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丈夫作為投保人為非婚生子在保險公司購買了巨額保險產品。丈夫去世后,妻子將該非婚生子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裁判要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非婚生子購買巨額保險,其對屬于另一方部分的共同財產處置屬于無權處分。非婚生子作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仍然合法存續的情況下,應就該部分財產承擔返還責任。
基本案情
1969年2月6日原告竇某某與被繼承人張某乙在政府登記結婚,后因結婚證丟失,2012年6月20日補辦結婚證。被告張某甲系張某乙的非婚生子。2023年3月10日,被繼承人張某乙去世。
張某乙去世前,張某乙作為投保人為張某甲在保險公司購買了三份保險產品,共計支付保險費1769018元。
張某乙去世后,竇某某起訴張某甲,主張返還該部分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裁判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乙在與原告竇某某存在合法婚姻關系期間與案外人建立戀愛關系并生育被告張某甲,該行為違背法律規定及道德準則,更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導向。本案用于給被告張某甲購買相關保險的錢款均系張某乙與原告竇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于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一方在處分共有財產時應征得配偶同意。在本案中,張某乙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處分夫妻財產且數額較大,已經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的范圍。雖然被告張某甲系張某乙的非婚生子,但其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張某乙作為張某甲父親為其購買保險系作為人父對子女的付出及情感的表達,但其不應當將屬于原告竇某某的財產一并予以處置,張某乙處置屬于原告財產的行為系無權處分,被告張某甲作為接收財物一方應當予以退還原告。上述三份保險共計支付保險費1769018元,被告應退還884509元(1769018元÷2)。
二審判決:
本院認為,張某乙在其與竇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征得竇某某的同意以夫妻共同財產為張某甲購買年金保險,其對屬于竇某某部分的共同財產處置屬于無權處分。張某甲作為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仍然合法存續的情況下,應就該部分財產承擔返還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張某甲向竇某某返還張某乙所支出保費金額的一半并無不當。張某甲關于應以保單現值的一半予以返還沒有法律依據。關于張某甲主張應當扣減張某乙就涉案三張保單已經收取的保險收益24萬元,因張某甲所舉證據不能證實張某乙實際收取該24萬元并將該24萬元用于與竇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其要求扣減該24萬元保險收益亦無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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