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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遺產繼承糾紛中,遺囑的效力認定往往是案件核心。北京一起因拆遷安置房繼承引發的案件中,兄妹及侄輩就父母所立共同遺囑的效力產生爭議,法院結合遺囑形式、見證過程及家庭實際情況,最終認定遺囑有效,房屋按遺囑由原告繼承。
一、案情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強
被告:張麗(張強之妹)、劉洋、劉婷(張強已故姐姐張芳之子女)
(二)事件經過
張德福與趙秀蘭系夫妻關系,育有三名子女:長子張強、長女張芳(2010 年因車禍去世)、次女張麗。張芳與劉建國育有子女劉洋、劉婷。張德福于 2021 年去世,趙秀蘭于 2016 年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11 年,張德福、趙秀蘭因繼承張芳遺產,與劉建國、劉洋、劉婷達成調解協議,確認北京市大興區某村老宅部分房屋歸張德福、趙秀蘭所有。2015 年,老宅因北京新機場項目拆遷,張德福與于永付簽訂分割證明,確定張德福享有 133.89 平方米宅基地及 47.97 平方米建筑面積的拆遷權益。
隨后,張德福與拆遷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獲得拆遷補償款 860575 元及 100.42 平方米安置房指標,選購了回遷房 A(面積 89.26 平方米),并與乙公司簽訂《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支付房款 415952 元。
2015 年 10 月 11 日,張德福、趙秀蘭立下遺囑,載明將回遷房 A由張強繼承所有,遺囑主文及落款日期由張德福書寫,落款處有張德福、趙秀蘭簽名捺印,李娟、孫海波作為見證人簽字。
張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回遷房 A由其繼承所有,自愿承擔訴訟費用。張麗表示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自愿將其應繼承份額歸張強所有。劉洋、劉婷辯稱對遺囑真實性有異議,主張遺囑中趙秀蘭簽名非本人所寫,見證人未全程見證,遺囑存在修改痕跡,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三)爭議焦點
張德福、趙秀蘭所立遺囑是否有效?
回遷房 A應按遺囑繼承還是法定繼承處理?
二、案件分析
(一)遺囑效力的認定
法院對遺囑效力的審查:
遺囑的形式特征:遺囑由張德福親筆書寫主文及日期,落款處有其本人簽名捺印,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作為共同遺囑,趙秀蘭的簽名雖由張德福代簽,但結合案件卷宗中趙秀蘭簽名常由張德福代簽的習慣,且遺囑上有趙秀蘭捺印,可認定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見證人的資格與見證過程:見證人李娟、孫海波系張德福夫婦的親屬,與繼承人無利害關系,具備見證資格;雖二證人對趙秀蘭是否在場的陳述存在差異,但均證實張德福書寫遺囑及簽字的過程,見證程序基本符合規定。
遺囑的修改與真實性:遺囑中 “兒媳” 改為 “張強” 的修改系張德福當場自行修改,見證人在場見證,修改處雖未單獨簽字確認,但結合遺囑整體內容及見證人證言,可認定修改系立遺囑人真實意愿。
立遺囑能力的審查:無證據證明張德福、趙秀蘭立遺囑時神志不清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結合見證人關于二人 “神志清晰” 的證言,應認定具備立遺囑能力。
(二)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的適用
法院對繼承方式的審查:
遺囑繼承的優先性:根據《繼承法》規定,有遺囑的應按遺囑繼承辦理,本案遺囑有效且未存在無效或可撤銷情形,應優先適用遺囑繼承。
遺產范圍的確定:回遷房 A系張德福、趙秀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拆遷安置取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二人有權通過遺囑處分其共同財產。
繼承人的權利處分:張麗作為法定繼承人明確表示同意按遺囑繼承,并自愿將其份額歸張強所有,系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法院予以尊重。
代簽行為的合理性:考慮到農村村民不識字或行動不便時由配偶代簽的普遍習慣,結合張德福長期代趙秀蘭簽字的訴訟慣例,趙秀蘭捺印的行為可視為對代簽行為的追認,符合農村實際生活情況。
