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第一個禁訴令:“法學教授”王勇不得再提起涉及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制通行制度的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
1.濫用訴權的司法限制
當事人以推翻特區法規制度為目的,在短期內反復提起同類訴訟(如11個月內提起12件涉摩托車限行案件),超出行政訴訟審查權限(法院僅能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構成濫用訴權。法院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第十五條,裁定不再受理其同類訴訟,以維護司法秩序和資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
十五條 要依法制止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等行為。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消耗行政資源,擠占司法資源,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權的正常行使,損害司法權威,阻礙法治進步。對于以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為目的的起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對于極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長期、反復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在前序行政訴訟案件中,深圳兩級法院已充分保障了王某的訴權,也依法作出了裁判。因王某的真實意圖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權限范圍,其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僅無法達到其追求的目的,而且還擠占、浪費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資源,影響其他當事人訴權的正常行使,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已不具有立案受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2.限行處罰的合法性認定
行政機關依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授權制定的摩托車限行通告(如深公交規〔2022〕3號通告),若制定主體、內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則具有合法性,可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駕駛摩托車在禁止通行路段行駛的,公安機關可依據該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處以2000元罰款,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記1分。
3.法律適用的優先性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系針對摩托車限行的特別規定,相較于《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機動車限行普通規定),特別規定優先于普通規定適用。
4.處罰程序的正當性
處罰前已明確告知違法行為、依據及陳述申辯權,未單獨告知規范性文件名稱不構成程序違法。
依據特區法規作出的處罰,聽證標準應適用地方規定(如《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第四十七條)。罰款2000元未達到“較大數額罰款”(個人5000元以上)標準,無需告知聽證權。
【裁判文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5)粵03行終5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部高速公路大隊,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園山街道荷坳社區龍崗大道8122號。
負責人成龍,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朱俊穎,該大隊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區。
法定代表人覃偉中,市長。
委托代理人寧新波,深圳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王某因訴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部高速公路大隊(以下簡稱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深圳市政府)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2024)粵0308行初42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24年8月5日10時許,王某駕駛號牌為粵LXXXXX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武深高速-G0422(鹽排)K1011排榜收費站路段通行,被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執法民警現場查獲。因王某涉嫌實施了駕駛摩托車在禁止通行路段行駛的違法行為,執法民警當場制作現場筆錄,并扣留了王某的摩托車。2024年9月4日,王某到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接受處理,該大隊制作《處罰前告知筆錄》,告知王某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王某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王某提出申辯,認為處罰理由、依據不完備,東部高速交警大隊經復核后決定維持原處罰意見。東部高速交警大隊于當日作出深公(交)行罰決字〔2024〕440332270015386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依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處以罰款2000元;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的規定,決定對王某記1分。王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于2024年9月7日申請行政復議。深圳市政府受理后,于2024年9月13日向東部高速交警大隊發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2024年9月19日,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依據。2024年10月8日,深圳市政府作出深府行復〔2024〕578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決定》),決定維持《行政處罰決定》。2024年10月10日,王某簽收《行政復議決定》。
王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復議決定》;2.對深公交規〔2022〕3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關于禁止摩托車在部分道路行駛的通告》(以下簡稱3號通告)進行合法性審查;3.本案訴訟費用及王某因訴訟產生的合理交通費用由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深圳市政府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系東部高速交警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深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該院依法對上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關于違法事實及法律適用方面。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劃定區域、路段、時段,對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核發專用標志的車輛除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號通告第一條規定:“福田、羅湖、南山、鹽田、寶安、龍崗、龍華、坪山、光明區內的道路,除107國道(北起莞深交界處,南至新橋立交)、坪山大道(東起惠深交界處,西至白石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時至24時禁止摩托車行駛。”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千元罰款。”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分:······(四)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禁止標線指示的。”本案中,根據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提交的違法視頻、違法照片、現場筆錄等證據,可以證實王某于2024年8月5日10時22分在武深高速-G0422(鹽排)K1011排榜收費站路段實施駕駛摩托車的行為。
