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已經注冊為圖形商標的格紋圖案
作為圍巾印花進行裝飾性使用,
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呢?
近日,上海普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普陀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真假格紋”的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格紋圖案是博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最具影響力和標志性的設計元素之一,其于20世紀70年代就在英國將格紋圖案注冊為商標,并于2000年在中國獲得格紋商標的注冊,第G732879號、第13790169號、第G987322號商標(以下統一簡稱權利商標)均被核準使用在第25類服裝配飾商品上,其中第G732879號商標于2014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第G732879號商標
2019年,博某公司發現綾某公司在多個網購平臺上銷售多款名為“經典英倫格子圍巾”“歐美風”“彩色格子”的圍巾商品,使用與權利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格紋圖案。博某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綾某公司停止侵權并銷毀庫存侵權商品,另賠償博某公司損失150萬元。
綾某公司被控侵權圍巾圖樣
博某公司認為,其格紋商標經過特殊設計,具有固有顯著性,且經過其長期、廣泛、持續地宣傳和使用,已與博某公司形成了穩定的唯一識別關系。綾某公司將與其權利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格紋圖案平鋪使用于圍巾上,屬于能夠識別商品來源的商標性使用行為,極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被訴侵權圍巾的吊牌、包裝袋上僅顯示綾某公司的名稱、地址,消費者看到上述信息即會認為該圍巾由其生產,綾某公司作為侵權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理應承擔侵權責任。
綾某公司辯稱,首先,被告圍巾上使用了其公司品牌文字商標,與原告圍巾上使用的“B××××”文字商標不同,故兩者區分商品來源的差異是各自的文字商標,被控侵權圍巾上的格紋圖案僅系裝飾性使用,與權利商標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次,被控侵權圍巾系被告向第三方采購所得,綾某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包括生產,并非被控侵權圍巾的生產商,綾某公司銷售不知道構成了侵權的商品且能夠說明合法來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審理
普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等處,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即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博某公司注冊的第G732879號商標主要以駝色為底色,配以黑色、白色及紅色條紋組成。涉案權利商標均主要由三條水平狀粗直線與三條垂直狀粗直線以直角相交,形成格子圖案。在形成的較大格子中間位置,再由較細的多組十字形切割線(兩組垂直交叉的線條)從粗線形成的較大格子中間等分貫穿分割。被控侵權圍巾上的格紋圖案雖在線條寬窄上與上述權利商標略有不同,但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加上權利商標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當相關公眾看到被控侵權圍巾上的格紋圖案時,易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與博某公司有特定的聯系。綾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系從案外人處購得圍巾,而被控侵權商品的吊牌上僅標注綾某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客觀上起到了表明商品生產者的作用。綾某公司生產、銷售被控侵權圍巾的行為侵犯了博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
最終,人民法院判決綾某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商品,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0萬元。案件上訴后,二審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
潘上上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助理
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即使抗辯作為裝飾圖案使用,如果能夠起到識別商標來源的作用,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即構成商標侵權。
1. “裝飾性使用”還是“商標性使用”?
商標受保護的基礎體現在識別功能上,司法裁判中判斷商標性使用是否構成尤為重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從法條文義來看,相關公眾能夠通過某一標識識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是認定該標識構成商標性使用的關鍵。
本案中,原告權利商標經其長期、廣泛、持續地宣傳和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而被訴侵權商品上的格紋圖案與權利商標相比,兩者在格紋顏色搭配、排布方式、線條組合等方面一般無二,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這使得相關公眾在看到被訴侵權圍巾時,不僅將該格紋圖案當成美化商品的印花,而且可能產生被訴侵權商品的來源與博某公司具有特定聯系的誤認,在此情況下,該格紋圖案并非簡單的裝飾性圖案,向相關公眾傳達的是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即使被控侵權圍巾上貼附了被告經合法授權的文字商標,但將圖案或標志作為商品裝潢或商標使用,并非非此即彼的矛盾關系,并不是商品上使用了文字商標,發揮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就只能是該文字商標,商品上印制的裝飾性圖案就當然地被排除構成商標性使用的可能性。只要格紋圖案起到了識別商品來源作用,就是構成商標性使用的標識。
2. “生產商”還是“銷售商”?
合法來源抗辯是侵害商標權案件中的常見抗辯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不僅要審查銷售商是否確實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所購入的商品構成侵權,還需審查銷售商提供的供貨商身份信息是否真實,其是否以合理價格購入商品。
本案中,綾某公司作為一家注冊資本300萬元的公司,采購流程應當是相對正規、完備的,其聲稱系從案外人處購得商品,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真實的供貨商及所支出的合理對價,結合被訴侵權圍巾的吊牌上僅標注綾某公司的名稱、地址及電話,消費者自然會認為被訴商品由其生產,在客觀上起到了表明被控侵權商品生產者的作用。而即使被控侵權圍巾的生產者另有他人,但根據綾某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亦能認定綾某公司至少處于委托生產者的地位,產生的法律后果仍應由被告承擔。
另,企業登記的經營范圍與其實際經營范圍不一致并非個例,綾某公司僅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并不充分。故綾某公司所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其作為侵權圍巾的生產者,應對其生產并銷售商品的行為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法官在此提醒,廣大市場主體應當堅持誠實守信原則,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依法規范使用己方注冊商標,對他人注冊商標進行應合理避讓,共同營造公平競爭、開放有序的市場環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條 ……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來源:上海普陀區人民法院、新民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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