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責任賠償中,賠償義務人明知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處于或然狀態,其基于對自身可能承擔責任大小輕重的預判,經過權衡作出理性選擇,進而與受償人達成一致協議,則不屬于對自身行為存在錯誤認識,簽訂協議本身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應認定為重大誤解』
黃某訴陳甲、陳乙、陳丙、陳丁合同糾紛案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鄂10民終458號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郭元亮
基本案情
黃某訴稱:2021年6月1日,黃某駕駛汽車發生一起交通事故,導致1人死亡。在交警的責任事故認定書沒有出來之前,為爭取死者家屬的諒解、在刑事責任上能得到從輕處罰,黃某于2021年6月9日與死者家屬陳甲、陳乙、陳丙、陳丁(以下簡稱四陳)簽訂了《調解協議書》。約定: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之外額外賠償68000元(包含此前支付的18000元醫療費及30000元的喪葬費)……四陳對黃某完全諒解,保證向司法機關求情,請求司法機關在追究黃某刑事責任時予以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
《調解協議書》簽訂當天,黃某將余下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給了四陳。隨后四陳給黃某出具了《諒解書》。
2021年6月21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此種情形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黃某得知其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認為其在簽訂《調解協議書》時存在重大誤解,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陳甲、陳乙、陳丙、陳丁辯稱:《調解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黃某訴請撤銷有違誠信。《調解書協議書》不存在法律上的重大誤解等情形,黃某作為本次事故的親歷者,對事故發生的過程、原因以及后果理應有非常清晰的認識,其明知交警部門尚未進行事故認定的情況即簽訂協議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誤解。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1日9時45分許,黃某駕駛某牌小型轎車,從洪湖市大同湖農場由東向西行駛,當車行至S329省道洪湖市黃家口街道將軍橋十字路段時,與由北向南陳甲、陳乙、陳丙、陳丁父親陳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比德文牌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陳某某受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于6月5日死亡。在陳某某醫院搶救期間黃某墊付醫療費18000元,在陳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后,黃某墊付了喪葬費3萬元。
2021年6月9日,黃某與陳甲、陳乙、陳丙、陳丁簽訂了一份《調解協議書》,主要內容如下:1.黃某在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之外額外賠償四陳甲、陳乙、陳丙、陳丁68000元(包括墊付醫療費18000元及其他費用5萬元),上述費用黃某已經支付48000元,黃某再于當日支付陳甲、陳乙、陳丙、陳丁2萬元;2.陳甲、陳乙、陳丙、陳丁向保險公司通過訴訟索賠時,黃某無條件配合并承擔相關律師費;3.陳甲、陳乙、陳丙、陳丁完全諒解黃某,保證會向司法機關求情,請求司法機關在追究刑事責任時予以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4.本協議約定的義務履行完畢后,雙方再無其他任何權利義務關系,任何一方不得再為此次交通事故糾纏對方。
當日,黃某就將協議書約定的68000元中余下的20000元一次性支付給了陳甲、陳乙、陳丙、陳丁,陳甲、陳乙、陳丙、陳丁就此出具了收條,載明:“今收到黃某因交通事故導致陳某某死亡的額外賠償款合計:陸萬捌仟元整(68000元)”。
隨后,陳甲、陳乙、陳丙、陳丁向黃某出具一份《諒解書》,載明:“……我們作為受害人的家屬已與黃某就陳某某的人身損害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黃某得到我們受害方家屬的諒解,我們不再追究黃某的刑事責任。我們請求司法機關對黃某的刑事責任從輕或免于處罰。”
2021年9月2日洪湖市人民法院也立案受理了(2021)鄂 1083 民初 2074 號陳甲、陳乙、陳丙、陳丁與黃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該案中陳甲、陳乙、陳丙、陳丁也向黃某主張了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相關費用。
裁判結果
湖北省荊州市洪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83民初207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黃某與陳甲、陳乙、陳丙、陳丁于2021年6月9日簽訂的《調解協議書》;二、陳甲、陳乙、陳丙、陳丁于(2021)鄂1083民初2074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執行后返還黃某3萬元。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民終45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2076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黃某在簽訂案涉《調解協議書》時是否存在重大誤解。
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規定:“本解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故本案應適用該司法解釋。
該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147條規定的重大誤解。”