王某駕車路段禁止摩托車通行,故王某實施駕駛摩托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對王某作出罰款2000元,記1分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關于執法程序方面。
王某于2024年9月4日到東部高速交警大隊處接受處理,該大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告知王某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王某具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在對王某提出的申辯意見進行復核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王某,符合法定程序。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在對王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已依法全面履行了處罰前告知程序,3號通告系認定王某駕車路段禁止摩托車通行的依據,未告知該依據并不會導致本案行政處罰程序違法。
3號通告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授權,并經法定程序制定,制定主體、內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東部高速交警大隊認定王某違法事實的依據。
關于《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性審查。
深圳市政府在收到王某的復議申請后依法進行受理、通知、審查、作出復議決定、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行政復議決定》合法有據。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公平性缺失”,3號通告“非法”“不宜強制推行”;2.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對其處以二千元罰款依據錯誤,應適用《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而非《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3.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在行政處罰前未充分告知3號通告等相關依據,未告知其有申請聽證的權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深圳市政府辯稱:1.王某的違法事實清楚,東部高速交警大隊的處罰合法。王某在摩托車禁行路段駕駛摩托車,違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東部高速交警大隊依據該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對王某處以二千元罰款,符合法規規定。東部高速交警大隊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對王某記1分,符合規章的規定;2.深圳市政府的行政復議程序合法,維持《行政處罰決定》正確;3.深圳市政府已經在深府行復〔2023〕665號行政復議案中,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號通告進行合法性審查,該通告符合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4.《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系針對摩托車限行的特別規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系針對機動車限行的普通規定,本案應適用特別規定;5.東部高速交警大隊的處罰系依照特區法規作出,聽證標準應依照《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執行,本案處罰無需聽證;6.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在作出處罰時,已經告知王某深圳摩托車限制通行政策及處罰依據,告知筆錄未列明3號通告不影響王某的程序權利。請求:駁回王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東部高速交警大隊于2024年8月15日對王某進行詢問,筆錄顯示民警問:“你清楚深圳對于摩托車的禁行限行規定嗎?”王某答:“清楚,我認為它不合法。”民警又問:“你是否清楚具體的禁行限行路段?”王某答:“對于不合法的東西,我不關注。”
深圳市政府在原審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關于深公交規〔2022〕2號、深公交規〔2022〕3號文件的審查意見》,意見載明:案外人李某、林某、盧某向深圳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過程中,提出對3號通告及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審查請求。該府審查認為,3號通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作出,符合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另查明,自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王某11個月內在深圳兩級法院提起涉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制度的訴訟案件達12件,在這些案件中其均主張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制度違法。在(2024) 粵03行終1574號案中,王某還向法院提交申請書,要求廢除《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王某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劃定區域、路段、時段,對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核發專用標志的車輛除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千元罰款。”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禁止標線指示的,一次記1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號通告第一條、第五條規定,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福田、羅湖、南山、鹽田、寶安、龍崗、龍華、坪山、光明區內的道路,除107國道(北起莞深交界處,南至新橋立交)、坪山大道(東起惠深交界處,西至白石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時至24時禁止摩托車行駛。本案中,2024年8月5日10時22分,王某在武深高速-G0422(鹽排)K1011排榜收費站路段駕駛摩托車,該路段屬于摩托車禁止通行的路段。東部高速交警大隊聽取王某的陳述、申辯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其處以罰款二千元,并對其記1分,符合法律規定。深圳市政府經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行政處罰決定》,亦符合法律規定。因被訴行政行為并不違法,王某的賠償請求無法律依據。3號通告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授權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通告內容、制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王某關于3號通告違法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1.對于王某提出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應適用《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實施處罰的主張。
經查,《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已經明確規定,當事人違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應依據該款進行處罰。東部高速交警大隊適用《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對王某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2.對于王某提出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未告知其聽證權利的主張。
