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市場監管局深入開展“守護消費”鐵拳行動,嚴查食品安全突出問題,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查處了一批違法案件。現向社會曝光4起典型案例,以強化警示震懾作用,督促經營者落實主體責任,保障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
典型案例一:吉安市市場監管局查處某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嬰幼兒谷類輔助食品案
2025年1月24日,吉安市市場監管局依法對某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嬰幼兒谷類輔助食品的違法行為,作出沒收違法所得8640元、沒收召回的不合格嬰幼兒米粉計95罐、處970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在2024年食品安全抽檢監測工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9月生產的多批次嬰幼兒米粉不合格。2024年11月20日,江西省市場監管局食品抽檢處下發《關于抄告檢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生產企業有關情況的函》,提示當事人生產的多批次食品菌落總數不合格。2024年12月5日,江西省市場監管局下發《關于對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嬰幼兒谷類輔助食品案掛牌督辦的函》,對此案予以掛牌督辦。經查,當事人生產了三型不同批次嬰幼兒米粉的菌落總數項目均不符合GB10769-2010的規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三)項的規定,構成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違法行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主要針對嬰幼兒等特定人群,根據《江西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二十條的規定,吉安市市場監管局對當事人依法從重處罰,作出上述行政處罰。
典型案例二:吉安市市場監管局查處泰和縣某包點生產經營未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案
2025年3月27日,吉安市市場監管局依法對泰和縣某包點生產經營未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違法行為,作出沒收違法所得206元,罰款2000元的行政處罰。
2025年1月8日,吉安市市場監管局在國家食品安全智慧監管系統收到泰和縣某包點9批次包子不合格報告,經GB5009.97-2023第三法測定環己基氨基磺酸鹽(又名甜蜜素)的含量分別為:0.00246、0.00515、0.00206、0.00344、0.0114、0.00203、0.00397、0.00239、0.00255g/kg。該項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要求,判定為不合格。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構成生產經營未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的違法行為。依據《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吉安市市場監管局對當事人作出以上行政處罰。
典型案例三:安福縣市場監管局查處安福縣某超市經營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案
2025年3月13日,安福縣市場監管局依法對安福縣某超市經營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的違法行為,作出沒收違法所得270元,罰款5730元的行政處罰。
2024年10月30日,安福縣市場監管局對安福縣某超市銷售的“干辣椒(紅小椒)”進行抽樣送檢。經抽樣檢驗,二氧化硫殘留量項目(實測值:0.0184,標準指標: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安福縣市場監管局對當事人作出上述行政處罰。
典型案例四:吉水縣市場監管局查處吉水縣某粥鋪店銷售超過保質期的芬達橙味汽水案
2025年2月25日,吉水縣市場監管局依法對某粥鋪店銷售超過保質期的芬達橙味汽水的違法行為作出沒收扣押的超過保質期的23罐芬達橙味汽水,沒收違法所得3元,處以9000元罰款并上繳國庫的行政處罰。
2025年1月8日,接電話舉報稱吉水縣某粥鋪店衛生條件差,縣市場監管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核查,經查,2024年9月左右,當事人從某商行批發了1件(共24罐)芬達橙味汽水,該芬達橙味汽水正面印有“芬達商標橙味汽水,橙味汽水,凈含量:330毫升,圖案僅供口味提示”等信息,背面印有“生產商:湖北太古可口可樂飲料有限公司(HB),地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車城南街59號,保質期:12個月,生產日期標于罐底”等信息,頂部印有“可口可樂公司,保持環境清潔”等信息,底部印有“20231204”等信息,執法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時已超過保質期。上述芬達橙味汽水擺放在當事人經營場所內進行銷售,銷售價是3元/罐。從2024年12月5日至2025年1月8日,當事人銷售該批芬達橙味汽水共1罐,執法人員現場發現該批芬達橙味汽水共23罐,違法貨值金額72元,違法所得3元。當事人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項之規定,構成了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行為。當事人包含餐飲環節且已售出涉案食品,不符合免罰條件。鑒于其積極配合縣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結合《江西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予以減輕處罰,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作以上行政處罰。
來源:吉安市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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