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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選案例:
趙明是湖南某環保公司員工,從事普工一職。
2018年5月12日,趙明在公司食堂吃完晚飯后,于18時25分左右走出公司大門到滄水鋪鎮為自己購買香煙。
在返回公司途中,在20時20分許,在滄水鋪鎮黃團嶺村路段(車禍地點距公司0.7公里),被車撞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交警認定趙明無責任。
2018年6月11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趙明于2018年5月12日18時25分左右從公司宿舍外出辦私事返回途中遭遇車禍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趙明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視同工傷。
家屬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另查明:事發當日,趙明上晚班,晚班時段是晚上22時至次日早上8點,趙明工作期間居住在單位宿舍。
一審判決:購買香煙屬于日常生活所需,即使選擇在路途較遠的地方購買
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趙明是否屬于在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的情形。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上下班途中”列舉的情形有:(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通過查明的事實,趙明是在購買香煙后,返回公司途中(事發地點距離公司不足一公里距離)發生交通事故,其返回公司的路線明確且合理;當晚上班時間為晚上10點,按通常,工作前需要進行物料、預熱機器、冷卻水槽放水、現場衛生等一系列準備工作,準備工作需要一定的時間,其8點多返回公司,時間也在合理范圍之內。
購買香煙屬于其日常生活所需,即使選擇在路途較遠的地方購買,甚至從事其他工作,但也不能否定其在合理時間、路線去上班這一工作目的。
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如果簡單機械的認為勞動者在上下班后只能是工作地—居住地(單位宿舍)兩點一線作為唯一上下班途中,即不合情也不合理,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
因此,趙明是在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屬于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人社局上訴:李光明回廠的目的地是宿舍,而不是去工作崗位
人社局不服,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公司宿舍在廠區內,李光明回廠的目的地是宿舍,而不是去工作崗位,趙明從宿舍到工作崗位的路程才是上班途中。工廠機器預熱后才能正式生產,機器預熱時間是22時30分,而事故發生時間是20時20分,事故發生地距工廠不足7分鐘路程,趙明回廠時間并非合理的上班時間。
二審判決:趙明從事屬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款列舉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為:“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趙明基于日常生活習慣所需外出購買香煙,在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發地點距離公司不足1公里,且事發地點是滄水鋪鎮返回公司的必經之路,趙明返回公司的路線是合理的。
趙明當晚上班的時間為22時,工作前需要做冷卻水槽換水、現場衛生、物料準備、機器預熱等一系列準備工作。趙明返回公司的目的是去上班,準備工作需要一定的時間,趙明20時左右返回公司是合理的。趙明從事屬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屬于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社局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認為趙明回公司的目的地是宿舍,不是合理的上班路線;趙明購買香煙不屬于在上班途中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高院裁定:原判認定趙明是在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并無不當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屬于“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趙明事發當晚上班時間為22時起,工作前需要做冷卻水槽換水、現場衛生、物料準備、機器預熱等一系列準備工作。趙明在當晚20時20分許,在外出購買香煙返回公司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地點是其購買香煙地返回公司的必經之路,距離公司不足1公里,結合趙明當晚上班的時間及其工作情況,原判認定趙明是在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人社局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湘行申789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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