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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農村房屋買賣中,“代簽協議”“未即時告知配偶” 等情況很容易引發糾紛。北京通州區一起房屋買賣案中,買方居住房屋 26 年并多次翻建,賣方卻以 “未親自簽字” 為由主張合同無效,法院最終判決協議有效。這起案件給農村房屋交易敲響了警鐘。
一、案情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軍,農村房屋買受人,農業戶口
被告:劉志強,農村房屋原所有權人
關鍵人物:王麗(劉志強妻子)、劉偉(劉志強與王麗之子,協議簽訂時代簽人,已去世)
(二)爭議焦點
王麗、劉偉代簽的房屋買賣協議是否有效?
劉志強以 “婚前財產、配偶無權處分” 為由主張合同無效能否成立?
陳軍長期居住并翻建房屋的事實,能否影響協議效力認定?
(三)事件經過
1997 年 6 月,陳軍與王麗協商購買劉志強名下的一號房屋(通州區宋莊鎮),約定價款 1.7 萬元。因劉志強未在場,王麗讓 11 歲的兒子劉偉代簽 “劉志強” 名字,村會計鄭某代筆起草協議,村委會事后加蓋公章確認。陳軍當日支付全款,同年 9 月入住并使用至今,期間多次翻建房屋,更換屋頂、新建正房及附屬設施。
劉志強主張對賣房不知情,房屋是婚前財產,王麗母子無權處分,且協議是 “宅基地互換” 而非買賣。但王麗承認收到房款并用于生活,后告知劉志強賣房事實,劉志強雖找過陳軍但未通過法律途徑維權,1997 年底自行購買其他房屋居住。2023 年,陳軍為明確權利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協議有效。
二、案件分析
(一)表見代理的法律效力認定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
王麗作為劉志強配偶,在房屋所在地長期居住,有權代表家庭處理日常財產事務;
陳軍已履行付款義務,王麗實際接收房款并交付房屋,符合交易常理;
村委會事后加蓋公章確認,進一步佐證交易的真實性。因此,王麗的代理行為對劉志強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長期居住事實對權利的影響
陳軍自 1997 年入住一號房屋,長達 26 年的實際占有、使用及翻建行為,構成 “公開、持續、合法” 的占有狀態。劉志強作為原權利人,明知房屋被他人使用卻未在法定期限內主張權利,應視為對買賣行為的默認。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其多年后反悔主張合同無效,不應得到支持。
(三)婚前財產與無權處分的抗辯失效
劉志強主張房屋是婚前財產,配偶無權處分。但根據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處理日常家事的行為,視為有權代理。王麗接收房款并交付房屋的行為,已構成 “家事代理”,且房款用于家庭生活,劉志強實際受益,無權以 “無權處分” 對抗善意買受人。
三、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王麗的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陳軍已支付全款并長期合法占有房屋,村委會對交易予以認可,劉志強多年未主張權利視為默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判決:確認陳軍與劉志強于 1997 年 6 月 15 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有效。
四、案件啟示
(一)農村房屋交易需規范簽約流程
簽訂協議時盡量要求所有權人親自簽字,確需代簽的,應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并公證。本案雖因表見代理認定有效,但代簽始終存在法律風險,需謹慎處理。
(二)及時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農村房屋交易后,應盡快到村委會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備案手續,避免因權屬未轉移引發后續糾紛。本案中村委會蓋章確認的行為,對協議效力認定起到關鍵作用。
(三)留存完整交易證據鏈
妥善保管買賣合同、付款憑證、交房證明、村委會證明等材料,尤其是長期居住的水電費單據、翻建審批手續等,可作為權利主張的重要依據。
(四)權利主張需及時行使
房屋權利人若對交易有異議,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內通過法律途徑維權,超過合理期限未主張的,可能喪失勝訴權。
農村房屋買賣涉及宅基地使用權流轉,需嚴格遵循法律規定和地方習俗,必要時咨詢專業律師把控風險,才能避免 “住了幾十年房,仍怕權屬不清” 的困境。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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