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在租賃物內受傷,應綜合考慮出租人的注意義務、對危害的可預知性及對承租人受損后是否及時履行救助義務等因素確定出租人的責任。
出租人履行了相應提醒、安全保障義務,承租人在租賃物內受傷的,出租人是否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甲、陳某為夫妻關系,系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和所有權人,日常已在房屋樓梯口張貼海報,告知租戶不得在樓梯間、安全出口及房間內停放電動自行車或為電動自行車(包括鋰電池)充電,并在樓道放置了滅火器等消防設施。2021年9月某日,承租人馮某放置在出租屋內煤氣灶臺下面充電的鋰電池發(fā)生故障引發(fā)火災,馮某嚴重受傷經搶救無效后死亡。馮某的利害關系人張某乙等人以張某甲夫妻二人對案涉房屋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造成馮某死亡的嚴重后果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甲、陳某和電池生產商共同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張某甲、陳某辯稱,引起火災的鋰電池為張某乙、馮某所有、控制和使用,火災事故與案涉房屋的質量沒有因果關系。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認為,消防部門作出的《火災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案涉事故的起火原因為案涉房屋廚房灶臺下中部位置鋰電池故障著火引燃周圍可燃物所致。房屋不屬于公共場所,不能苛責張某甲、陳某每天進屋逐一排查,而且張某乙等人在二審法庭調查中亦確認張某甲、陳某已在樓道放置滅火器等消防設施。據此,應認定張某甲、陳某已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且不存在過錯,故無需對案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實踐中,對于出租人安全保障義務的邊界、范圍和程度均存在爭議。準確認定出租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偏不倚,不縱不枉,有利于規(guī)范租賃秩序、激活租賃市場。本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出租人已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對案涉事故不存在過錯,據此作出的裁決結果既保障了出租人的合法權益,又規(guī)制了承租人的無序訴訟。
出租人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評判和價值判斷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審判實踐中,承租人在出租屋內因遭電擊、一氧化碳中毒、火災受傷等情況而提起訴訟屢見不鮮,這類案件是租賃合同糾紛矛盾的爆發(fā)點,也是引發(fā)輿情的集中點。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不但要正確適用法律,還要關注社會效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根據此規(guī)定,出租人的安全保障義務至少有兩方面:一是租賃物本身設計合理、質量合格、適合出租;二是出租人主觀、客觀上對租賃物盡了管理義務,對潛在危險事宜盡了提醒義務。房屋不屬于公共場所,要求出租人每天進屋排查既侵害了承租人的隱私權,亦有違出租人的法定職責,而且現實中也不可能做到。據此,本案在沒有證據證明租賃物存在質量、設計方面問題的情況下,結合前述基本案情,認定出租人已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且不存在過錯,無需對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設立出租人安全保障義務的初衷在于督促出租人積極履行責任,促使租賃市場健康、有序發(fā)展,但絕不是以犧牲出租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本案在在案證據和事實證明出租人無過錯的情況下,堅決不讓出租人“背鍋”,該處理結果有助于維護健康良好的租賃秩序,鼓勵出租人放心大膽合法合規(guī)經營物業(yè)的同時,也為承租人合法使用租賃物、提升自身安全意識立規(guī)立矩,起到了良好的社會示范效應。
審核:黃慧辰
編校:邵靜紅 余淑嫻
編寫:劉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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