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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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貸領域,若借款人的貸款行為被認定為詐騙犯罪,將涉及刑事犯罪與民事責任的交叉認定。
那么,如果貸款構成詐騙犯罪的,保證人還承擔責任嗎?
最高院在《大慶市首創(chuàng)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構成詐騙犯罪的借款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保證人需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方可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如保證人主張免除保證責任,需要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或者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欺詐保證人但仍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的事實。
本案中,大慶首創(chuàng)公司雖提供了貸款的審查報告及審批意見、相關證人詢問筆錄、于文波供述等證據,但只能表明案涉貸款審查過程中需要追加大慶綠垣公司提供的不動產抵押以及于文波明知大慶綠垣公司無償還能力仍向中信銀行哈爾濱分行申請貸款的事實。以上證據既不能證明中信銀行哈爾濱分行與大慶綠垣公司之間的《貸款合同》虛假,也不能證明二者存在串通騙取其保證的事實。據此,大慶首創(chuàng)公司主張中信銀行哈爾濱分行與大慶綠垣公司串通騙取保證的再審申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關于案涉保證合同是否無效問題。
本案中,大慶綠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波隱瞞公司房產、土地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事實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已被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在于文波實施的上述犯罪中,中信銀行哈爾濱分行作為貸款銀行,受于文波的欺詐與大慶綠垣公司簽訂案涉《貸款合同》,最終導致貸款無法收回。因此,中信銀行哈爾濱分行既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也是民事合同的受欺詐方。
為保護合同受欺詐方的合法權利,《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本案中,中信銀行哈爾濱分行并未主張撤銷合同,故案涉合同仍然有效。
大慶首創(chuàng)公司主張案涉《貸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等合同無效情形,經查,雖然大慶綠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波有通過訂立合同騙取貸款的主觀惡意并實施了詐騙犯罪,但沒有證據證明中信銀行哈爾濱分行與其存在犯意聯絡并實施了共同犯罪;貸款屬商業(yè)銀行的正常業(yè)務,在中信銀行哈爾濱分行訂立合同時對案涉詐騙犯罪不知情的情況下,案涉《貸款合同》的簽訂亦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據此,大慶首創(chuàng)公司主張案涉《貸款合同》《保證合同》無效的再審申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支持中信銀行哈爾濱分行依法向擔保人大慶首創(chuàng)公司主張權利的訴請,并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債權人作為構成詐騙犯罪的借款合同的受欺詐方,如其未依法主張撤銷案涉借款合同,則仍應認定借款合同有效。保證人如主張免除保證責任,需要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串通欺騙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或者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欺詐保證人但仍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的事實,否則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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