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過筆者真實經辦案例,針對類似情形能否獲得保險賠償進行闡述。
文| 陳海云 律師
全文共:2918字 預計閱讀時間:8分鐘
前言
由于團體意外險的保費遠低于雇主責任險,建筑工地通常給工人購買團意險,而非雇責險。
眾所周知,意外險的被保險人是工人本人,即工人在享受工傷賠償的同時,本應額外獲得一筆意外險賠償,只有雇主責任險才可以抵扣公司的賠償,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公司來說,想低價購買保險,又想達到轉移風險的目的,工傷事故發生后,公司通常利用其優勢地位要求工人簽署團體意外險權益轉讓,才會同意支付工傷賠償,這樣一來公司基本可以用意外險來替代自身的賠償責任,甚至有的公司還能以此“獲利”。
工人通常也會同意簽署權益轉讓書,理由如下:
1、不知道團意險購買的是哪家保險,自己無法理賠;
2、以為保險是公司購買的,應該讓公司抵扣工傷賠償;
3、公司不賠償工傷款,拖延時間,工人急需用錢,只能配合。
案情簡介
老林系工地工人,2018年11月27日,老林在上班期間因貨車撞倒橋杠砸到左腳,造成左足截肢。事故發生后,老林順利獲得交通事故賠償款,后老林要求公司支付工傷賠償款,公司便與老林在某調解委員會組織下簽署《調解協議書》,約定公司一次性補償老林包括但不限于雙倍工資、醫保、社保、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費、誤工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等工傷賠償共計193614元(不含已支付的25500元);本協議生效后,老林自愿將公司為其投保的保險權益轉讓歸屬公司享有,即本協議項下工傷事故的保險理賠款歸公司所有,老林必須無條件配合公司辦理保險相關事宜。(注:工傷協議非筆者團隊辦理或指導簽署)
同日,老林收到該協議約定的賠償款193614元,協議簽訂后,老林與公司共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案涉保險理賠款由公司領取事宜,老林亦簽署授權將款項支付給公司的委托書。
后老林經過咨詢,得知意外險的受益人應該是自己而非公司,希望筆者團隊能夠幫其爭取意外險的賠償。雖然案件保額并不高,但筆者團隊認為本案是典型案例,意義重大,背后代表一個弱勢群體的維權之路,受傷的農民工到底能否獲得應有的賠償。
所以我們還是接下了案件,并且全力以赴。
案件的爭議焦點有兩個:
1、老林有沒有把團意險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公司?
2、若有轉讓,該轉讓是否合法有效?
公司認為
1、協議已明確老林將案涉團體意外險保險權益轉讓給公司;
2、本案系事故后保險權益轉讓,該轉讓合法有效。
我方認為
1、案涉保險合同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老林,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老林有權請求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保險金。
2、公司非案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主張享有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即公司應該舉證證明老林知曉公司僅夠買了團體意外險一種險種,且協議書中約定的就是團體意外險權益的轉讓,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
3、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用人單位為員工投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不得指定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法院認為
1、公司與老林簽署的協議已經認定老林將保險權益轉讓給公司,經庭審查明公司僅購買了一份團意險,且老林亦配合公司前往保險公司辦理了部分手續,應認定老林知悉并同意將案涉團意險轉讓給公司。
2、團意險雖是人身險,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金請求權由期待權轉為確定的權利,該權利屬于財產性質的權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轉讓。
一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公司(有獨三)支付保險金,駁回了我方的訴訟請求。
我方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中院,主要上訴意見:
1、一審法院僅依據公司陳述其僅為老林投保案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老林基于錯誤認識下簽署的保險理賠材料行為,即認定調解協議書中約定的工傷保險事故保險權益轉讓即為團體意外險傷害保險的權益轉讓,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改判。
2、案涉保險合同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老林,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老林有權請求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保險金,一審法院判令保險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保險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改判。
3、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屬于單位給予員工的福利,員工有權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同時享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請求權及工傷賠償請求權。公司未依法為老林繳納工傷保險,而試圖通過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來抵扣工傷賠償款,侵犯老林的合法權益,且有違公序良俗。
二審法院認為
公司未為老林辦理員工工傷保險,其為員工投保的是團體意外險,屬于商業保險,不是工傷保險,而上述調解協議中約定的確是工傷事故的保險理賠款歸公司所有,并非涉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權益轉讓。雖然調解協議簽訂后老林配合前往保險公司簽署將保險理賠款支付給公司的授權委托書,但不足以證明上述調解協議約定但是老林將團意險理賠款轉讓給公司的事實。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老林在發生工傷事故后有請求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與老林基于保險合同請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理賠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兩者不存在重復與交叉的問題。
二審法院最終改判保險公司向老林支付保險金。
從上述案例來看,法院對于保險金權益能否轉讓意見為:
事故發生后的保險金權益,可以轉讓。
該認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筆者觀點
筆者團隊經過大量檢索發現,大部分法院都持上述觀點。
因此,在轉讓行為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受害人是否轉讓了保險權益則是案件爭議焦點,大部分的工人都不知曉自己的簽署的是什么文件,更別提知曉自己可以額外獲得意外險的賠償了。筆者團隊提出以下思路,僅供參考:
1、轉讓條款本身約定的內容是否清晰,是否指向確定的團體意外險;
2、公司是否規范繳納工傷保險,若獲賠意外險,是否存在獲利的情形;
3、工傷賠償與保險賠償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受害人可以獲得雙重賠付;
需要強調的是,關于上述第2點,若公司利用受傷員工來“獲利”,顯然是違背公序良俗的。在(2019)閩0203民初15810號案件中,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認定:
一、保險公司負有支付保險賠償金的義務,對剩余30萬債務應予清償;
二、但民法立法精神旨在填補損失,而非助長牟利。某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墊付103萬元給李某的法定繼承人,并隨后獲得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827602元和另一保險公司支付的30萬元共計112萬元的補償,已經填補了公司所事先墊付的損失,無再予以法律救濟的必要性;
三、若公司進一步索賠30萬元的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公司將在目前已獲利的基礎上進一步擴大收益。其獲益行為實質上是建立在他人(本公司員工)死亡的基礎之上,因他人死亡而獲益,有違公序良俗之原則;
四、若法律支持這種因他人死亡而獲取利益的行為,無異于認可類似行為的正當性,將在社會上形成一定的道德風險。
綜上,若受害一方基于各種原因簽署了保險權益轉讓的協議,也并不是完全沒有機會重新獲得保險賠償金的,本文通過相似案件的簡述,希望有更多的弱勢群體能夠更好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維權之路可以順暢些許。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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