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但是該法并未規定“較大數額罰款”的認定標準。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雖然規定,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但該款同時規定“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本案中,東部高速交警大隊依據特區法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聽證標準也應適用深圳市的規定。深圳市政府規章《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較大數額罰款”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金額低于五千元,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未告知王某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3.對于王某提出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在行政處罰前未充分告知3號通告等依據的主張。經查,公安機關筆錄顯示民警問王某“你清楚深圳對于摩托車的禁行限行規定嗎?”,王某答“清楚,我認為它不合法”。王某已向民警明確表明其清楚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規定,現主張交警部門處罰前未充分告知3號通告等依據,有違誠信原則,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王某以后的相關行政訴訟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章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含規章。”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設立了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制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上述法規條款的授權,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資源的狀況、摩托車交通事故高發的情況,發布了3號通告,制定了具體的摩托車限行措施,其合法性得到了深圳市政府的確認。王某2024年2月以來提起眾多涉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制度的訴訟,真實意圖在于通過行政訴訟廢除經濟特區法規設立的該項制度。但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僅有權對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王某提起的訴訟已經超出了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權限范圍,其對經濟特區法規的相關條款有不同意見,應依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要正確理解立案登記制的精神實質,在防止過度審查的同時,也要注意堅持必要審查。人民法院除對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依法進行審查外,對于起訴事項沒有經過法定復議前置程序處理、起訴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起訴人與行政行為之間確實沒有利害關系等明顯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第十五條規定:“要依法制止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等行為。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消耗行政資源,擠占司法資源,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權的正常行使,損害司法權威,阻礙法治進步。對于極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長期、反復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在前序行政訴訟案件中,深圳兩級法院已充分保障了王某的訴權,也依法作出了裁判。因王某的真實意圖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權限范圍,其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僅無法達到其追求的目的,而且還擠占、浪費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資源,影響其他當事人訴權的正常行使,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已不具有立案受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保護和規范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王某不得再提起涉及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制通行制度的行政訴訟。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寇秉輝
審判員 伍建卿
審判員 孫 靜
二0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娜
“深圳禁摩案法學教授舌戰群雄勝訴”?真相來了
觀察者網
近日,多段“法學教授告深圳交警勝訴”的視頻在各大視頻平臺傳播,甚至有視頻稱該教授“以一己之力舌戰群雄”。
據悉,這是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庭審錄像。錄像顯示,該案的原告是王勇,被告是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崗大隊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王勇因在深圳限行路段上駕駛摩托車,被交警處以2000元罰款,并扣押摩托車7天。而王勇認為交警執法過程中存在問題等原因,所以提起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錄像中,王勇獨自出庭應訴,熟練運用法律條文,與被告方四名出庭人員展開激烈辯論,尤其是針對深圳禁摩令是否合法進行了爭論。
然而網絡上大量自媒體稱,王勇在該案中勝訴,并稱“深大法學教授以一己之力捍衛電動車合規”“一個人改變一座城,王勇勝訴后,深圳將迎來大變化”。據了解,自媒體傳播的多個信息與事實不符。
案件開庭時間為多年前
不少自媒體稱該案發生在2024年11月,或稱該案庭審時間是“近日”。而在完整庭審錄像中,法院確認王勇騎摩托車被罰的時間是2020年9月,庭審時間是2021年3月,距今已有三年多時間。
庭審錄像截圖南方+
庭審中播放的執法記錄儀視頻,王勇稱自己是“信息學院的老師”。南方+
該案的庭審錄像最初是審判當日在中國庭審公開網進行了直播,隨后錄像發布在庭審公開網的直播回顧欄目里。該案庭審錄像在2021至2023年已先后被傳播和討論過多次,近期因部分自媒體重新制作并發布相關片段,才又在網上引起關注。
鹽田法院相關負責人表示,2020年9月11日,原告王勇在深圳市龍崗區實施駕駛摩托車在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違法行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龍崗大隊對王勇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以及罰款2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而王勇認為交警執法過程中存在問題等原因,先后提起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原告身份并非法學教授
法院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原告王勇的身份也被廣泛關注。因王勇在庭審過程中熟練引用相關法律條文,于是不少自媒體稱,王勇的身份是深圳大學法學院教授或深圳法學教授。
12月5日,媒體從接近深圳大學法學院人士處了解到,王勇并非深圳大學法院教職工。據了解,訴訟時王勇的身份是深圳信息職業技術學院的老師。
更廣為流傳的是,大量自媒體在傳播庭審錄像時稱,“法院判決王勇教授勝訴,撤銷原行政處罰”“王教授狀告交警勝訴,不僅免予了2000元罰款,還按照主張獲得了摩托車折舊費35元……”
對此,鹽田法院相關負責人表示,該案原告王勇一審敗訴,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已判決駁回王勇的全部訴訟請求。王勇提出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認定,王勇實施駕駛摩托車在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行為,違反了《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龍崗交警大隊對王勇作出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及作出罰款2000元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深圳禁摩政策并未取消
此外,網絡上還流傳,“王勇教授勝訴,現在深圳電動車都不查了”,稱王勇以一己之力改變了一座城市的交通規則。
事實上,該案中,當事人王勇是在限行道路上駕駛摩托車被罰,而非電動自行車。且經查詢,深圳的禁摩政策并沒有因王勇起訴交警部門發生變化。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劃定區域、路段、時段,對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
根據上述規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為交通管理主管部門根據法律、特區法規授權,并經法定程序,發布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關于禁止摩托車在部分道路行駛的通告》。最新的通告發布于2022年12月,其中規定,除了少量道路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時至24時禁止摩托車行駛。該通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有效。
(綜合自深圳特區報、南方+、微信公眾號“中國警察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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