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06)深福法刑初字第1832號
【案情及裁判】
公訴機關: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亮亮,曾用名李亮。因涉嫌詐騙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公訴機關指控:
1.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期間,被告人李亮亮使用李亮的名字,在本市福田區華發北路中電廣場1169柜臺,以先拿貨后付款為由,騙走被害人方某某的小威寶牌MP4播放器7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400元),被告人騙取貨物后逃匿。
2.2006年3月3日,被告人李亮亮以上述同樣方法騙走中電廣場1234柜臺被害人林某某的長蘋果牌MP4播放器2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400元)、2.5英寸屏幕(帶像頭)MP4播放器2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180元)。
3.2006年3月29日、30日,被告人李亮亮以上述同樣方法騙走中電廣場1103柜臺被害人湯某某的蘋果王牌MP4播放器3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00元)、諾基亞MP4播放器7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400元)及小王子MP4播放器7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400元)、大貝貝MP4播放器5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收取貨物后出具了收條。
4.2006年4月4日、5日,被告人李亮亮用其摩托羅某V3型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600元)作抵押,以上述同樣方法騙走中電廣場0023柜臺被害人王某某的白雪公主MP4播放器10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800元)、小鳳凰MP4播放器5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收取貨物后出具了收條。后王某某將上述手機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出售。
5.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亮亮來到中電廣場1688柜臺被害人傅某某處,以借用傅某某的索愛W800i型手機(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110元)為名,乘傅某某不備,攜該手提電話逃離現場,后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銷贓。2006年7月17日,傅某某在華強北佳和大廈門口發現并抓獲被告人李亮亮。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亮亮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搶奪罪。
被告人李亮亮對公訴機關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亮亮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和他人訂立買賣合同的形式,在收受對方給付的貨物后逃匿,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罰。經查,“先拿貨,后付款”是現實存在于深圳電子產品市場的一個交易慣例,被告人李亮亮利用這一慣例及被害人的信任,在收受被害人給付的貨物后逃匿,其主觀上具有詐騙的故意,破壞的是市場交易秩序和市場誠信度。被告人收取貨物并出具收條的行為應視為合同行為,對其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更為妥當,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欠妥,應予以糾正。被告人李亮亮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尚能坦白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李亮亮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亮亮表示服判,現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一、已形成的交易慣例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在民法上,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即成立合同。交易慣例是指在一定行業或范圍內,因交易主體反復依照某一規則進行交易而形成的為交易主體所普遍遵循和認可的交易規則。在民法上,依照交易慣例進行實際交易活動,很明顯是被法律確認為依照合同進行交易的。更有甚者,在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交易慣例還能起到對合同進行補充解釋或矯正的作用。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做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顯然,交易慣例本身便構成民法上的合同,而且其效力廣泛存在于交易主體間訂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的成立、生效等。其實這一價值取向也是為國際通行立法所肯定的,如在當今世界具有廣泛影響力的《聯合國買賣合同公約》以及統一國際私法協會擬定和修訂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肯定了交易慣例普遍性的合同約束力。那么,在刑事法律中,特別是在合同詐騙罪的條文中,交易慣例是否構成其所認定的合同呢?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因為交易慣例本身便是交易各方反復交易所沉淀而成的規則,這些規則雖然沒有用明確的文字寫下來,然而卻是置于交易主體心中的、效力和內容確定的、被奉為圭臬予以遵守的潛在規則。交易主體依照交易慣例進行交易,其實也便是就慣例確定的內容達成合同意義上的一致,所以沒有理由否認交易慣例在交易主體間的合同屬性。另一方面,前面已經闡述,刑法對合同詐騙這種特別的詐騙形式予以專門的規制,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對市場交易秩序的保護,而交易慣例更直接影響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健康發展,利用交易慣例進行詐騙,客觀上也直接損害了市場交易秩序。綜上,筆者認為,從交易慣例本身的屬性以及刑法的立法意旨來看,利用某行業或某市場范圍內業已形成的交易慣例進行詐騙理應以合同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
二、收條、收據之類能否視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收條、收據、借條、借據是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的交易憑據。對于此類單據是否能夠視為合同,在實務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這類單據不符合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借款合同的有關要件,所以不能認定為借款合同。筆者以為,首先,雖然借條、借據一般是在借貸關系中出現的,但收條、收據也可能是在其他交易關系中出現,如在買賣關系中證明收到交付的貨物等。所以一概以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有關要件而予以否認并不全面。其次,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內容應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還款方式等,但這只是針對商業借貸。對于民間大量存在的自然人借貸,合同法明確規定遵循當事人的約定。也就是說,自然人借貸并非一定要以書面形式為之。因此,即便是對于借條、借據這類一般出現在借貸關系中的憑據而言,也不能一概以其不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借貸合同形式要件而予以否認。筆者以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調整和促進生活,而非扭曲生活。民間借貸多屬于互助互濟性質,相互間一般較為熟悉或存在某種關系,常以口頭約定或出具借條、借據、收條、收據的方式進行借款,這樣方便靈活,便于執行。這種形式完全符合我國合同法關于自然人借貸以及有效合同的要件,是可以視為雙方訂立民間借貸合同的。再次,如果是在其他交易關系中,如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出現的收條、收據,且沒有訂立書面合同,筆者以為是可以作為雙方訂立買賣合同的證據的。因為這種書面的單據雖然沒有完整的合同條款約定,但卻以一種簡單的形式證明了雙方已經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交付)。綜上,筆者認為,在自然人間的相互交往中,如果行為人以出具借條、借據、收條、收據的方式進行詐騙,應以合同詐騙罪來進行認定。
三、口頭約定能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
一般情況下,口頭合同在民法中是合同的一種形式,其效力自然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對于口頭合同能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則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合同詐騙罪的規定理應包括口頭合同。如果行為人利用簽訂和履行口頭合同的方式進行詐騙,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量刑。另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中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包括口頭合同,僅指書面合同,如果行為人利用簽訂和履行口頭合同的方式進行詐騙,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民法和刑法在立法屬性上有著重大區別。民法規制平等主體間的交往關系,以平等保護為基本原則,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應盡量能達到平衡和對抗的效果。而刑法則調整的是自然人和國家的關系,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并不對等,所以立法上應側重對自然人的權利保護,也就是說刑法具有謙抑性屬性。口頭合同雖然在實際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以之作為定罪量刑的基礎顯然不符合刑法的確定性要求。口頭合同與前面所述的借條、收條之類是截然不同的,因為后者雖然不是完整的合同,但卻以書面的形式確定地證明了雙方合同關系的存在。另一方面,罪行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合同詐騙案件中,首先需要證明被告人所利用的“合同”確實存在,顯然,對于口頭合同存在的證明是相當困難的。最后,將口頭合同詐騙定性為合同詐騙,意味著將其歸屬于經濟犯罪,而經濟詐騙的數額起點一般高于普通詐騙。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普通詐騙數額2000元以上的予以追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69條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因此,即便不將單純的口頭合同詐騙定性為合同詐騙罪,也可以利用詐騙罪對其予以更加有力的規制,并且也可以有效避免法律適用和證據認定上的困難。但如果口頭合同有其他書面單據、簽字等書證相佐證,則可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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