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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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那么,未參與增資的公司發起人,是否應對其他股東在公司增資時出資瑕疵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院在《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洪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再審案》中駁回最高檢抗訴意見,堅持認為未參與增資的發起人股東對其他股東出資瑕疵仍應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判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本案系千龍公司增資時股東未盡增資義務應當如何承擔責任的爭議,不應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而應適用該條第四款的規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對公司增資時的股東出資瑕疵,僅規定由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而未規定由全部增資股東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2003)執他字第33號《關于股東因公司設立后的增資瑕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是針對個案所作的答復,是關于公司股東對自身存在的增資瑕疵應當承擔與公司設立時出資瑕疵相同責任的規定,而非關于股東對其他股東增資瑕疵承擔責任的規定,該《復函》涉及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的法律關系并不相同,原審判決參照該《復函》的內容對本案作出裁判,明顯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則認為,最高檢抗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此款適用于: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其他股東、公司債權人認為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此未盡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忠實和勤勉義務,要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顯見此款并非規定公司增資時的股東出資瑕疵僅由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
由于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是擴張經營規模、增加責任能力的行為,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并沒有區別,公司股東有增加出資瑕疵的,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原審據此認定,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喬燕敏、侯世明、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是千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千龍公司申請增加注冊資本時的股東,更是2004年3月31日千龍公司與機電公司簽訂《聯合開發合同》時的股東,判決其對王洪玉、劉喜洲出資瑕疵對外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周軍律師提醒,按照最高院裁判意見,公司發起人無論對設立時還是增資時,都要對其他股東出資瑕疵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作為發起人股東,務必關注其他股東出資情況,即使行使權利,以免擔責。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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