(三)證據爭議的處理
法院對證據效力的審查:
筆跡鑒定的影響:劉洋、劉婷申請對簽名及指紋進行鑒定,但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鑒定費用,導致鑒定程序終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其關于簽名真實性的異議缺乏證據支持。
既往簽名的比對:通過比對 2011 年案件卷宗中趙秀蘭的簽名,發現遺囑中趙秀蘭簽名與張德福代簽的簽名高度一致,印證了代簽習慣的存在,而非偽造簽名。
見證人證言的采信:雖見證人陳述存在細節差異,但核心事實(張德福書寫遺囑、見證人簽字)一致,且差異之處可通過日常生活經驗解釋(如李娟在廚房做飯未全程觀察),證言整體具有可信度。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張德福與乙公司簽訂的《定向安置房買賣合同》中記載的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現為施工樓號,正式名稱以竣工后地名辦和公安機關批準的小區名稱、樓號為準,即本案回遷房 A)的房屋權利由張強繼承。
四、案件啟示
(一)遺囑訂立的規范要點
形式要件的嚴格遵守:自書遺囑需全文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需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見證人在場,代書人及見證人均需簽名,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無效。本案遺囑因符合自書遺囑核心要件而獲認可。
共同遺囑的注意事項:夫妻共同遺囑需明確雙方意愿,一方代另一方簽名時應保留捺印等追認證據,最好有見證人在場見證并記錄代簽原因,避免日后爭議。
修改與補充的規范:遺囑修改應注明修改日期并由立遺囑人簽名,重要修改建議重新訂立遺囑;本案雖因修改不規范引發爭議,但因有見證人證言佐證最終獲支持,仍需引以為戒。
(二)證據準備與舉證責任
遺囑真實性的舉證: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需提供遺囑原件、見證人證言、立遺囑人筆跡樣本等證據;本案張強通過申請見證人出庭作證,有效證明了遺囑的形成過程。
異議主張的證據支持:對遺囑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應提供筆跡鑒定、精神狀態證明、脅迫證據等實質性證據,僅以簽名差異為由且不配合鑒定的,難以得到法院支持,本案被告因未交納鑒定費承擔不利后果。
習慣做法的證據固定:對農村普遍存在的代簽、捺印等習慣,可通過村委會證明、既往文書記錄等方式固定,本案法院結合既往訴訟中的代簽習慣認定簽名效力。
(三)繼承糾紛中的實務建議
遺囑訂立的時機選擇:建議在身體健康、意識清晰時訂立遺囑,避免臨終前倉促訂立導致效力爭議;條件允許的可進行遺囑公證,公證遺囑具有最高證明力。
家庭內部的溝通與確認:遺囑訂立后可向繼承人適當披露,避免繼承開始后產生意外爭議;本案若早向侄輩披露回遷房 A的遺囑內容,可能減少訴訟發生。
特殊繼承人的權益保障: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遺囑應保留必要遺產份額;本案未涉及此類情形,但需注意相關法律強制性規定。
拆遷安置房的遺囑處分:處分拆遷安置房時,應在遺囑中明確房屋位置、合同編號等關鍵信息,避免因表述不清導致繼承標的無法確定,本案遺囑因明確指向回遷房 A而獲支持。
(四)訴訟中的關鍵策略
見證人的申請出庭:見證人出庭作證是證明遺囑真實性的關鍵,應在訴訟中及時申請見證人出庭,詳細陳述遺囑訂立過程,本案兩位見證人的證言對法院認定遺囑效力起到重要作用。
鑒定程序的合理運用:對簽名、筆跡有爭議的,應及時申請鑒定并按時交納費用,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被告因未交費導致鑒定終止,無法證明其主張。
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法院在審理中充分參考了既往案件中當事人的簽名習慣,提示當事人應尊重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避免重復主張已被否定的觀點。
本案判決體現了法院在審查遺囑效力時,既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又充分考慮農村實際生活習慣的司法理念,為類似家庭遺產糾紛提供了明確的裁判指引,強調了遺囑形式規范與真實意愿并重的裁判原則。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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