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能否直接變更轉讓后企業為被執行人?
個人獨資企業轉讓、變更投資人的,法院不能直接變更轉讓后企業為被執行人
閱讀提示:
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投資人變更不影響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與此相對,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能否直接變更轉讓后企業被執行人?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執行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法院處理的執行監督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個人獨資企業轉讓、變更投資人的,法院不能直接變更轉讓后企業為被執行人。
案件簡介:
1.2013年5月14日,奇勝水電站成立,登記為陳某名下個人獨資企業。
2.2014年5月20日,奇勝水電站投資人變更為池某,名稱變更為斌莉水電站。
3.2015年4月8日,成都中院受理原告周某與被告奇勝水電站等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奇勝水電站等向周某承擔還款責任。成都中院以奇勝水電站名稱變更為由,執行裁定凍結斌莉水電站應收賬款。斌莉水電站向成都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原奇勝水電站名稱及投資人均已變更,斌莉水電站不是本案被執行人。
4.2019年3月4日,成都中院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變更不導致民事主體資格中斷,不改變企業被執行人身份,異議裁定駁回斌莉水電站請求。斌莉水電站不服異議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請復議。
5.2020年9月14日,四川高院認為水電站更名發生于訴訟前,不能直接變更被執行人,復議裁定撤銷原執行裁定。周某不服復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執行監督。
6.2021年9月30日,最高法院執行監督裁定駁回周某申訴請求。
爭議焦點:
能否變更斌莉水電站為被執行人?
裁判要點:
一、變更、追加被執行人需嚴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除非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不能在執行程序中實施變更、追加行為。
二、個人獨資企業轉讓、變更投資人,不是法定的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情形。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判決確定的責任主體為奇勝水電站,奇勝水電站作為個人獨資企業,在該企業轉讓、變更投資人后,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轉讓后的個人獨資企業為被執行人。故周某申請變更斌莉水電站為本案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成都中院在執行程序中徑行裁定變更斌莉水電站為被執行人,法律依據不足,四川高院復議裁定撤銷成都中院(2019)川01執異307號執行裁定、(2017)川01執2634號執行裁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投資人、名稱變更后的斌莉水電站不是本案被執行人,執行監督裁定駁回周某申訴請求。
案例來源:
《周陶、四川釬秋電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200號]
實戰指南:
要正確理解本案裁判規則,可從以下兩方面入手:
一、本案是否適用“執行當事人名稱變更”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后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但是,本案不能適用這一規則,理由有二:
第一,本條存在“時間限制”,只有當事人名稱變更發生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后,執行法院才能直接以變更后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否則勢必涉及對當事人身份的實體判斷,違背審執分離的基本原則。第二,本案中的水電站是個人獨資企業,在更名同時發生投資人變更,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具備獨立法人人格,投資人變更同時導致企業財產、債權債務整體轉移,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變更、追加轉讓后的個人獨資企業為被執行人。
二、執行程序中,個人獨資企業有何特殊性?
通常情況下,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股東變更,不會影響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地位。但是,個人獨資企業僅具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投資人變動會涉及企業實體權利義務轉移。同時,個人獨資企業名稱變更與投資人變更是兩個獨立問題,不具有絕對關聯性。綜合以上,如果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發生名稱變更,我們建議債權人依次審查以下問題:第一,更名時間是否在訴訟終結后?第二,更名同時是否具有轉讓、變更投資人情形?如果個人獨資企業更名發生在訴訟終結后,不具備轉讓、變更投資人情形,此時,債權人可依據“執行當事人名稱變更”規定,要求執行法院直接變更被執行人。
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 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后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
1.個人獨資企業名稱不變,但投資人變更的,企業名下財產權利隨之轉移。
案例1:《中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分行、盧氏縣杜關鎮荊彰石英礦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65號]
最高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據此,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性質是非法人企業,企業全部財產的實際所有權人系投資人。本案中,荊彰石英礦作為個人獨資企業多次變更投資人,并經過工商變更登記。從表面上看,荊彰石英礦名稱不變,但鑒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系投資人所有,投資人的變更必然導致企業名下財產權利的轉移。案涉采礦權登記在荊彰石英礦名下,是劉小軍作為該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申請取得,劉小軍系該采礦權的權利人。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類型不同于個人獨資企業,不能適用追加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規定。
案例2:《蘭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與甘肅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甘肅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復議裁定書》[案號: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甘執復1號]
甘肅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根據該條司法解釋規定,其一,該解釋中關于追加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為被執行人,適用的前提條件一是被執行人為個人獨資企業,二是該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二,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出資人作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財產的前提條件是該被執行人系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人。而本案中,根據上述查明事實,被執人為某某藥業公司的股東馬某某,且某某藥業公司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企業類型并不屬于個人獨資企業,故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條款中可以追加的情形,亦不符合直接可以執行某某藥業公司財產的規定。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業務培訓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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