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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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非于2020年2月3日入職大海公司,任職項目經理。
2021年6月2日,公司作出《關于胡非的開除通報》,主要內容為胡非存在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經研究決定,對胡非作開除處理。
后雙方就離職證明的開具發生勞動爭議,胡非要求公司賠償其未就業的經濟損失162000元(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18000元/月×9個月),案件歷經仲裁、一審、二審。
胡非主張他于2021年9月28日至中儀公司應聘市場部總監一職并通過該公司的面試,但由于他一直未能提供公司的離職證明,導致沒有被中儀公司錄用,為證明上述主張,胡非提交了加蓋有中儀公司印章的《證明》,記載他于2021年9月28日到公司應聘市場部總監一職,崗位工資18000元/月。他通過公司的面試,但是由于他在辦理入職手續時,未能提供上一個用人單位的離職證明公司最終未錄用他。因此,胡非認為公司應當賠償其未就業的經濟損失。
公司對上述證明不確認,認為證明上未有負責人的簽名及蓋章,如果作為證人但并未出庭作證,在形式和實質上不符合要求。
胡非提交一份由公司郵寄的離職證明,落款時間為2021年6月2日,郵寄時間為2022年2月21日。
胡非于2022年5月23日就本案請求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裁決:駁回胡非的仲裁請求。
胡非對該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開除通報》載明了入職時間、工作崗位、部門、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等要素,可視為離職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關于胡非的開除通報》載明了胡非的入職時間、工作崗位、部門、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等要素,具備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合同的證明。
其次,胡非提交的加蓋有中儀公司印章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的證據形式,但證人并未出庭作證,故該《證明》并不能作為有效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胡非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公司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因此,胡非要求公司賠償因未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其未就業的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胡非的全部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開除通報》屬于內部管理文件,不具備離職證明特性和用途
胡非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一審判決認定公司“在2021年6月2日作出的《關于胡非的開除通報》”具備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是錯誤的。首先,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是用人單位提供給勞動者,勞動者用于提供給下一個用人單位的證明文件。而公司作出的《關于胡非的開除通報》屬于內部管理文件,不屬于我用于提供給下一個用人單位的文件。因此,公司作出的《關于胡非的開除通報》的性質不符合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特性和用途。
2、我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公司逾期出具《離職證明》給我造成了經濟損失。首先,中儀公司在2021年9月28日發給我的關于《入職問題的說明》的郵件,與中儀公司在2022年4月28日出具的《證明》的內容可以相互印證,上述兩份證據的內容足以證明我因未能提供公司的《離職證明》而無法入職。其次,我于2022年2月21日致電12345熱線投訴要求公司出具《離職證明》的行為可以證明《離職證明》對我再就業的重要性。再次,我于2022年2月份申請了失業保險待遇,并于2022年2月28日通過失業保險待遇的審核,最終獲得失業保險2328.69元的事實。印證了我在2022年2月21日收到公司的《離職證明》之前沒有就業的事實。
公司答辯理由如下:
1、我司已向胡非出具了開除通知。開除通知符合離職證明的要素。
2、胡非提供的證明是虛假的。胡非的入職流程與正常公司的不符。胡非在庭審中自認中儀公司無實際經營,可以說明中儀公司沒有招收胡非的需求。而且,我司代理人曾到中儀公司的注冊地址現場調查,發現該址是民用住房。該公司沒有實際經營地址。我司與中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聯系,中儀公司否認曾對外招聘過市場總監,也不認識胡非。中儀公司的證明沒有負責人或制作人員的簽名或蓋章,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相關要件,屬于重大瑕疵,不符合法律要求。胡非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損失如何計算。胡非未盡舉證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審判決:《開除通報》沒有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工作年限等內容,不具備離職證明的性質,一審認定有誤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公司應否賠償胡非經濟損失。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公司作出的《關于胡非的開除通報》沒有上述規定的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崗位、工作年限等內容,因此,公司辯稱該開除通報具備離職證明的性質,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胡非的主張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胡非提交中儀公司出具的《證明》及電子郵件等證明其損失情況。胡非提交的電子郵件發件人的身份無法核查,無法確認是中儀公司發出的電子郵件。中儀公司出具的《證明》亦無相關人員署名,該《證明》形式存在瑕疵。同時,公司亦提供了中儀公司注冊地址的照片、工商登記信息等證明中儀公司并未實際經營,反駁胡非的證據。胡非上訴未進一步提供證據佐證其主張。故胡非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雖然有瑕疵,但適用法律正確,裁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胡非的上訴理由和請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3)粵01民終19329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附上人社部勞動關系司答復供參考:
勞動關系司答網民關于咨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否可以認定為《離職證明》的來信
來信時間:2022-07-27回復時間:2022-08-03
潘*峰:勞動者多次要求企業開具《離職證明》,企業以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為由拒不開具《離職證明》,請教《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否可以認定為《離職證明》?并說明理由?《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與《離職證明》之間的區別是什么?
回復:您好!我們已收到您的來信,經研究,現就您詢問的事項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單位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的文書內容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的,可以認定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勞動者存在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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