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范本第60條:“審計監督:政府方不應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作為對乙方進行價款結算(如有)的依據,乙方不得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作為工程結算的依據。”
(1)請問如何理解該條款?是否意味著項目中標后,項目建設超支風險由特許經營者承擔,項目建設節余由特許經營者享有,不根據實際建設成本調整相關的補貼金額。即,如新機制下有些合同約定審計結算金額與污水處理單價掛鉤調整,請問是否合規?
答:我們理解本條“政府審計”是指地方政府審計部門依據《審計法》相關規定對使用政府財政性資金的特許經營項目所開展的審計監督活動,與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委托第三方審計服務機構對項目開展的竣工決算投資額審計活動等并不相同。從工程司法實踐角度來看,除合同另有約定,當事人請求以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財政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一般不予支持。協議范本該條也是對工程司法實踐這一認定在特許經營層面的應用。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盡管協議范本第60條排除了以政府審計機關的單方審計結論作為價款結算依據的做法,但并未當然排除以雙方共同認可或委托的第三方審計服務機構審定的竣工決算投資額作為價款結算依據的做法,進而也不能以此當然認定項目建設超支風險由特許經營者承擔,項目建設節余由特許經營者享有。但從特許經營后續聚焦純使用者付費項目的角度考慮,在政府方不再承擔可行性缺口補助等補足義務的情形下,實際上同樣會指向特許經營者承擔全部項目建設超支風險或享有建設節余的結果。
(2)項目公司作為工程發包人,能否和施工總包約定,按政府審計金額結算工程價款?
答:如前所述,從工程司法實踐角度來看,除合同另有約定,當事人請求以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報告、財政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一般不予支持。項目公司與總包方就工程結算依據另行達成一致約定以政府審計金額為準,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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