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紙抵押合同背后,是企業破產前夜的驚險自救與債權人利益的生死博弈。
2025年初,陷入經營困境的A公司面臨供應商B公司的債務追索。此時,A公司尚欠B公司貨款817萬余元,這筆債務原本沒有任何財產擔保。
為緩解壓力,A公司主動提出以其名下核心工業用地為這筆債務提供抵押擔保,雙方于2025年3月10日簽訂抵押合同,并于3月12日完成抵押登記。
四個月后,2025年7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產重整申請。破產管理人清查資產時發現,這塊市場價值超千萬元的土地上設立了B公司的抵押權,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抵押登記。
庭審中,B公司辯稱:抵押設立時A公司尚有經營能力,且抵押是為配合A公司辦理房產證以提升資產價值,具有商業合理性,不存在主觀惡意。
管理人則堅持認為:該抵押發生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使B公司獲得了原本沒有的優先受償權,破壞了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
裁判結果與理由
法院經審理后判決:撤銷A公司為B公司債務設立的抵押登記。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登記行為發生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符合《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時間要件。
第二,涉案債務在抵押設立前屬于“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雖然該債務此前已被B公司通過訴訟保全查封了A公司土地,但訴訟保全措施不同于物權擔保,不產生優先受償效力。
第三,A公司以自有財產為自身債務追加擔保的行為,使B公司獲得了優先受償地位,實質上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
法院特別指出,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不以當事人主觀惡意為要件,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即可撤銷。最終,涉案土地的抵押權被依法撤銷,該資產重新納入破產財產池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
法律分析
一、破產臨界期擔保行為的可撤銷性
《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此項規定旨在防止債務人在破產前夕不當偏袒特定債權人。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俞強律師提示,此條款的適用需同時滿足三個要件:
時間要件:擔保行為發生在破產受理前一年內;
對象要件:被擔保的債務是債務人自身既存債務;
狀態要件:該債務原本無財產擔保或雖有擔保但不足額。
二、“無財產擔保債務”的認定標準
司法實踐中,“無財產擔保”不僅指完全沒有財產擔保的情形,也包括已有擔保但不足額的情況。如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類似案件中明確:“即使該筆債務有財產擔保但未足額,又為該債務追加擔保的,同樣構成可撤銷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保證擔保(人保)不屬于此處“財產擔保”范疇。若債務僅有保證擔保而無物權擔保,仍視為“無財產擔保債務”。
三、為他人債務擔保的處理
本案中A公司是為自身債務提供擔保,但實踐中常出現為他人債務擔保的情形。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231號案件中闡明:破產債務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且無相應對價的,實質上構成“無償轉讓財產”,管理人可依據《破產法》第31條第1項請求撤銷。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俞強律師提示,部分法院認為為他人擔保后取得的追償權可彌補財產損失,但主流觀點認為此類擔保仍會導致破產財產的不當減少,應予撤銷。
四、擔保行為時間節點的認定
擔保行為的發生時間認定存在“合同簽訂說”與“權利登記說”的分歧。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3)浙紹商終字第360號案件中確立裁判規則:應以擔保物權登記時間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合意形成時間。
俞強律師特別提示,對于需登記設立的擔保物權(如不動產抵押),若登記被不合理拖延至臨界期內,即使合同簽訂在臨界期前,仍可能被撤銷。
風險防范建議
企業及債權人在破產臨界期進行交易時需高度謹慎:
債權人應審查債務人經營狀況,避免接受破產臨界期內的追加擔保;
確需設立擔保的,應確保主債權與擔保物權同時設立;
擔保登記應及時完成,避免不合理的拖延;
債權人面臨管理人撤銷訴訟時,可主張擔保設立具有合理商業目的。
法律的天平上,一紙擔保合同的重量足以改變所有債權人的命運。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俞強律師提示:破產臨界期內的交易行為具有高度法律風險,企業及債權人在進行重大資產處置或擔保安排前,務必進行全面的法律風險評估,避免因違反破產撤銷權規定導致交易無效。
具體案件需要咨詢專業律師
作者介紹:俞強律師
執業機構: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具有上海破產管理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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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背景:北京大學法律碩士、專利代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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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榮譽:
2020年上海律師協會“金融證券保險專業認證”
2024年“君瀾專業領航獎”
上海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實習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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