本案中,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尚未作出責任認定時,黃某是否負刑事責任處于或然狀態,這系社會一般人的認知和預判;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個人通過積極主動的民事賠償等以防萬一承擔刑事責任時爭取從輕處理,這也不失為社會一般人經過權衡后的理性選擇,陳甲、陳乙、陳丙、陳丁出具了《諒解書》,黃某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認識和所作的相應意思表示與通常理解相比,并不異常,不能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后責任確定的已然現狀來評判此前黃某的意思與行為,黃某不能證明自己在簽訂案涉《調解協議書》時存在重大誤解。
案例評析
一、民法典關于重大誤解制度的規定及修改
在民法典頒布實施之前,重大誤解制度于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均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第1款第1項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民法典關于重大誤解制度的制定基本延續了上述規定,但沒有規定當事人的變更請求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7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本案發生在民法典頒布實施之后,當事人認為構成重大誤解的,僅有撤銷權。
民法典頒布實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規定,重大誤解需造成較大損失。現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均未規定這一要件。
二、重大誤解制度的含義
民法中的重大誤解制度是指,一方因自己的過錯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等發生重大誤解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并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
關于重大誤解,司法實踐中經常會被當事人引用,但往往獲得支持的少。對此,當事人對該規定有種形同虛設的錯覺,對該制度本身存在“重大誤解”,本案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此也存在不同的認識。
故,厘清重大誤解的相關概念對于重大誤解制度的理解與適用具有重要意義。
重大誤解在比較法中又稱為“錯誤”,要想厘清重大誤解的相關概念,則需要對比較法中“錯誤”制度的相關研究進行了解和探討,從學理的角度進行溯源和理解。
關于錯誤,法學界一直有“錯誤二元論”和“錯誤一元論”之爭,目前我國主流觀點贊同德國法的“錯誤二元論”,即將錯誤分為表示錯誤、傳達錯誤與動機錯誤,也有學者將傳達錯誤歸類于表示錯誤,將錯誤分為表示錯誤與動機錯誤。在《德國民法典》中,表示錯誤是可撤銷的,動機錯誤原則上是不可撤銷的。
我國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對于重大誤解制度采用了總結加列舉的方式進行規定,沒有刻意區分表示錯誤和動機錯誤,但原則上排除了動機錯誤。動機錯誤是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即意思與事實不一致。
我們認為,動機錯誤產生在意思形成過程中,為當事人的一種設想或期待,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沒有發生錯誤認識,不產生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的問題,該設想或期待不是雙方交易的基礎,不能成為實現合同目的的障礙。
本案中,黃某最真實的意思系避免較重的刑事處罰,其設想會承擔刑事責任,如果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取得死者家屬諒解則能夠爭取較輕的刑事處罰,后發現其無需承擔刑事責任,無需取得死者家屬諒解,此時設想的事實沒有實際發生,該種錯誤即為動機錯誤。
同樣動機錯誤的還有:男友前往商場購買鉆戒欲向女友求婚,最終未求婚成功,此時男友的設想或期待的事實與實際效果不一致,產生了動機錯誤。
當事人的動機為不確定事實,有可能達到想要的效果,也有可能達不到,但雙方在簽訂協議時未附加任何條件,行為人在簽訂協議時亦對協議內容及不確定事實的狀態不存在認識錯誤,不能構成重大誤解。
舉個例子以供區分:甲駕駛小型轎車與騎電動車的的乙發生碰撞,乙跌倒受傷,甲車輛受損,雙方均有損失,于是當場協商甲賠償乙1000元,并寫明“雙方由此產生的糾紛即告終結”,乙離開后立刻倒地身亡,乙的家屬以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協議。我們認為,甲對乙造成的損害與1000元的賠償相去甚遠,乙對自身所受到的傷害存在重大錯誤認識,即對事實本身存在錯誤認識,乙不知道自己所受到的傷害已經危及生命,乙如果知道自身受傷的嚴重性顯然不會同意用1000元了結糾紛,該錯誤認識已經影響到協議的簽訂,此時乙的錯誤與本案黃某的錯誤截然不同,乙的錯誤是意思表示錯誤,應當認定為重大誤解。
動機錯誤中也有例外情形滿足撤銷條件,如該動機錯誤系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此時也可能構成欺詐。
重大誤解與欺詐為我國民法典中一組相近概念,兩者均享有撤銷權,構成要件中均有錯誤認識,但也有較大區別:
第一,錯誤認識的來源不同
因欺詐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系因欺詐人的欺詐行為導致的錯誤認識,而重大誤解的行為人存在錯誤認識的原因與相對人是否有過錯無關,我國目前沒有引入英美法系中單方錯誤和雙方錯誤的比較,即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是否有過錯、是否系雙方錯誤不影響重大誤解的認定。
第二,錯誤認識的程度不同
因欺詐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管被欺詐方錯誤認識的程度如何,不影響欺詐的認定;而重大誤解制度中的錯誤認識必須具有重大性,否則將淪為當事人逃脫義務的借口。
三、重大誤解的認定標準
(一)行為人產生了錯誤認識
以合同為例:
1.對行為的性質發生錯誤認識
如當事人誤以為出租為出賣,誤以為借用為贈與,誤以為保管為租用等,即與雙方訂立的合同目的不一致的情形。
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錯誤認識
如把甲當事人誤以為乙當事人而與之簽訂合同。如具有人身信賴屬性的合同,信托、委托等;對對方當事人具有一定要求的合同,如家政服務合同中,對當事人的資格、年齡、性別、健康狀況、信譽、刑事處罰前科等產生錯誤認識,等。
