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7年12月1日,張三入職某公司。
2024年3月27日,公司向張三發送《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告知張三于2024年4月1日前辦理勞動合同解除手續。
2024年4月8日,公司工作人員向張三發送《關于到公司協商并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的函》,告知張三最遲于2024年4月12日前到公司行政部進行協商并辦理工作交接事宜。
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起勞動仲裁,申請事項:公司向張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額198277.12元。仲裁委裁決后,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公司雖于2024年3月5日與張三溝通解除勞動合同事宜,但雙方并未就解除勞動合同形成一致意見,且公司向張三書面送達《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時間為2024年3月27日,未提前三十日書面告知張三或額外支付張三個月工資,公司也未履行告知工會的程序,故應該向張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計算的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滿足一定的程序,即“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1)提前三十日。為保障勞動者利益,使勞動者能夠在被解除勞動合同前有一個另謀職業的期限,本法規定了三十天的預告期。(2)以書面形式。就是只能以書面方式而非其他方式來履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為。(3)通知勞動者本人。
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雖然公司在2024年3月5日與張三進行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溝通,但正式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在2024年3月27日送達給張三,此時距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生效之日即2024年4月5日并未達到法定的提前30日通知期限。
此外,即使考慮到公司主張的解除事由為張三不能勝任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即使滿足該情形,用人單位也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方可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未能證明其已額外支付了一個月工資,因此,其解除行為不符合該條款的規定。因此,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構成違法解除。
案號:(2024)云01民終11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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