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12月2日,張三到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從事輔警工作。
2015年6月4日,張三因盜竊被處于15日行政拘留。
2023年5月31日,支隊向張三發送《解除勞動關系決定書》,載明:張三身為支隊警務輔助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盜竊他人財物,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決定與張三解除勞動關系。
張三主張撤銷解除通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本案中,張三于2013年至支隊處從事輔警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附件包含《管理辦法》,證實張三于入職時,支隊已告知張三不僅要遵守勞動合同約定,也同樣要遵守《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該《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聘用人員因違法犯罪,被處以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或拘留處罰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后張三、支隊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也約定,勞動者有從事有損公安機關或者輔警形象的活動,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或依法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支隊可以單方面終止勞動關系。
張三身為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承擔重要的社會治安管理職能,言行舉止亦代表著公安機關的社會形象,理應以更加嚴格的標準約束自己的行為,遵守法律法規和勞動紀律,張三入職后罔顧自身職業使命和形象,知法犯法,違反法律規定被處以行政拘留,嚴重違反支隊規章制度,支隊解除與張三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且經工會批準程序合法,系合法解除,故對張三主張撤銷解除通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支隊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不屬于違法解除,其所提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
首先,支隊與張三2013年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將《管理辦法》作為勞動合同附件內容之一,張三在勞動合同上簽字,故可以視為支隊已告知了張三應遵守勞動合同及《管理辦法》等規章制度,再結合張三曾參加支隊舉辦的違法測試等內容,也可印證支隊對包括張三在內的員工組織過相關法紀法規、規章制度等內容的學習。因此,該《管理辦法》對張三具有約束力。
其次,《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本人有劣跡,曾受過治安處罰等情形的不得聘用,第十四條規定聘用人員被處以拘留處罰的,予以解除勞動合同。張三因盜竊違法行為被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時間雖是2015年6月,但該情況直接關系到雙方勞動合同能否繼續履行或者續簽,張三應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不得隱瞞,而張三并未向支隊如實說明,特別是在支隊2021年根據上級部署要求開展警務輔助人員專項清理整治工作期間,張三在個人自查表中仍未如實填寫,在2023年2月支隊聘用人員個人信息采集表中也未填寫,支隊是經省公安廳篩選核查后反饋才知曉張三曾被處以行政拘留的情況。
故基于該新情況,支隊根據《管理辦法》及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決定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張三未履行如實說明義務在先,故其所提其被行政處罰已過八年之久,支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有違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屬于違法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號:(2025)蘇08民終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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