元未付。五年后,甲向乙發出《企業詢證函》,載明雙方往來款項余額截至去函之日欠乙54萬元,如信息無誤,請乙簽章。乙在信息無誤處簽章。該函備注“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
裁判結果
甲主張,該詢證函僅是為了審計、復核賬目需要,且其于函中注明“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無給付及重新確認債務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認定該征詢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復》規定的情形,系甲對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確認。函中“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的內容,不能作為甲主張免責的事由。
問題
為何甲單方作出的“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聲明無法律效力,無法得到支持?
評析
判決書中未支持甲的主張,但未說明理由,本文試分析如下:
我國《民法典》第五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此即為意思自治原則。基于該原則,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決定締結民事法律關系,為自己設定權利或對他人承擔義務,不受干預和限制。當然,意思自治的邊界應在合法范圍內。當事人享有自由的同時,還應遵循公平、誠信原則,且不得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得濫用權利損害他人利益。若涉及當事人自身事務,且只關乎當事人自身利益,無關國家、社會或他人利益,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及民事法律行為均應具備法律效力。但若涉及他人利益,當事人作出的處分或負擔決定不僅關乎其個人,而且涉及他人事務,影響他人利益,則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為的效力,只有應遵守法定的規則才可生效。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以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為有效條件。雙務合同關系中,一方當事人的合同行為不僅系其單方行為,而且可能會影響另一方的利益,故對自由也應有一定限制。
具體到該案,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甲主動向乙發出詢證函,確認拖欠乙54萬元服務費,承認已方構成違約,但又注明該函“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作出已方不承擔違約責任,不再履行給付義務的意思表示。
對此,首先,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甲未嚴格履行付款義務,應該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其負有向乙支付54萬元服務費的義務。
其次,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復》規定,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的行為,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所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借款人在信用社發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類似,因此,對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行為的法律后果問題可參照《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甲向乙發出詢證函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相關答復意見規定的情況,應視為對債權債務關系的重新確認。依據前述規定,甲向乙發出詢證函即產生同意履行義務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甲作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表示,違反前述法律規定。
最后,甲于函中作出不承擔給付義務的聲明,實為免除己方責任,排除相對方乙的主要權利。甲承認拖欠乙服務費,又表示不再支付,損害乙的利益,有失公平,而且,甲承認構成違約卻單方表示不承擔違約責任,也違反基本誠信原則。
綜上,合同關系中,負有給付義務一方當事人單方作出的免除其責任的意思表示,若違反法律規定或嚴重違反公平、誠信原則,通常無法律效力。
參考判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終130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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