3.對標的物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
如把綠豆誤以為黃豆加以購買,誤把仿品當正品購買,“雙十一”期間淘寶商家誤把價格、數量標錯,這些實際上是對合同內容發生了錯誤認識,我們認為均可構成重大誤解。
(二)行為人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
重大誤解制度不僅要求行為人產生了錯誤認識,還要求基于該錯誤認識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即要求錯誤認識與錯誤行為之間具有因果聯系。
不難理解,行為人如果不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基于重大誤解行為的撤銷權也就沒有行使的必要和基礎了,行為人如果不是因為錯誤認識導致的錯誤意思表示,即錯誤認識與錯誤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聯系,也不適用重大誤解。
(三)因行為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
我國民法典關于重大誤解制度的規定雖然沒有要求必須雙方錯誤,但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系因行為人自己的過錯造成,或其不注意、不謹慎、疏忽大意,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
如果因為相對人故意誤導或欺詐,則構成欺詐。
(四)誤解需具有重大性
前文提到,重大誤解制度適用不當,極易引起破壞交易穩定性、成為當事人逃避義務的借口等不良影響。因此重大誤解制度中的誤解必須是重大的,該誤解將會對行為人的民事權利義務產生重大的影響,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
重大誤解制度之所以特別強調錯誤認識必須具有重大性,源于其背后所保護的是當事人的行為自由、行為自愿、意思表示真實,當行為人產生重大誤解時,其表達之意并非真實意思表示,法律應當允許其享有糾錯的救濟途徑。
但,如果錯誤認識不是重大的,該錯誤認識對行為人的影響不大,不至于導致其作出不符合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則法律不再賦予其撤銷權。理由如下:
1.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往來造就了欣欣向榮的市場經濟,如果允許任何誤解均享有撤銷權,則正常的交易秩序將無從維護,社會的誠信建設將難以為繼,交易相對人的利益也將無法得到平等保護。
故,重大誤解制度的適用必須受到一定限制,不能無底線的遷就真意方的真意保護要求。司法實踐對重大誤解制度從嚴把握,更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和交易安全,保護合同相對方的信賴利益。
2.現實生活中,交易往來越頻繁,就越難以避免產生誤解,如果行為人動輒以有誤解為由請求撤銷合同,那么該項制度將淪為逃避義務的借口,也將動搖社會道德根基。
本案中,如果法院支持了黃某重大誤解撤銷合同的主張,則變相的將本案互讓互諒的調解性質變成將死者陳某某的生命權明碼標價的買賣,這既不符合社會倫理,也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背道而馳。人的生命是無價的,人身權利也無法用價值衡量,協議本就是事故發生后黃某對死者家屬的一種慰問和安撫,是對死者家屬給予的人道主義關懷,不能由此演變成一場交易。
(五)不要求造成較大損失
關于是否需要造成較大損失方能認定重大誤解,法學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重大誤解必須造成較大損失才有撤銷的必要,且對行為后果進行規定更容易被法官掌握,有利于司法實踐;另一種觀點認為較大損失本身就難界定,可操作性不強,且增加了舉證難度。
我們更認可第二種觀點,重大誤解的認定不應以造成或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為構成要件。
有的基于重大誤解的行為雖不會造成重大損失,但同樣能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如小明媽媽在人才市場欲為小明請數學家教老師,見到小強,看他文質彬彬便與其簽訂協議,兩天后發現小強數學成績一般,此種情況下,小明一方沒有造成較大損失,但其合同目的顯然難以實現,應當認定構成重大誤解。
行為人已經發現了其意思表達錯誤,不必等到造成較大損失才享有撤銷權,將錯誤意思表示造成的后果消滅在萌芽狀態,才能最大程度節約社會資源。
四、重大誤解的證明責任及不得主張撤銷的情形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重大誤解的證明責任在于主張行為人,主張存在重大誤解的行為人需要舉證證明其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最常反映的便是舉證難,我們結合自身審判經驗,總結原因如下:
第一,意思表示屬于人類思想活動,復雜且隱蔽,本身就難以證明。
第二,行為人在表意時沒有意識到錯誤,證據意識淡薄,往往缺少書證、物證等證據。
第三,行為人主張合意存在重大誤解,需要承擔一定的道德風險,其“反悔”風險大,愿意支持其主張并愿意為之出庭作證的證人少,證言難以收集。
因此,我們在此建議,在建設法治國家的道路上,在注重健全全民法律意識、增強法治觀念的同時,還應當注重證據意識的培養,引導人們養成一定的證據思維能力,學會在行為時保全證據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第2款規定了重大誤解不得主張撤銷的情形,“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考慮到市場交易的復雜性,如古董買賣等交易習慣的特殊性,在但書中對于基于重大誤解行為的撤銷權作了限制,避免過于絕對。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一條
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的重大誤解。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并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
本解釋自2022年3月1日期施行。民法典實施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實施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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