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魯晚報·齊魯壹點記者 欒海明 通訊員 王春紅
預約合同一般出現在交易階段化、需要固定初步意向且保留進一步磋商權利的場合,在房地產、商業合作、金融、教育與就業等領域有著重要的應用。預約合同到底需要具備哪些要素?簽訂后能隨便解除嗎?近日,壽光市人民法院蔬菜法庭審理這樣一起案件。
2021年1月5日,王濤(化名)與張磊(化名)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張磊為王濤承攬的某蔬菜大棚提供鋼筋、砌體等勞務清包,確定了單價、付款方式等合同內容,并約定2021年2月20日,雙方簽訂《勞務清包合同》后進場施工。為保證合同順利進行,雙方約定張磊支付王濤10000元作為合同履約保證金,張磊進場當日返還,若張磊不按期進場,保證金不予退還;若王濤違約,需另行支付違約金2000元。張磊如約將保證金打入王濤指定銀行賬戶,王濤向張磊出具收款收據。2021年2月20日,張磊帶領5名工人趕到施工場地,王濤提出調低施工單價,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張磊退場并自行支付5名工人當日誤工費。后張磊要求王濤返還保證金1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2000元,王濤口頭承諾返還卻一直未履行。張磊訴至壽光法院,要求王濤退還保證金1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2000元。
本案是一起預約合同糾紛。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2021年2月20日簽訂本約合同(即《勞務清包合同》),并確定本約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張磊為此交付保證金,預約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及時、審慎履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預約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一方拒絕訂立本約合同或者在磋商訂立本約合同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當事人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涉預約合同生效后,王濤提出調低施工單價,違背了誠信原則,導致雙方未能如約訂立本約合同,給張磊造成損失。張磊據此要求王濤返還保證金,并支付違約金,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支持。
預約合同是當事人約定在未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意向性協議,本身是一種獨立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旨在為雙方將來的交易行為提供初步框架和約束。預約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明確雙方在未來訂立本約合同的意愿;約定訂立本約合同的具體時間和期限;確定本約合同的中可能涉及的主要條款,如交易標的、價格范圍、履行方式等;約定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如違約金、賠償損失等內容。
法官提醒,預約合同是法律承認的合同類型,簽訂合同時要秉持審慎原則,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后要誠信履約,不要“出爾反爾”,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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